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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竊取小貨車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與陳得福共同持T 型扳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ZX-6853 號自用小貨車1 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得福於原審結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易志堅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及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佐,故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無據。
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98年2 月19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3 月1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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