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子○○(綽號馬仔)夥同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二、子○○、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 四、嗣於96年9月12日,子○○駕駛乙○○所有X8-5291號車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己○○、乙○○均
- 三、經查:
- 四、核被告子○○、乙○○、己○○就附表一編號1、3、4所
- 五、原判決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如附表三所
- 六、原判決就被告原判決關於子○○部分、被告己○○如附表一
-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為牟取不法利益,於97年7月間
-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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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吳進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86 、32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乙○○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如附表二所示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主文欄所示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被訴違反石油管理法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肆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參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綽號馬仔)夥同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犯罪時、地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柴油得手。
二、子○○、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犯罪時、地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鴻展砂石公司所有柴油得手。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犯罪時、地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柴油得手。
四、嗣於96年9月12日,子○○駕駛乙○○所有X8-5291號車、己○○駕駛租得之6971-FK號車、乙○○駕駛租得之7213-DH號車均至屏東縣萬丹鄉○○路○段380巷1號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產業道路,己○○、乙○○正等候子○○指示載運柴油之際,當場為跟監之司法警察查獲,並扣得子○○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各次竊取柴油所用之物。
子○○則逃逸而未遭查獲。
其後,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發覺前,乙○○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發覺前,均向警自承該犯罪因而知悉。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證人黑機企業有限公司司機癸○○於警詢時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己○○、乙○○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子○○辯稱其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收購廢油,並無竊取他人柴油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係受子○○雇用駕車載送油品,並無竊取他人柴油,其為了交保,故於原審羈押訊問中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係受子○○雇用駕車載送油品,並無竊取他人柴油等語。
三、經查: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失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柴油等事實,已分據證人即朧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丑○○、證人即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廣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證人即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職員甲○○、證人即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證人即鴻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97易1141號卷第102 -131 、157-159 頁);
證人即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證人黑機企業有限公司司機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1 卷第20-21頁,警2 卷第26-27頁);
並有被害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柴油失竊現場照片、鴻展砂石有限公司購買柴油之發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2 卷第22、25 頁 、原審97易第1141號卷第216 -217 頁);
此部分情節,均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司法警察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等依民眾檢舉而跟監被告子○○,因被告等均於夜間前往較偏僻之地方,其等為免遭發覺,不敢太接近,但於翌日均會在被告等所到地點附近查訪有無失竊油品之被害人及製作筆錄等語甚詳(見原審97易1141號卷第92-94頁);
參以證人即朧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丑○○、證人即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職員甲○○、證人即廣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等因先接獲員警打電話查問有無失竊油品,而後分別於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1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 見原審97易1141號卷第102 、109 -110 、116 -117 、121 頁),並有警詢筆錄在可憑(見警卷1 第23-24、26-27、29-30、32-33頁);
證人即黑機企業有限公司機癸○○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6年8 月27 日 要駕駛起重機之際,發現起重機玻璃留有一張警察名片,名片背面記載起重機柴油被竊,經其查看屬實,故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1 卷第21頁);
證人即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於警詢證述其公司因於96年8 月27 日 接獲員警通知工地發電機使用之柴油被竊,故於96年10 月9日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見警2 卷第26-27頁);
依上,足佐證人即司法警察壬○○上開證述應為可信,且司法警察於96年9 月12日查獲被告己○○、乙○○前,即已知悉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2 -5 及附表三所示竊盜之情,亦甚為明白。
㈢再被告己○○、吳奇豐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已坦承竊盜犯行在卷(見原審96聲羈1031號卷第8 -12頁),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己○○、吳奇豐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之自白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己○○其後於法院審理中固改稱其係受子○○雇用駕車載送油品,並無竊取他人柴油,其為了交保,故於原審羈押訊問中為不實之陳述等語;
被告乙○○其後於法院審理中固改稱其係受子○○雇用駕車載送油品,並無竊取他人柴油等語。
然觀諸下列各點:⒈被告己○○年紀已30餘歲,非無生活經驗之人,又被告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各於88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1、94年間亦曾分別因誣告、詐欺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此均有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己○○於96年9 月12日因本件竊盜遭查獲,亦非首次接受司法調查,被告己○○倘無本件竊盜行為,當無為不實自白,陷己於不利之理。
被告己○○辯稱其為了交保,故於原審羈押訊問中為不實之陳述一節,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己○○、乙○○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就法官所訊問各次竊盜時間、地點、參與人數、分工等情,均能明白陳述(見原審96聲羈1031號卷第8 -12頁),足見被告己○○、乙○○確有參與各次行為。
又參以被告己○○、乙○○均於深夜至偏僻處所載運柴油,衡諸一般人智識經驗,當無不懷疑係非法情事,被告己○○、乙○○仍與被告子○○共同駕車載運柴油,被告己○○、乙○○與被告子○○共同竊盜柴油,應可認定。
是被告己○○辯稱係為了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係受子○○雇用駕車載送油品,並無竊取他人柴油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被告子○○固辯稱其係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收購廢油,並無竊取他人柴油等語。
然被告己○○、乙○○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已坦承在卷,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見原審96聲羈1031號卷第8 -12頁)。
至證人己○○、乙○○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子○○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倘係正常買賣廢油,豈有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供法院調查之理?是被告子○○所辯,為無可採。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竊取柴油所用之儲油桶、抽油管、抽油馬達等物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3 人竊取柴油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子○○、乙○○、己○○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子○○、乙○○就附表二所為及被告己○○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子○○、乙○○、己○○就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子○○、乙○○就附表二之犯行,各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乙○○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時間不同、地點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各予分論併罰。
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於93年9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己○○、乙○○於96年10月3 日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乙○○於96年10月3 日自首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被告己○○、乙○○96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2 第6 -8 、13頁);
且證人即鴻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警詢陳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失竊柴油均未報案,係於96年10月3 日司法警察帶被告己○○、乙○○至其砂石場查證,其始於96年10月12日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2 第20-21頁、原審97易1141號卷第156-157 頁),證人即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於警詢陳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6年8 月21日失竊柴油後有報案,直至96年10月間司法警察帶被告己○○、乙○○至其砂石場查證,其始於96年10月12日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2 第23-24頁、原審97易1141號卷第127 -131 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司法警察於96年10月3 日被告己○○、乙○○自首前即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己○○、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己○○均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圖私利,竟多次結夥竊盜,造成他人財產嚴重損失,且被告己○○、乙○○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又被告己○○、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受被告子○○指示,僅居於從屬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又敘明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子○○所有,且為供被告子○○、乙○○、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乙○○、己○○供陳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3 人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原判決關於子○○部分、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3、4 所示、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3 人係於96年8 月20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記載為96年8 月2 日,尚屬有誤。
又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亦有疏誤。
㈡被告子○○被訴違反石管理法之犯行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㈢被告己○○、乙○○於96年10月3 日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乙○○於96年10月3 日自首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原判決疏未認定,尚有不當。
㈣被告子○○前於96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7年7 月間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足佐,復於96年7月至9月間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6 次,雖亦認定如前。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被告子○○於97年間雖有7次竊盜犯行,但被告子○○前於97年7月間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再有本件6次竊盜犯行,是尚難認刑罰對被告子○○已不生教化效果,而另需宣告強制工作。
原審遽予宣告被告子○○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未合。
被告子○○、乙○○、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3、4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暨其等3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圖私利,竟多次結夥竊盜,造成他人財產嚴重損失,且被告3 人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又被告己○○、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受被告子○○指示,被告子○○居主要地位,被告己○○、乙○○僅居於從屬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 主文欄所示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告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即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被告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子○○所有,且為供被告子○○、乙○○、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乙○○、己○○供陳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3人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為牟取不法利益,於97年7 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不法取得之柴油,在不詳地點,以每200 公升新臺幣3 千3 百元之價格,販售予廖慶鍾共5次,以此方式經營銷售主管機關管制之能源產品柴油。
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係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起訴書原記載涉犯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之罪,補充理由書已變更起訴法條改認應依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係以證人廖慶鍾之證述,資為論據。
按未經許可而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行為,除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處以刑罰外,僅能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應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即客觀上是否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
經查,被告子○○販賣予廖慶鍾之油品縱認係柴油,又被告子○○係將柴油以油桶盛裝後放置在車上,再載往不詳地點販賣廖慶鍾之情,固亦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97易1141號卷第165頁)。
然被告子○○將柴油以油桶盛裝放置車上載往不詳地點販賣廖慶鍾,客觀上如何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認,自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構成要件不符。
是被告子○○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子○○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子○○此部分諭知無罪。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子○○、己○○、乙○○3人共犯竊盜罪部分)┌──┬──────┬────┬─────────┬───────────────┐
│編號│ 犯罪時、地 │ 被害人 │竊取柴油之犯罪手法│ 主 文 │
├──┼──────┼────┼─────────┼───────────────┤
│ 1 │96年8月20日 │竑榮實業│子○○踰越牆垣將管│子○○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上午1時許 │股份有限│線置入竑榮公司位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公司(下│左列地點擺設之儲油│己○○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臺南縣官田鄉│稱竑榮公│塔內抽取油料,再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工業南路20號│司) │己○○、乙○○各開│乙○○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 │ │1部車搭載油料,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此方式而共同竊取竑│ │
│ │ │ │榮公司儲油塔內柴油│ │
│ │ │ │約5,500公升(價值 │ │
│ │ │ │約14萬2千元)。 │ │
├──┼──────┼────┼─────────┼───────────────┤
│ 2 │96年8 月29日│朧祥實業│子○○將管線置入朧│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上午1 時許 │股份有限│祥公司位在左列地點│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公司(下│擺設之儲油塔內抽取│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屏東縣里港鄉│稱朧祥公│油料,再由己○○、│捌月。 │
│ │三部村江南巷│司) │乙○○各開1部車搭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23之1 號 │ │載油料,以此方式而│捌月。 │
│ │ │ │竊取朧祥公司儲油塔│ │
│ │ │ │油內之柴油約4,000 │ │
│ │ │ │升(價值約10萬元)│ │
│ │ │ │。 │ │
├──┼──────┼────┼─────────┼───────────────┤
│ 3 │96年8 月30日│冠總營造│子○○踰越牆垣將管│子○○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上午1 時許 │股份有限│線置入冠總公司位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公司(下│左列地點擺設之儲油│己○○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屏東縣竹田鄉│稱冠總公│塔內抽取油料,再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鳳明村鳳新段│司) │己○○、乙○○各開│乙○○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地號409號土 │ │1部車搭載油料,以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地上 │ │此方式而共同竊取冠│ │
│ │ │ │總公司儲油塔內之柴│ │
│ │ │ │油約2,000公升(價 │ │
│ │ │ │值約5萬元)。 │ │
├──┼──────┼────┼─────────┼───────────────┤
│ 4 │96年9 月6 日│恆利興企│以同上之方式,共同│子○○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上午1時20分 │業有限公│竊取恆利興公司儲油│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許 │司(下稱│塔內之柴油約2,400 │己○○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恆利興公│公升(價值約6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高雄縣燕巢鄉│司) │)。 │乙○○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角宿村橫山路│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0 之2 號 │ │ │ │
├──┼──────┼────┼─────────┼───────────────┤
│ 5 │96年9 月8 日│廣謁實業│子○○將管線置入朧│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上午2時10分 │有限公司│祥公司位在左列地點│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許 │(下稱廣│擺設之儲油塔內抽取│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謁公司)│油料,再由己○○、│捌月。 │
│ │高雄市小港區│ │乙○○各開1部車搭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南北路85巷5 │ │載油料,以此方式而│捌月。 │
│ │號前 │ │共同竊取廣謁公司儲│ │
│ │ │ │油塔內之柴油約4,00│ │
│ │ │ │0公升(價值約10萬 │ │
│ │ │ │元)。 │ │
└──┴──────┴────┴─────────┴───────────────┘
附表二:(子○○、乙○○2 人共犯竊盜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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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 被害人 │ 竊取物品與方式 │ 主 文 │
├──┼──────┼────┼─────────┼───────────────┤
│ 1 │96年7 月間某│鴻展砂石│子○○踰越牆垣將管│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2 時許│有限公司│線置入鴻展公司位在│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下稱鴻│左列地點擺設之儲油│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
│ │臺南市安南區│展公司)│塔內抽取油料,再與│徒刑參月。 │
│ │安明路3 段80│ │乙○○各開1部車搭 │ │
│ │1 巷50號 │ │載油料,以此方式而│ │
│ │ │ │共同竊取鴻展公司儲│ │
│ │ │ │油塔內柴油約1千餘 │ │
│ │ │ │公升(價值約3萬餘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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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己○○1 人犯竊盜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地 │ 被害人 │ 竊取物品與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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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 月26日│開源營造│己○○獨自駕車前往│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3 時許 │股份有限│左列地點,並將管線│。 │
│ ├──────┤公司(下│置入開源營造公司擺│ │
│ │高雄縣鳳山市│稱開源公│設之儲油塔內抽取油│ │
│ │新康路62號 │司) │料之方式而竊取開源│ │
│ │ │ │營造公司儲油塔內柴│ │
│ │ │ │油約400 公升(價值│ │
│ │ │ │約1 萬元)。 │ │
├──┼──────┼────┼─────────┼───────────────┤
│ 2 │96年8 月26日│黑機企業│以同上之方式,竊取│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4 時許 │有限公司│黑機公司起重機油箱│。 │
│ ├──────┤(下稱黑│內柴油約250 公升(│ │
│ │高雄縣鳳山市│機公司)│價值約6,000元)。 │ │
│ │大明路與凱旋│ │ │ │
│ │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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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塑膠儲油桶│個 │1 │子○○│在被告子○○駕│
│ │ │ │ │ │駛之被告乙○○│
│ │ │ │ │ │所有X8 -5291號│
│ │ │ │ │ │車內查扣 │
├──┼─────┼──┼──┼───┼───────┤
│2 │抽油管 │捆 │1 │子○○│在被告子○○駕│
│ │ │ │ │ │駛之被告乙○○│
│ │ │ │ │ │所有X8 -5291號│
│ │ │ │ │ │車內查扣 │
├──┼─────┼──┼──┼───┼───────┤
│3 │抽油馬達 │台 │1 │子○○│在被告乙○○承│
│ │ │ │ │ │租及駕駛之7213│
│ │ │ │ │ │-DH 號車內查扣│
├──┼─────┼──┼──┼───┼───────┤
│4 │塑膠儲油桶│個 │2 │子○○│在被告乙○○承│
│ │ │ │ │ │租及駕駛之7213│
│ │ │ │ │ │-DH 號車內查扣│
├──┼─────┼──┼──┼───┼───────┤
│5 │抽油管 │捆 │1 │子○○│在被告乙○○承│
│ │ │ │ │ │租及駕駛之7213│
│ │ │ │ │ │-DH 號車內查扣│
├──┼─────┼──┼──┼───┼───────┤
│6 │抽油馬達 │部 │1 │子○○│在被告己○○承│
│ │ │ │ │ │租之6971-FK 號│
│ │ │ │ │ │車內查扣 │
├──┼─────┼──┼──┼───┼───────┤
│7 │塑膠儲油桶│個 │2 │子○○│在被告己○○承│
│ │ │ │ │ │租之6971-FK 號│
│ │ │ │ │ │車內查扣 │
├──┼─────┼──┼──┼───┼───────┤
│8 │抽油管 │捆 │1 │子○○│在被告己○○承│
│ │ │ │ │ │租之6971-FK 號│
│ │ │ │ │ │車內查扣 │
└──┴─────┴──┴──┴───┴───────┘
附表五: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考 │
├──┼─────┼──┼──┼───┼───────┤
│1 │車號X8-529│部 │1 │乙○○│ │
│ │1 號自小貨│ │ │ │ │
│ │車 │ │ │ │ │
├──┼─────┼──┼──┼───┼───────┤
│2 │門號092741│支 │1 │子○○│在被告子○○駕│
│ │1425號行動│ │ │ │駛之被告乙○○│
│ │電話 │ │ │ │所有X8 -5291號│
│ │ │ │ │ │車內查扣 │
├──┼─────┼──┼──┼───┼───────┤
│3 │門號098713│支 │1 │乙○○│在被告乙○○承│
│ │1938號行動│ │ │ │租之7213-DH 號│
│ │電話 │ │ │ │車內查扣 │
├──┼─────┼──┼──┼───┼───────┤
│4 │門號095323│支 │1 │乙○○│在被告乙○○承│
│ │6108號行動│ │ │ │租之7213-DH 號│
│ │電話 │ │ │ │車內查扣 │
├──┼─────┼──┼──┼───┼───────┤
│5 │門號098750│支 │1 │乙○○│在被告乙○○承│
│ │3812號行動│ │ │ │租之7213-DH 號│
│ │電話 │ │ │ │車內查扣 │
├──┼─────┼──┼──┼───┼───────┤
│6 │無線對講機│具 │2 │己○○│在被告乙○○承│
│ │ │ │ │ │租之7213-DH 號│
│ │ │ │ │ │車內查扣 │
├──┼─────┼──┼──┼───┼───────┤
│7 │無線對講機│具 │2 │乙○○│在被告乙○○承│
│ │ │ │ │ │租之7213-DH 號│
│ │ │ │ │ │車內查扣 │
├──┼─────┼──┼──┼───┼───────┤
│8 │門號095589│支 │1 │己○○│在被告己○○承│
│ │4224號行動│ │ │ │租之6971-FK 號│
│ │電話 │ │ │ │車內查扣 │
├──┼─────┼──┼──┼───┼───────┤
│9 │車號X9-575│部 │1 │廖蕭蓮│ │
│ │1 號自小貨│ │ │子 │ │
│ │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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