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382,2009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竊盜、共同㩦帶兇器竊盜、毀損部分及乙○○被訴共同㩦帶兇器竊盜、毀損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上旬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大倉島北方蚵架附近海域,竊得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流刺網2 件、石碇7 顆及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流刺網1 件、石碇1 顆。

㈡丙○○另與其妹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4日,一同駕駛丙○○所有之無籍快艇出海,於同日2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21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倉島北方蚵架附近海域(起訴書贅載「菜園南箱網內」),見丁○○所放置之流刺網內已捕獲沙蟹15隻,竟推由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屬凶器之剪刀2 把,以一手拉網,一手剪取螃蟹之方式,剪破該網具,竊取沙蟹15隻,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船艙內,並以救生衣予以覆蓋掩飾,損壞後之網具則丟棄於海中。

旋經自行到場巡守之丁○○發現而聯絡友船一同追捕,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2時15分,會同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在馬公市菜園南箱網內海域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螃蟹15隻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2 把,再於翌日(25日)3 時許,由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循線在馬公市前寮漁港西側丙○○所有之無籍舢舨上,扣得丁○○、甲○○上開失竊之流刺網共3 件、石碇共8 顆(起訴書誤載9 顆)。

案經丁○○、甲○○訴由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㩦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㩦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丁○○、甲○○之指訴、扣案之流刺網3 件、石碇8 顆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自行攜帶其製作石碇所用之模具及製作網具所用之繩線到場,與扣案物其中之流刺網2 件及石碇7 顆進行比對,結果一致呈現石碇兩側高低不一、石碇鉤係以單車支輪線製成及網具鉛線係綠色線、玻璃絲線厚度0.25mm、網目間距11cm、一網有6 目等特徵,此有檢察官97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1 紙及相片數幀附卷可稽;

另告訴人甲○○指稱扣案物其中1 件網具浮標係屬墨綠色,其中1 顆石碇體積較大、石碇鉤較粗,均與其自行製作之網具、石碇特徵相符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網具、浮標等比對屬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被查扣的流刺網是我所有,並非偷竊的。

漁網一件並不是二、三千,漁網一件才二、三百元,而且所有規格都可以買到,不需要去偷別人的網具,丁○○說0.25粗的線是訂做的,只有他有,但是一般漁具店也都可以買到0.25粗的線,他的陳述是不實在。

至於查扣之石碇大部分是我自己做的,只有一個是撿到的,一般都是用化糞池的排水管加以製作,甲○○陳述是他特製的,這是不正確的,我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丁○○於97年9 月25日在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8 巡隊勤指中心供稱最近3 個月內共遺失6 件玻璃紗網(流刺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每年9 月1 日開始放網,查獲的石碇有些是95年度失竊的,但我確定那兩個石碇(以腳踏車骨架作吊鈎)是今年度失竊的,漁網大概是97年9 月初失竊的,因為那個石碇是今年度作的,剛放下去的,兩個禮拜就丟了6 件漁網,漁網放置在太倉島北方後面海域,我遺失的漁網有6 件。

(見偵查卷97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供稱:「扣案的兩件漁網是案發前一個禮拜失竊的漁網。」

、(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供稱:「(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扣案2 件漁網含4 個石碇丟掉的時間是在9 月初,你如何判斷失竊的時間?)我是9 月1 日去放網,我們每天都會出海去看,大概9 月2 日或3 日就發覺不見了。」

、「(你另外指認的漁網以外3 個石碇,是何時失竊的?)大概的時間我不確定之...至於我竊的時間是在那一年我也不敢確定。」



(見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

又上開海域為禁漁區,除每年9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不得進入放置漁網作業,此有澎湖縣內灣海域禁漁區位置圖在卷足稽,告訴人之漁網及石碇不可能於最近3 個月內失竊,石碇不可能單獨失竊,依上開說明,足見告訴人對於石碇及漁網失竊時間於海巡署、偵查中、原審之供述中前後不一致,且失竊之網具僅2 件如何失竊石碇7 顆呢?石碇為何未與網具一同失竊呢?其指述失竊之事實顯有瑕疵而難以確信。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你漁網放置在大倉附近?)也是與丁○○約同一時間失竊。

(見偵查卷97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供稱:「失竊之時間我不確定,是指認時才知道被偷的。」



(見原審卷第46頁),對於失竊的時間前後供述不一。

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自行攜帶其製作石碇所用之模具及製作網具所用之繩線到場,與扣案物其中之流刺網2 件及石碇7 顆進行比對,結果呈現高低不一,石碇鉤係以單車支輪線製成及網具鉛線係綠色線,此有檢察官97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足稽,惟查被告所辯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網具、模具均與一般之網具、模具相同並無任何特徵,網線粗0.25mm並非為告訴人丁○○所獨有,一般漁具行均可購買價錢為300 元等情,有被告於98年6 月25日向馬公市○○路3 號慶鴻漁具行購買0.25mm網線粗漁網之收據附於本院卷第55頁可稽,足見告訴人丁○○指訴該網具、模具係其獨有物難以採信。

㈢又告訴人甲○○指稱扣案物其中1 件網具、浮標係屬墨綠色,其中1 顆石碇體積極大,石碇鉤較粗,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網具及浮標比對,惟扣案之網具及浮標與一般之網具並無不同,墨綠色之浮標亦非僅有甲○○之網具才有,甲○○之墨綠色浮標亦是向漁具行購買取得,故一般之漁具行亦有出售墨綠色之浮標,自不得以甲○○自行提出之網具、石碇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㈣此外,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攜帶到庭的漁具,勘驗結果:被告提出水管一節,與查扣相同尺寸的石碇當庭比對,石碇與水管尺寸是相同。

(此部分可證明甲○○陳述石碇是特製,別人沒有的部分是不實在,只要套用這水管的尺寸即可製作成甲○○所稱特製石碇)。

被告當庭提出0.25mm漁線,並提出購買單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愈見告訴人甲○○之指訴,尚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乙○○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毀損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有上開竊盜、毀損罪嫌,係告訴人丁○○、甲○○之指訴,及扣案之剪刀2 把、螃蟹15隻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出海釣魚,我的漁船跑的比丁○○更快,是丁○○以探照燈照我,我問他有什麼事,丁○○一口咬定是我在偷他的螃蟹,丁○○陳述漁網有被剪破,但是他沒有提出證明。

船上被查獲的15隻螃蟹是前一天在石泉海域捕獲的,並無竊盜、毀損之情事。

被告乙○○辯稱:我當時是要將漁船繩索解開,當時我們夜釣的時候,將船的繩索綁在丁○○的蚵架上,我們要離開所以要將繩索解開,我彎下腰,所以丁○○才誤認我在收他的網,偷他的螃蟹,並無竊盜、毀損之情事等語。

經查:㈠在一般情況下,乙○○實無法於丙○○駕駛無籍舢舨時在海上以一手拉網,一手剪取螃蟹之方式,剪破網具,竊取沙蟹15隻,必須將網具全部拉到舢舨上才能持剪刀剪破網具抓螃蟹,否則乙○○會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掉落海中,此理甚明。

足見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2 人在收流刺網,乙○○用右手拿剪刀剪漁網,開船的是丙○○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㈡次查,被告二人辯稱置放於丙○○無籍舢舨內之螃蟹15隻,原係放置在船上之活艙內,後來因為告訴丁○○之船隻自後追逐並通知其他之船舶對被告二人圍船之動作,丙○○為加速離去才叫乙○○把放在船上活艙之螃蟹放置在另一個放置救生衣之船艙內,把活艙之水淘掉,因為沙蟹之其他4 隻腳可以自由活動,而跑到救生衣之旁邊,並非其等以救生衣覆掩飾沙蟹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15隻沙蟹雖有網線(玻璃絲線),惟網線均很短,且沙蟹之兩隻大螯用紅色之繩子綁住,此有照片附卷足稽,無籍船上並非只有剪刀,尚有釣具,且均無發現用以綁沙蟹之大螯之紅繩子,足見被告並未以剪刀剪破網具竊取沙蟹再用紅色繩子綁住兩隻大螫置於船上,自不得以螃蟹之腳上有纏繞很短之網線乙節,遽認係被告二人以剪刀剪破網具竊取所得。

㈢又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持剪刀剪破其放置之網具而竊取沙蟹15隻之情若屬實,只要將15隻沙蟹丟棄於海中即可,亦不必與告訴人丁○○在海上理論,且告訴人丁○○亦無法提供其破損之網具證明係被告乙○○持剪刀剪破而竊取沙蟹15隻。

況查告訴人丁○○指訴:被告2 人竊取螃蟹時即被其發覺,伊馬上靠近該船,並喊為何偷我的蟹網,該船加速離開,我立即追逐等情。

苟被告2 人竊取沙蟹時,即遭告訴人發現查獲,則被告2 人於行竊時何來時間將15隻螃蟹綁上網線,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有違,自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

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