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517,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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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督晉、黃秀珍、王清錪及越南女子阮慶莉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及黃秀珍介紹王清錪認識林督晉,雙方言明由林督晉與阮慶莉辦理假結婚後,由王清錪每月支付林督晉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人頭費用,再由王清錪陪同林督晉,於94年2 月25日某時赴越南,與阮慶莉辦理假結婚,嗣阮慶莉於同年3 月間某日來臺後,即由王清錪帶至不詳處所,而未與林督晉同住。

其後,並由王清錪陪同林督晉,於同年3月11日某時,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林督晉與阮慶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秀珍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王清錪媒介林督晉至越南辦理結婚,甲○○知情也同意等語(警卷第7 頁);

證人王清錪亦稱:甲○○知情,但沒有參與等語(警卷第3 頁);

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是我拜託黃秀珍,轉達王清錪辦理,因王清錪越南有熟,…是我與黃秀珍拿10萬元委請王清錪帶林督晉至越南辦理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警卷第10、11頁)為立論基礎。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督晉是要去假結婚,是林督晉第二次出國的時候,我找不到林督晉要吃飯的時候,就問黃秀珍,黃秀珍才跟我說小孩出國去娶老婆了,這時候飛機應該已經離境了等語。

經查:㈠本案係證人林督晉前往警察機關自首而發覺,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而證人林督晉於警詢時即證述:黃秀珍知道我去越南是假結婚的,我父親甲○○不知情;

又稱:只有王清錪與黃秀珍知道我與阮慶莉假結婚,而且是他們2 人介紹我與越南女子阮慶莉假結婚的等語(警卷第15、19頁)。

而黃秀珍係被告之同居人,此業經被告及證人黃秀珍、林督晉陳明在卷,足見黃秀珍與證人林督晉間亦有特殊關係存在,而本件被告林督晉既然要揭發此事,並指述黃秀珍參與其事,果被告甲○○確實知情並參與本件假結婚乙事,衡情當無獨替被告甲○○隱瞞之理,故被告林督晉上開警詢所證,尚非不能採信。

從而,被告甲○○是否為上開犯行,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警詢雖稱:是我拜託黃秀珍,轉達王清錪辦理,因王清錪越南有熟,…是我與黃秀珍拿10萬元委請王清錪帶林督晉至越南辦理真結婚,不是假結婚;

而證人黃秀珍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王清錪媒介林督晉至越南辦理結婚,甲○○知情也同意;

證人王清錪亦稱:甲○○知情,但沒有參與等語;

惟就此被告已陳明當時係為使案件能圓滿解決,即欲主張林督晉並非假結婚以脫卸黃秀珍等人之刑責,故為不實之陳述;

本院參酌證林督晉係先於96年10月3 日前往警局自首後,證人王清錪、黃秀珍及被告始分別於同年月4 日及7 日前往警局作筆錄在後;

而一般人遇有訴訟事件,為脫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常有被告相互間或被告與證人互有勾串證詞情事發生;

且就由何人陪同林督晉前往越南與阮慶莉結婚乙節,證人王清錪及黃秀珍係供稱:由王清錪與林督晉二人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見警卷第3 頁、第7 頁);

惟被告則稱係由其與林督晉二人前往越南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另就證人林督晉所稱王清錪及黃秀珍曾答應每個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作為假結婚之代價,但只付了二個就沒有再行給付一事,證人王清錪雖否認其事,惟經查證結果,證人王清錪確曾於94年5 月11日及6 月9 日各匯款一萬元給林督晉(見警卷第48頁、偵查卷第48至49頁);

另證人黃秀珍於警詢雖稱曾交付10萬元給王清錪作為林督晉前往迎娶阮慶莉一事,惟其在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提示警卷第7 、8 頁,你說你跟甲○○同居,十萬元是由妳的戶頭領出,偵卷第8 頁你稱你拿了十萬元給王,你這十萬元是從哪一個戶頭提出來的?)錢是我拿出來的沒有錯,是從我的女兒謝憶茹在華南銀行的戶頭領出來的(原審訴卷第112 頁)。

又證稱:(問:你究竟是否有跟甲○○商量過說由你拿十萬元出來交給王清錪?)沒有。

(提示警卷第6 、7 頁並告以要旨)我忘了我有沒有講過甲○○拜託我,再由我拜託王清錪,…但實際上甲○○真的沒有拜託我。

(問:對於警卷第7 頁所稱是你拿十萬元給王清錪,帶林督晉到越南結婚,但是警卷筆錄似乎並沒有提到這十萬元跟甲○○有關,為何甲○○會在警詢時主動供稱,十萬元是他甲○○與黃秀珍拿出來?)這十萬元是我自己拿的跟甲○○無關,但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有出這十萬元。

我不知道為什麼甲○○會說十萬元也是他拿的,我在猜也許他是想錢都是我們一起的等語(訴卷第145 頁)。

況黃秀珍究竟有無拿10萬元請王清錪帶林督晉去越南辦理結婚乙事,非無疑議,凡此,雖可證明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非事實,但可見案發後,證人王清錪、黃秀珍及被告於警詢中確有勾串證詞以求脫免刑責之行為,則其於本院中所述,並非不能採信。

㈢綜上,證人林督晉既明確供稱被告未參與其假結婚一事,而被告及證人王清錪、黃秀珍在警詢中之陳述又有前開瑕疵存在,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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