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533,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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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知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到不肖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子黃俊生(已於96年7 月9 日死亡)生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枋寮郵局開設之000000-0(局號)、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

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根據彼等竊得之賽鴿腳環上所留飼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賽鴿飼主戊○○、丙○○、庚○○、子○○、乙○○、辛○、壬○○、丁○○、癸○○及己○○等人,向該等飼主恐嚇稱:「要匯款贖鴿,如不依指示匯款,即將賽鴿殺掉」等語,使前揭賽鴿飼主因此生心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將贖款匯入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黃俊生帳戶內,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前以提款卡領款。

擄鴿集團成員確認贖鴿款入帳後,始將竊得之賽鴿釋回。

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他卷內全部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其他證據資料之取得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子黃俊生於96年7 月9 日去世後,伊即將伊子黃俊生之遺物丟棄在枋寮海邊,準備日後燒燬,但不確定其內是否含有伊子黃俊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伊不知為何該帳戶、提款卡會被他人拿去使用,但伊有將密碼記載在黃俊生存摺上云云。

經查:㈠前開賽鴿飼主於97年8 月26日起遭不詳姓名男子電告擄鴿勒贖,遂心生恐懼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贖金匯入枋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黃俊生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跨行卡片提款將贓款提領(上開被害人除壬○○、癸○○、己○○3 人匯款仍留在戶頭外,餘均已遭提領)一節,業據被害人戊○○、丙○○、庚○○、子○○、乙○○、辛○、壬○○、丁○○、癸○○及己○○等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單10紙及黃俊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供憑。

而枋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91年12月5 日代理其子黃俊生所開立,該提款儲金簿之密碼為「0995」,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後4 碼相符一情,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

㈡被告之子黃俊生(62年11月12日生)自小學五年級起,即罹患肌肉萎縮症,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行動,生父黃忠正已歿,而由被告負責照料;

黃俊生每月可領取之殘障補助,亦均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代為領取;

該提款卡密碼又為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前6 碼「200440」,黃俊生已於96年7 月9 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調查(該署96年相字第488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案偵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9 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1頁背面)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附卷供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488 號卷第15、16頁),因該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前6 碼,外人不易得知,被告又按時持卡領取黃俊生之殘障補助款,因此,衡情被告應即為黃俊生生前實際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之人。

參以黃俊生於96年7 月9 日往生後,仍有殘障補助7,000 元於96年8 月9 日匯入前揭帳戶,並旋即於96年8 月11日為人持提款卡在相同提款機領取7,000 元,餘款258 元(原審卷第21頁背面交易明細表參照),其撥款至提款之時間間隔及提款地點,又與黃俊生生前之提款模式無異,被告復於本院中坦承96年8 月11日所提領之7,000 元係其所為,足認被告於其子黃俊生於96年7 月9 日往生後仍持有上開黃俊生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明確。

㈢上開黃俊生郵局帳戶自96年8 月11日提領7,000 元(剩餘款258 元)後,迄97年8 月26日附表所示賽鴿飼主遭勒贖而匯款入該帳戶之前,期間1 年有餘該帳戶均無提存資料,竟於97年8 月26日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用,有該交易明細表可按,而該黃俊生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先前係由被告持有保管,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 、8 頁),顯示家中雖尚有現配偶鄭春水、子黃俊傑及寄居胡忠仁等成年男子,但被告於本院中亦稱,伊沒有將本件黃俊生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家人鄭春冰(現配偶)、胡忠仁(同戶籍)、黃俊傑(子)等人,他們也沒有拿黃俊生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或交給第3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以排除被告家人有擅自取用黃俊生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情事,被告既無法合理交代其處理黃俊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結果,而此類擄鴿勒贖或詐欺取財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以免贓款無端遭到凍結,亦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或提款卡作為匯款工具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應即為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給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已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之子黃俊生於96年7 月9日往生後,黃俊生郵局帳戶於96年8 月9 日仍有一殘障補助7,000 元於96年8 月9 日匯入前揭帳戶,並旋即於96年8 月11日為被告持提款卡提領7,000 元,餘款258 元,如前所述,該帳戶內既尚有258 元餘款,何有將該存摺、提款卡丟棄之理?又被告既於黃俊生去世後,仍然掌握上開帳戶之使用及金錢往來情況,是其對於該帳戶之去向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黃俊生帳戶遭他人使用云云,應為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黃俊生往生後)因家中沒有人處理,所以全由我本人處理,將其『存摺』、『印章』、衣物等物全部丟棄資源回收桶內。」

(警詢卷第4 頁筆錄),明確陳稱其已將黃俊生之存摺、印章丟棄;

惟在偵查中竟又改稱:「他(指黃俊生)去世後,他的衣服確實由我收拾後送到海邊丟掉,但是丟掉的物品是否包括存摺、印章,我不曉得。」

云云(98年偵字第1007號卷第9 頁筆錄),前後所辯亦顯有矛盾,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係選用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黃俊生帳戶提款卡(前6 碼)及儲金簿密碼(後4 碼),其目的應係便利自己使用,有如前述。

而一般人對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通常均能熟記,即使一時遺忘或未刻意熟記,亦能經由查閱自己之身分證件而喚起記憶,與選用自己之生日作為密碼者並無二致,是其亦無將此等熟悉易查之密碼抄錄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之必要。

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本人郵局存摺內頁,有「S200440」「995 」之記載,固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聲稱本件其子黃俊生之郵局內頁有相同之記載,惟上開所載與本件黃俊生郵局提款卡密碼「20040 」、儲金簿之密碼「0995」並不完全一致,尚需藉助被告說明始能相符,是縱認被告有將密碼抄寫在黃俊生郵局存摺內頁為真,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據上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洵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本件黃俊生郵局帳戶除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外,尚有幾筆其他不明匯款匯入,因查無其他被害人指控,無從認定係擄鴿勒贖贓款,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分別以10個行為,向10名被害人恐嚇取財,而造成10人之損害(該10名被害人均已將贖金匯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定上開帳戶,集團成員既掌有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顯見渠等已將帳戶內贓款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均為既遂犯,不因迄今尚有被害人壬○○、癸○○、己○○3 人匯款仍留在帳戶內,而影響恐嚇取財既遂罪名,附此說明),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又因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匯款2050元給被害人戊○○、4000元給丙○○賠償損害,有郵政報值信函收據2 紙可按(其餘尚應賠償部分,因被告稱適逢水災,家中淹水,無法即刻賠償),此被告犯後已就部分被害人損害提出賠償事實,屬犯罪後之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得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曾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正犯所得利益不多,被告於本件犯罪中之地位僅為幫助犯,犯後於本院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號│                                            │
├─┼──────────────────────┤
│一│姚𪾳斌於97年8 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臺南縣│
│  │佳里鄉佳里農會匯入新臺幣(下同)2050元。    │
├─┼──────────────────────┤
│二│丙○○於97年8 月26日下午1 時05分許,由高雄市│
│  │左營區之中華郵政公司左營郵局匯入4000元。    │
├─┼──────────────────────┤
│三│庚○○以子張祤瑞名義於97年8 月26日下午1 時40│
│  │分許,由高雄縣阿蓮鄉之阿蓮郵局匯入4000元。  │
├─┼──────────────────────┤
│四│子○○於97年8 月26日下午1 時05分,由臺南市安│
│  │南區之土城郵局匯入4000元。                  │
├─┼──────────────────────┤
│五│乙○○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5分,由臺南市安│
│  │南區之海佃郵局匯入4000元。                  │
├─┼──────────────────────┤
│六│辛○以妻陳梅花名義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2 分│
│  │,由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郵局匯入2000元。        │
├─┼──────────────────────┤
│七│壬○○以別名陳阿成名義於97年8 月27日下午2 時│
│  │43 分 ,由高雄縣鳥松鄉之鳥松郵局匯入4000元。│
├─┼──────────────────────┤
│八│丁○○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22分,由高雄縣旗│
│  │山鎮之圓潭郵局匯入2000元。                  │
├─┼──────────────────────┤
│九│癸○○於97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高雄縣│
│  │美濃鎮之中壇郵局匯入2000元。                │
├─┼──────────────────────┤
│十│己○○於97年8 月27日下午2 時17分,由高雄縣鳥│
│  │松鄉之仁美郵局匯入2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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