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59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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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1,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7年12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洲仔巷32號友人黃順益住處,飲用大量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551-XN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高速往返行駛,並不時發出煞車聲響,經黃順益制止,仍未停止。

嗣於97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5 分許,員警據報趕赴現場,經鳴放警笛在後追逐,示意要求停車。

甲○○因酒後駕車恐遭裁罰,拒絕停車受檢仍繼續行駛。

執勤員警再以警網呼叫警車前來支援,員警乙○○即駕駛車牌號碼9927-XL 號警車前來支援,警車駛至現場後,將已開啟警示閃光燈之警車駛入洲仔路110 號前停下欲行攔查,適甲○○駕駛該車抵達該處,見前方去路受阻,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乙○○正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仍駕車往前衝撞該員警乙○○所駕駛、已開啟警示閃光燈之警車,致該警車板金受損凹陷、車漆脫落(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攔檢車輛職務。

甲○○於衝撞警車後,一時心虛棄車逃逸至洲仔路16號之1 後方暗巷內藏匿。

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終為警方當場逮捕,員警依法要求甲○○進行酒精測試時,甲○○旋拒絕酒測,員警將其送往醫院抽血檢驗,在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已將車子開至家門口,欲開至公園停車,剛好警車彎進來,伊非故意撞警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為上揭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順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抽血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憑。

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上揭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要逃避警方追緝,將車故意撞上警用巡邏車9927-XL沒錯」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為何要衝撞警車?)那時因為我有喝酒,所以緊張,怕被警察捉到我酒駕,撞了車後,我還下車跑」、「(本件酒駕、妨害公務,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均承認」、「無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至16頁)。

復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趕到現場,一進洲仔路後,就發現前面有一輛車過來,我就停靠右邊,在那邊等他,一下子他的車子就撞我的車頭了」、「(他到底是否故意撞你的車子?)是,他是自左前方偏向我這邊撞過來的,不是偏向撞上來的,而是將車頭故意往我車頭撞過來」、「(當時對方知道你的車是警車?)我有開警示燈及大燈,我是開警方的巡邏車,所以他應該很清楚」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而依上揭現場圖所示,該洲仔路寬為6.4公尺,警車雖停以西向東方式斜停於路中,惟其左、右兩側路面並無障礙物,尤其左側距路邊最短距離尚有 2.6公尺寬,被告如非刻意衝撞警車,而僅欲逃避,儘可自該道路兩側閃過警車,何須正面衝撞警車?是被告事後空言:不是故意衝撞警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於97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車衝撞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車,而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始為警逮捕,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於97年12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車衝撞警車,尚有未洽。

⑵被告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1.39mg/l,仍駕車在途高速行駛,經友人黃順益攔阻無效,於警方攔檢時仍在洲仔路周圍巷道繞行5 圈等情,已據證人黃順益及丙○○分別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

足見,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又無視自身及執勤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全,見警車攔檢時,蓄意衝撞警車,嚴重威脅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量處拘役之刑,顯屬過輕,均非妥適。

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警惕,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1.39mg/l下,不顧友人勸阻,執意於深夜駕駛汽車,且往返高速行駛,不時發出煞車聲響,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非輕;

於員警依法攔檢時,仍拒不配合,且於員警駕駛警車在前阻擋時,亦置員警安全於不顧,悍然開車衝撞,其漠視公權力及員警執法安全之惡性非輕,惟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就警車受損部分亦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警方已不再追究一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31頁),其犯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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