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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以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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