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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8年9 月3 日)前之98年8 月31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上訴人並非因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是欲請求給予上訴人機會,在不違背法律的考量下,讓上訴人得以易科罰金或以勞動服務之方法,代為執行,抑或縮短上訴人刑期,以期早日回家照顧父母、小孩。
上訴人承認耐不住毒品的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為此深感懊誨,也坦承犯行,故懇請給予上訴人得以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代為執行。」
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9 月23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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