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135,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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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⑴被告於原審94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之前科並非竊盜前科,原審卻記載被告有竊盜前科。

⑵所有清除工程均係被告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岡聯企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聯公司)負責處理,上訴人應無犯行可言。

⑶另查該筆土地因有一窪地影響岡聯公司進行清理之通行,被告始於清除前將之填平做為便道,以利清除車輛之進出與清除工程之順利,絕非企圖掩埋廢棄物。

⑷本案發生後,被告已要求岡聯公司將疑似為有毒廢棄物一併進行清理完畢,被告主觀上無任何犯罪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4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於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且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判決雖將被告累犯之上開前科之案由誤繕為「竊盜」等案件(原判決第1 頁),然該案由欄之誤繕,並不影響被告累犯事實之認定,尚難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⑵至⑷所陳述內容,均是指97年11月15日本案發生後,其僱請岡聯公司清除遭查獲地點之廢棄物,並非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林長興回填廢棄物之本案犯罪事實。

而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被告犯罪量刑欄已論述「審酌被告之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惟觀之其填置之土地面積僅有313 點09平方公尺,環境受污染影響較小,且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經查獲後立即清理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

是上開上訴理由,均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並敘明。

㈢綜上所論,原審所為論斷,於法均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係屬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

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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