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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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被告林張秀英(下稱被告)經原審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有相符之判決書附卷可佐。

㈠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誣指上訴人即自訴人對其恐嚇,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迄今未向自訴人表示歉意,原審予以緩刑諭知,似有輕縱,爰提起上訴云云。

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

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現年已73歲高齡,並有類風濕關節炎,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誣告後並有未續予申告及撤回告訴等舉(參上述),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等語,客觀上尚查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以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由任予指摘為違法,難認本件上訴已敘明具體理由,核之上開說明,應認自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㈡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本於曾經被害之情節而申告,並未虛構或捏造任何情節,縱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仍不能謂被告係誣告云云。

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㈠被告有於96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自訴人甲○○於96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2 號11樓對被告恫稱:「妳出來試試看,出來我就打妳」等語為由,申告自訴人對被告為恐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51頁反面),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1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甲○○恐嚇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 、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誣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所指訴自訴人於前揭時、地向其恐嚇乙節,為自訴人所堅詞否認,且證人蔡婉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4 月17日下午有陪同自訴人,到高雄市鼓山區○○○○路102 號11樓,當天自訴人說要回去拿一些東西,但是被告之前曾經打過林立仁的前妻,她會害怕,要我陪她一起去。

一進去,自訴人進房間整理衣物,被告在客廳,講一些不堪入耳的話,我就一直叫自訴人不要再拿了趕快走,自訴人有說不要再說這些話,就法庭上見,整個過程就是這樣。

我是跟自訴人同時進去同時出來,當時房子裡面就被告及我們2 位,沒有看到證人蘇琬玲,當時我跟被告的距離,不超過3 公尺,有全程看到被告,被告一直在客廳。

當天自訴人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全部都有聽到,整個過程中,沒有聽到自訴人講說「妳以後老了沒人照顧」、「妳出來試試看,出來我就打妳」,我確定沒有聽到這2 句話,我們離開時,約下午3 、4 點,被告還在屋裡等語詳確(見院二卷第35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家有2 道門,她們最初來的時候是在外面,我說妳們才2 個月,人家都還在新婚期,妳們就要離婚,她就講了那2句話云云(見院二卷第35頁),是若自訴人確有講「妳出來試試看,出來我就打妳」云云,則由證人蔡婉曦與自訴人同時進入同時離去,證人與被告相距的距離等上揭證述情節,自無可能沒有聽見上開言詞。

另佐以自訴人若果有於案發當日以上揭言語恐嚇被告,且被告深感畏懼,則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理當立即報警處理或聯繫其兒子馬上返家或立即向鄰居大聲求援,又豈有於自訴人離去後反感害怕而前往鄰居處,且案發當時及事後均未立即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亦與其所為不盡相符,復參以被告就其上揭所辯,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等語。

⒊本院認原判決客觀上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何以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或如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各情,核之上開說明,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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