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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7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駛入交叉路口前,確認前方號誌是綠燈無誤。
然車陣壅塞非異議人所能控制,且於號誌綠燈時,煞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尚未駛入交叉路口,待號誌轉換紅燈後28秒,觸動感應線圈,加上黃燈4 秒,至少已有等待32秒以上之長。
異議人停車於停止線處,距交叉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以騰出路口行車動線,禮讓其他車輛通行,非有不當,原審所指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顯有誤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9 日18時56分駕駛車號XS-18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瑞仁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駕車闖紅燈(含紅燈左轉)」逕行拍照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7 百元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然經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及調閱舉發當時拍攝之彩色照片得知,上開車輛號遭拍攝時行車時速每小時3 公里及煞車燈未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3316號函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又依卷附2 張採證照片觀之,其中第1張採證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7年7 月9 日18時54分許,於紅燈啟亮達27秒,在上開交岔路口整體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並煞停於設置該交岔路之行人穿越道線上;
另第2 張採證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28秒,僅以時速3 公里慢速稍微向前移動,而遭拍照舉發,仍有煞停之情形。
再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4 秒,亦有上開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 張及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26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547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因認異議人遇有紅燈啟亮,依法固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因上開運作正常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2張彩色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行車移動致感應線圈啟動僅耗時1 秒(27秒至28秒)及第1 張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達27秒時,異議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上開車輛當時時速僅3 公里,及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2.4 秒等情判斷,而認異議人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揭舉發地點時,在路口號誌尚未自綠燈轉換為紅燈(或黃燈)完畢前即已通過停止線,僅因車陣擁塞之故而就地停等,自不得率而遽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是認原處分自有未恰。
又因異議人雖因前方車陣壅塞突然煞停而停止於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線上,惟其於駛入交岔路口前,疏未確認號誌有無變換、當時能否通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之上開處分而自為裁定量處罰鍰9 百元,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當時停車位置距交叉路口係尚有一段距離,且該路口及抗告人所駕駛路段之內車道,均空無一車,因而原審如何認定當時抗告人所駕駛之車道壅塞?進而又如何謂抗告人駕駛車輛有妨礙交通之情?容有根究明白,並於理由詳為敘明之必要。
三、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疑點,逕認原處分不當而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另為裁處,容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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