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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4號
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8年度執字第5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經鈞院以96年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惟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中,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項之行賄罪嫌、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嫌,法院漏未審判,案經檢察官向鈞院聲請補充判決中,上開漏未判決部分與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刑事執行之關聯性,在為補充判決確定前,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仍未確定,為此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98年度執字第5798號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請求裁定於補充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特別規定係指裁定雖未確定前,原則上仍得執行等。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之案件本得分別審理判決,並無於在未判決之他罪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已確定罪刑之餘地。
又應合併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再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刑法第79條之1 ,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就確定部分先為執行,對於受刑人亦無不利之情事。
本件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3 罪,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分別科處分別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其中所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部分經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1 月15日,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尚涉有於86年5 月21日,在台中市○○○○道附近交付100 萬元予時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供應處材料庫第5 號料庫管理員陳憲庭;
於90年間,以高傑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標得仁武料庫某廢電纜案,依約於提貨結束後,必須自行僱工清理提貨現場,始能領回履約保證金,惟於提貨結束後,因無暇僱工清理現場,而請託該分公司仁武料庫專員賴俊權協助清理,事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旁交付賴俊權2 萬元,經檢察官以異議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項之行賄罪嫌、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就上開2罪判決免訴,上訴於本院後,本院漏未就異議人所涉上開2罪漏未判決,案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中,亦有聲請書在卷可憑,惟上開漏未判決部分與判決確定部分係數罪併罰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自應就已判決確定部分先行執行,無從暫緩執行,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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