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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4年7 月10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駁回上訴確定。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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