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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8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理由如次。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侵占犯意,辯稱僅係保管翰京大廈租賃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租金及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節餘款,事後有要移交新任主委,但他們不點交,現任主委亦已辭職,伊並未侵占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求大廈事務正常運作,乃陸續領出基地台租金連同管理費收入,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並於95年2 月15日結清,置放家中;
97年5 月7 日被告於該大廈管理室欲進行交接事宜,惟丙○○藉故不予點收,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僅係單純之交接問題,與侵占無涉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為證。
惟查,證人乙○○、甲○○到庭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移交上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另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並未提出款項進行移交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被告自97年1 月31日任期屆滿,卸任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 屆主任委員至今已逾2 年餘,迄未將上開款項交出,足以嚴重影響翰京大廈事務之正常運作及住戶權益,所稱:為求大廈事務正常運作,乃將上開款項領出連同管理費存入其帳戶後再結清,置放家中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況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款項領出後置放家中云云;
被告亦辯稱上開款項現由其保管中云云,惟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一再詢問被告可否馬上將上開款項提交法院扣押或勘驗,或由原審合議庭陪同,或請法警陪同,前往被告所稱放置現款之處,將現款取出扣押或勘驗等語,被告非僅一再表示沒有辦法,且連款項去處或放置地點亦無法告知法院(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顯見被告早已將上開款項挪用殆盡。
再徵諸被告迭經通知、催告、訴訟,迄今猶未將上開款項移交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將之提存法院,以明責任、避免遲延,其侵占之犯行,彰彰明甚,所辯上開款項現由其保管中,並未侵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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