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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指摘:上訴人因失業過久,求職不易,一時茫然遭詐騙集團利用,且法律常識不足致誤觸法網,絕非故意犯罪,請明察以還上訴人清白,又上訴人於帳戶被凍結後,也主動到警局備案說明,上訴人已學到教訓,懇請庭上法內施恩,從輕量刑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經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所認定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再執陳詞爭執並否認犯行,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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