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6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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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係被告因槍砲案件到警方說明時,向警方自首吸食第二級毒品,方接受採尿送驗,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莊和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被告涉嫌槍砲及毒品等罪,我們傳訊被告到警局說明,本件被告有吸毒前科,我們已經懷疑他有吸毒現象,才通知他到警局採尿,不算是被告自首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觀之,被告並非自首,自無自首之適用,至為明確。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9 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同一行為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5 巷11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方通知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長榮大學98年6 月9 日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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