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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2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其餘被訴竊盜及搶奪無罪部分撤銷。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尖嘴鉗貳支均沒收;
又犯搶奪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紫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黑色口罩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尖嘴鉗貳支、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紫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黑色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以鋼鐵材質鑄造,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尖嘴鉗2 支,撬開拆卸而竊取該附表編號1-5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換掛於自己之重型機車使用,尚就竊得附表編號1 、2、3 、4 、5 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山葉廠牌紅色CUXI重型機車,以供其掩飾而便於分別另犯附表編號6 、9 、11、12、13、14、15所示等搶案。
(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編號6-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戴用己有之黑色或紫色半罩式安全帽,並配掛黑色口罩,以遮掩自己形貌,而騎乘山葉廠牌紅色CUXI重型機車(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或不詳號碼車牌),趁附表編號6-15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後方趨近至側面後,突然以徒手強拉方式搶奪其等所有放置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或掛鉤上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搶得之財物除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外,其他物品則隨意沿路丟棄或棄置鳳山溪中。
二、嗣警方據被害人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清查比對後,於98年10月28日晚間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街153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供犯本件竊盜、搶奪各案所用之扳手1 支、尖嘴鉗2 支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紫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黑色口罩2 個,並將丁○○拘提至警局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這些竊盜及搶奪案件,都不是伊做的,與其無關。
當時在警局時是因為毒癮發作,警察要伊配合承認,就可判輕一點,而且可以趕快移送法院,並交保回家,所以伊才承認云云。
經查:㈠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3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CL5-517 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及附表編號11搶奪被害人辰○○之手提包部分外,均業據被告丁○○分別於第2 次、第3 次警詢時坦認不諱在案(見警一卷第13-14 頁背面、第15-16 頁,偵一卷第63-6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寅○○、丙○○、子○○、壬○○、甲○○、戊○○、癸○○、巳○○、乙○○、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且由其等指認經警調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誤(見警一卷第18頁及背面、警二卷第72頁及背面、警一卷第58頁及背面、第20-22 頁、第24-29 頁、第32-37 頁、第40頁及背面、第43 -48頁、第60 -62頁、原審一卷第55頁及背面、第75-77 頁、第78-80 頁),及子○○、甲○○、戊○○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9-81 頁),並有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報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之報案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0-104 頁、113-121 頁),足見證人之指認與實情相符而堪以採信,而被告上開自白復與各該證人指認情形互核一致,並有扳手1 支、尖嘴鉗2 支、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紫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黑色口罩2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之詞,自無可採。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對其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98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許將之拘提到案,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進行第一次偵訊時,因已至同日夜間7 時47分許,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被告乃明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故俟至翌日即98年10月29日中午11時5 分許始再繼續進行第2 次詢問,並依法告知各項權利及罪名,且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則明確答以「精神良好」(見警一卷第12頁及背面)。
而於該次警詢時,被告除對丙○○、戊○○、乙○○、卯○○之搶奪案,及丑○○之竊盜案予以明確坦承外,餘則均推稱時間已久,已經忘記有無對本件其他被害人搶奪或竊盜云云,甚者或率予堅詞否認,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6 頁);
嗣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經由警將之借提至上開派出所進行第 3次警詢時,亦依法告知各項權利及罪名,並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仍明確答稱「精神良好」(見偵一卷第63頁及背面)。
而於該次警詢時,經警調出相關錄影畫面予被告親自閱覽後,即分別就辛○○、庚○○、寅○○車牌遭竊案及子○○、壬○○、甲○○、癸○○、巳○○搶奪案均予以明確供承均為伊一人所犯屬實,並供稱已將搶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在鳳山溪中等情詳盡(見偵一卷第63頁背面-65 頁該第3 次警詢筆錄)。
且該警詢程序中係經警逐一個案詢問並調出相關錄影畫面供被告端詳閱覽後始予回答,而被告尚就何以與前第2 次之警詢筆錄所回答之內容有所歧異之緣由逐一說明係因其所犯案件次數太多,一時無法回憶所致,嗣經警方逐一提示錄影畫面後,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已確實供承無誤,並堅定表示均係由其一人所犯並無其他共犯等語明確。
而此外,被告仍就己○○之車牌竊盜案及辰○○之搶奪案予以矢口否認,且與前第2 次之警詢筆錄同,亦堅稱該二案件非其所犯,而均指稱係「陳進文」所為(見警一卷第14頁及背面、偵一卷第64頁背面)。
是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兩次警詢時,既均能詳細回答警方所詢之問題,且依警方所提供之錄影畫面逐一詳視閱覽後,分別予以坦承及否認,並始終否認部分犯行,並指稱他人(即陳進文)部分亦前後均屬一致,至承認部分則係分次供承,並係因警方提示相關錄影畫面供其辨認後,始個案逐一承認,足見被告上開所陳均係在詳予深思之後所為,當無所謂配合警方之要求可言。
蓋被告於警方持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時(當日晚上7 時47分許),欲進行筆錄製作時,即隨而向警方表示其不願接受夜間詢問,顯見其對自我訴訟權利之保障,有相當明瞭及堅持,要非可隨警方之誘導或要求即願任意配合,此從被告並非一次性地包裹式全盤承認所有經警方提問之竊盜、搶奪案件,當可明瞭,否則自不至於尚須警方大費周章分別於第2 次警詢筆錄時,僅承認部分犯案,以迄第3 次警詢時逐一就其否認或稱遺忘之個案調閱相關錄影畫面供其辨認之必要,若係真有警方要求其配合,而被告所坦承之上開案件亦係被告配合警方之要求始予承認,則理當於被告為警方拘提之初,因身體自由突然受拘束之時,衡情其當時所受壓力最大,自應隨即全盤供出,豈有仍可由其主張拒絕夜間詢問權利之餘地。
況依被告初次遭警拘提後,隨即主張拒絕夜間詢問而不願接受警方於夜間之詢問,是若如被告上開所辯其承認係因警方告以如果可以趕快辦理交保回家云云,則被告於突受拘提而身體自由遭拘束之情況下,自應為求脫身而急於解除該身體自由之拘束,並囫圇吞棗地和盤托出毫無保留配合警方之要求,而就警方提出之每一案件均予直承無誤才是,何以還主張拒絕夜間詢問,堅持遲至翌日中午時分始再由警方繼續對之詢問之理,且亦非於第2 次之警詢時即就警方所提問之案件毫無遲疑承認,而僅就其中部分案件坦承不諱,其餘大部分案件亦矢口否認或推稱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云云,何來所謂配合警方之要求才承認之說?縱於第3 次警時,被告亦堅稱關於附表編號3 己○○之車牌竊盜案及附表編號11辰○○之搶奪案部分非其所為,並明確指稱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親閱後,伊確定係其從小認識之朋友「陳進文」所為等語,與其於第2 次警詢時所指陳情形如出一轍(見警一卷第14頁及背面、偵一卷第64頁背面)。
益見其於該 2次警詢時(即第2 次、第3 次)均係有完全之自由意志,得以由其自我就警方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親自閱視後,選擇性地就確為其所犯之案件予以坦認,非其所犯者,亦逐一堅決否認,甚而尚可堅定明確指認哪些個案係何人所犯,顯見被告於警方詢問之時,其確有完全之自由意識,未曾受有任何壓力,或遭受警方任何不法脅迫、利誘之下,始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承。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述:警方是沒有對伊刑求以及不法取供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而除其所稱警方要伊配合外,被告均未具體陳述當時詢問之員警對之施用何種不法手段,而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拘束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不當等方法,使其承認上開各竊盜、搶奪案件。
且依被告陳述先後以觀,既先主張拒絕夜間詢問在先,繼而始予承認少部分案件,至第3 次警詢筆錄時始再承認其他部分案件,尚且否認其餘部分案件並指認他人犯案等情,而就其自白部分之竊盜、搶奪案件,則陳稱係其依習慣使用扣案之扳手、尖嘴鉗拆卸車牌、目的係在竊得車牌後懸掛自己機車以便行搶,而行搶所得財物之金錢則花用一空,其餘物品或沿路丟棄或丟棄鳳山溪等,顯已就犯案過程之細節、目的供述詳盡。
益見詢問之員警確未對之施用不當方法,否則被告若遭受員警不當施壓,自當因受此脅迫而全盤招供,豈有尚得以逐案否認之情況,足徵被告嗣後承認各竊盜及搶奪案件之相關情節,要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非出於詢問員警之不當方法所致,甚為明確。
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詢問之警員或其他員警於詢問之前或詢問之際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非法取供之情事,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此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竊盜及搶奪犯行,均係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強盜等前科,自無不知之理,則衡諸常情,被告既得已主張各項訴訟上之權利,並已否認多件竊案及搶案,自無僅為配合警方之要求而故為不實坦承此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之竊盜、搶奪犯行之理。
是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其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所為之自白,既非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下所為,且又查與各該被害人所陳及卷證資料一致,已如上述,且參以被告確將竊自附表編號1 辛○○所有之車牌號碼XU5-50 5機車車牌懸掛於其行搶附表編號6 丙○○時所騎乘之山葉紅色機車上、將竊自附表編號2 庚○○所有之車牌號碼P9A-553 機車車牌懸掛於其行搶附表編號9 甲○○時所騎乘之山葉紅色機車上、將竊自附表編號4 寅○○所有之車牌號碼385-ENH 機車車牌懸掛於其行搶附表編號12癸○○時所騎乘之山葉紅色機車上、將竊自附表編號5 丑○○所有之車牌號碼YD7-367 機車車牌懸掛於其行搶附表編號14乙○○時所騎乘之山葉紅色機車上等情,復分別經該被害人指認無誤,並有各該路口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73頁、第80頁、警一卷第62頁、第77頁),足認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就附表編號3 己○○之車牌竊盜案及附表編號11辰○○之搶奪案部分堅稱非其所犯,並指稱係其朋友「陳進文」所為云云。
惟查,經警方調閱98年5 月4 日20時39分在鳳山市○○里○○路292 巷口搶奪被害人辰○○財物案監錄影像,該涉嫌人所騎機車上所懸掛之CL5-517 號車牌,由證人即被害人己○○指認後,已確認係其失竊之車牌乙節,業經證人己○○於警詢時指陳無誤(見警一卷第P49 頁及背面),並有該路口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0頁),足見證人己○○之指認與實情相符而堪以採信。
而證人即被害人辰○○遭搶後亦向警方報案稱:伊於98年 5月4 日下午20時30分左右騎機車(黑色重機車M5T )從鳳山市○○○路529 巷出發欲往忠孝國中,由五甲二路左轉南京路,約20時40分左右經南京路292 巷口時,遭一名男子從騎乘一部重機車,由右後面以左手搶走伊掛於機車掛鉤上之咖啡色手提包。
歹徒身高、年齡不詳,穿黑白條紋上衣,戴灰色全罩式安全帽,得手後歹徒由南京路右轉國興街再右轉新富路逃逸等情詳盡(見警一卷第52頁及背面),嗣經方通知其前來指認被告時,調出證人所述於98年5 月4 日20時39分37秒南京路292 巷前之錄影監視畫面供其指認,證人至派出所時即指稱其見到在場被告之穿著、特徵及所戴安全帽與所騎之機車與案發時一模一樣,並因此確認就是被告搶奪伊所有手提包財物之人無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53頁及背面),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詢以是否為被告時,亦陳稱當時搶伊的人應該是照片中的人,因為照片中的人穿的衣服跟那天搶伊的人穿的衣服很像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其在派出所、偵查中所指認被告對其行搶之過程,並無警方之誘導或暗示,亦未受此影響而為不實之指認,而在警局指認當天有看到被告本人等語綦詳(見原審二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顯見證人之前後指認證述,均有所憑據,並非依照警方之安排或暗示、引導所致,且既能就被告穿著之衣服特徵、機車型樣指述明確,益見證人辰○○之指認並無誤認之可能,而與實情相符自堪採信。
況被告雖指稱該二件竊案、搶案係另為「陳進文」所犯,然已為陳進文所堅決否認,並指稱伊並無該種車型之機車,且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偵訊筆錄及99年偵字第8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78-79 頁、偵五卷第13-16 頁)。
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二案非其所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第2 次、第3 次時之自白,既非出於不當方法所取得,而係其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犯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其所為前揭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扳手1 支、尖嘴鉗2 支均係金屬製品而質地堅硬,且其中扳手前端呈ㄇ型尖銳狀,而尖嘴鉗前部亦係尖銳形狀,此有上開扳手、尖嘴鉗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7頁彩色照片),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被告已陳稱其習慣上均持該扣案行竊車牌在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則係以趁人不備而公然奪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11所示之行為態樣,均係騎乘機車靠近被害人側邊或後方時,突然以徒手強拉方式取走其等所有放置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或掛鉤上之皮包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揚長而去等情,已認定如前。
自屬趁人不備而公然奪取,應構成搶奪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6-1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部分之竊盜罪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至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32 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5罪,自均係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能詳查推究,逐一勾稽比照核對,逕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部分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諭知被告無罪,經核自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該部分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予以諭知罪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又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竊取或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以騎乘機車方式為搶奪行為,非但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且足使一般人民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於上開部分仍堅予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並考量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扳手1 支、尖嘴鉗2 支、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紫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口罩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茲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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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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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98年2 月│高雄縣鳳│被告持扣案扳手及尖嘴鉗竊│
│ │ │18日19時│山市國慶│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XU│
│ │ │30分許 │十路186 │5-505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
│ │ │ │號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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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98年4 月│高雄縣鳳│被告持扣案扳手及尖嘴鉗竊│
│ │ │15日20時│山市凱旋│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P9│
│ │ │30分 │路與誠義│A-553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1│
│ │ │ │路口 │面。 │
├──┼───┼────┼────┼────────────┤
│ 3 │己○○│98月5 月│高雄縣鳳│被告持扣案扳手及尖嘴鉗竊│
│ │ │3 日19時│山市澄清│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CL│
│ │ │00分 │路149 巷│5-517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1│
│ │ │ │12號前 │面。 │
├──┼───┼────┼────┼────────────┤
│ 4 │寅○○│98年7 月│高雄縣鳳│被告持扣案扳手及尖嘴鉗竊│
│ │ │12日23時│山市過雄│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38│
│ │ │25分 │街140 巷│5-ENH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
│ │ │ │3 號 │面。 │
├──┼───┼────┼────┼────────────┤
│ 5 │丑○○│98年10月│高雄縣鳳│被告持扣案扳手及尖嘴鉗竊│
│ │ │6 日20時│山市新康│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YD│
│ │ │10分 │街151 巷│7-367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
│ │ │ │9 號 │面。 │
├──┼───┼────┼────┼────────────┤
│ 6 │丙○○│98年2 月│高雄縣鳳│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9 日22時│山市中山│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25分許 │西路57號│型機車(懸掛XU5-505 號之│
│ │ │ │前 │車牌),趁丙○○不及防備│
│ │ │ │ │之際,自其右後方徒手搶奪│
│ │ │ │ │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白│
│ │ │ │ │色中型側背包1 只得手,內│
│ │ │ │ │有紅色皮夾、郵局提款卡、│
│ │ │ │ │駕照、黑色三星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
│ │ │ │ │新臺幣(下同)600 元。 │
├──┼───┼────┼────┼────────────┤
│ 7 │子○○│98年3 月│高雄縣鳳│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8日21 時│山市新康│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20分許 │街237 巷│型機車(車牌不詳),自右│
│ │ │ │38號前 │後方搶奪子○○放置在機車│
│ │ │ │ │腳踏板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 │
│ │ │ │ │只得手,內有駕照、健保卡│
│ │ │ │ │、學生證、SONY ERICSSON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號)、現金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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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壬○○│98年4 月│高雄縣鳳│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2日19 時│山市五甲│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15分許 │三路197 │型機車(車牌不詳),自右│
│ │ │ │巷與福德│後方搶奪壬○○放置在機車│
│ │ │ │街口 │腳踏板上之黑白花紋皮包1 │
│ │ │ │ │只得手,內有身分證、印鑑│
│ │ │ │ │章、行動電話(門號098907│
│ │ │ │ │0533號)、現金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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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98年4 月│高雄縣鳳│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14日21時│山市武慶│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15分 │二路161 │型機車(懸掛P9A-553 號之│
│ │ │ │號旁 │車牌),自右後方搶奪王筱│
│ │ │ │ │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咖│
│ │ │ │ │啡色LV側背包1 只得手,│
│ │ │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 │ │ │ │證、易利信K770 I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現金│
│ │ │ │ │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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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戊○○│98年4 月│高雄縣鳳│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17日20時│山市福德│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30分 │街與五甲│型機車(車牌不詳),自後│
│ │ │ │三路197 │方搶奪戊○○放置在機車腳│
│ │ │ │巷口 │踏板上之黑色皮製大手提包│
│ │ │ │ │1只 得手,內有咖啡色皮包│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世華銀│
│ │ │ │ │行提款卡及存簿、郵局存簿│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 │ │ │ │照、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號)、現金12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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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辰○○│98月5 月│高雄縣鳳│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4 日20時│山市南京│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40分許 │路292 巷│型機車(懸掛CL5-517 號之│
│ │ │ │口 │車牌),自右後方搶奪蔡月│
│ │ │ │ │榕吊掛放置在機車腳踏板掛│
│ │ │ │ │鉤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得│
│ │ │ │ │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 │新光銀行信用卡、提款卡、│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中國信託│
│ │ │ │ │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 、│
│ │ │ │ │面額85530 元,票號012279│
│ │ │ │ │3 、面額4463元)、現金60│
│ │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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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癸○○│98年7 月│高雄縣鳳│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12日19時│山市武營│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55分 │路94號前│型機車(懸掛385-ENH 號之│
│ │ │ │ │車牌),自右後方搶奪陳宛│
│ │ │ │ │廷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灰│
│ │ │ │ │色運動包1 只得手,內有身│
│ │ │ │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 │ │ │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00000000號)、現金4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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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巳○○│98年7 月│高雄市新│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12日20時│興區明星│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30分 │街88號前│型機車(懸掛385-ENH 號之│
│ │ │ │ │車牌),自後方搶奪巳○○│
│ │ │ │ │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
│ │ │ │ │1只 得手,內有行動電話、│
│ │ │ │ │健保卡、現金1 萬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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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乙○○│98年10月│高雄縣鳳│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6 日21時│山市武營│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10分 │路與武林│型機車(懸掛YD7-367 號之│
│ │ │ │路口 │車牌),搶奪乙○○放置在│
│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背包│
│ │ │ │ │1只 得手,內有身分證、中│
│ │ │ │ │國信託簽帳卡及存摺、郵局│
│ │ │ │ │提款卡、機車駕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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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卯○○│98年10月│高雄縣鳳│被告配戴扣案半罩式安全帽│
│ │ │6 日21時│山市海洋│及口罩騎乘山葉紅色CUXI重│
│ │ │40分 │路與南京│型機車(懸掛YD7-367 號之│
│ │ │ │路口 │車牌),自右後方搶奪劉美│
│ │ │ │ │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粉│
│ │ │ │ │紅色大背包1 只得手,內有│
│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
│ │ │ │ │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 │ │ │ │灰黑色NOKIA 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皮帶、│
│ │ │ │ │捷運卡、火車票、現金25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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