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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6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於98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受林清龍(由原審另案通緝中)所託,而受寄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 )廠92FS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於98年4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2JN-238 號重機車,將上開槍枝放置在上開重機車之置物箱內,途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中山一路口處,經警攔檢時,對於未發覺之罪,當場由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向警員自首,經警將上開槍枝予以扣押,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9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偵查卷第16頁)、手機通聯紀錄內容翻拍相片2 張(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手機查詢資料2 份(見偵查卷第43、44頁)、通聯紀錄3 份(見偵查卷第43至58頁)在卷可證。
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後,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52002號鑑驗書1 份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6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又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屬自首,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動機、數量僅1 枝、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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