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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後二部分之罪,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等二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至於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檢卷移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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