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41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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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明知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66 號「千脂胭美容護膚店」(下稱千脂胭)之實際負責人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店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先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陳文民等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千脂胭的老闆是劉文倉,店內小姐是老闆所召」等語;

繼之復於97年12月30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被告陳文民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陳文民頂下千脂胭的經營權,老闆陳文民叫人拿現金發薪水給我」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5號96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97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文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陳文民前揭妨害風化等案件偵審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及上開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判斷劉文倉、陳文民是否為千脂胭實際負責人之判決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復敘明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

被告甲○○於陳文民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已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陳文民是否為千脂胭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所證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最終未經法院所採信,惟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敘明陳文民前開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4 月22日經原審判決後,於98年6 月4 日確定,有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書及陳文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甲○○於98年5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其偽證犯行,足見被告甲○○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偽造刑事證據行為,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應係誤載,併此敘明,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因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中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甲○○於98年12月31日收受判決後,於99年1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 月1 日補提上訴理由謂: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容有過重。

㈡其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一時失慮,其至今仍懊悔不已,歷經此次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保證絕不再犯,且已即時自白犯行,而其係家中經濟之支柱,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倘因而入獄服刑則家庭將頓失依靠,懇請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被告甲○○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則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與法並無不合。

而其所謂量刑過重云云,亦未舉出具體之事由,是其所為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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