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
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2 月11日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既認係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處斷,惟所量之有期徒刑一年,卻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之刑度無所差別,顯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違,又依原判決書理由欄所示事由,被告符合刑法第57條相關規定,得為科刑時審酌之一切狀情,原審仍處一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爰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量刑,已就「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別於94年12月6 日、97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屬過重。」
等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情狀,均詳加審酌,資為量刑之綜合參考依據。
尤其就被告坦承之態度,行為未害及他人,檢察官具體求刑過重等有利被告之事項,特加斟酌權衡,而據以從輕量刑。
本院參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經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執行完畢等情,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 頁),而本件原審未加重量刑,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見已從輕量刑至明。
核原審之量刑,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就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所量之有期徒刑一年,卻與以數罪併罰之刑度無所差別,有違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又以其有符合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狀情,原審仍處一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輕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