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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4 罪),復審酌被告為詐取會款,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嚴重侵害被冒標之人及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已清償告訴人甲○○部分款項〔含99年2 月3 日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符合減刑之2 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2 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敘明偽造之「謝惠萍」等4 人互助會標單4 張均未扣案,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標單上偽造之「謝惠萍」等4 人署押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99年2 月24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3 月2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因被其他會員倒會等因素,陷入週轉不靈才為本件冒標等犯行,並請求會員原諒,向會員表示願以每月收入7 成供清償之用,其餘3 成供其經營生意,以便賺取金錢供清償債務,當初包括告訴人亦簽名同意,惟告訴人表示希望拿到比其他會員較多之金錢,因被告無力清償,告訴人乃叫人前往逼債,並於97年7 月14日叫人毆打被告,被告不得已才搬離高雄,嗣於原審法官詢問被告如何償債,被告表示願按月給付告訴人3000元,待被告有固定工作再增加每月清償告訴人之款項,且被告已將支付告訴人3000元之匯款單據遞送法院供參,因尚有2 個小孩要扶養,請求給被告一次機會,能夠再次重新判決云云。
四、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間召集本案互助會(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共30會次、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 開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於96年2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及同年8 月5 日,冒用謝惠萍、吳志成、候庭建、綽號「阿杏」等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並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復向活會會員謊稱上述被冒標會員得標,合計詐得166 萬6000元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在卷(偵緝卷第23頁、原審審訴卷第17頁及訴字卷第2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廖運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他卷第8 、48頁),並有互助會單共2 紙在卷可佐(偵他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原審綜合上情,以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且詐得金額非微(166 萬6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含上訴意旨所指於99年2 月3 日給付3000元部分)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上開徒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足認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中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所陳事項,大多針對告訴人案發後如何對其索債之過程而為論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其表示願每月給付告訴人3000元部分,只是其個人主觀上所期待之和解條件,且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99年1 月27日)後,於同年2 月3日匯給告訴人3000元部分(原審訴字卷第40-1頁),既經原審加以審酌(原判決第4 頁第22行),被告又未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全部債務或雙方已具體達成和解之新事證,空言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當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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