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之經過及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 三、本件判決後述所引其餘審判外書面資料,固均屬傳聞證據,
- 貳、實體上認定
- (一)被告甲○○曾將其本人照片1紙交予自稱「陳老師」之成
- (二)又新飛馬公司於上開時地經該名自稱「沈國進」身分證之
- (三)又被告甲○○平日擔任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之事實,業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未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未持變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1部分:
- (二)公訴意旨2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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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沈國進」署押、指印各伍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沈國進」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30日以後至97年12月14日前某日,其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老師」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照片1 幀予該「陳老師」者之成年男子,由其將甲○○照片換貼在「沈國進」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後,甲○○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獨自1 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45之18號新飛馬有限公司(下稱新飛馬公司)向該公司經理丙○○,佯稱其為「沈國進」本人,並在新飛馬公司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以偽造「沈國進」之簽名署押、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租契約書、切結書、商用本票存根聯,復為擔保如期返還所承租之車輛,同時亦在新飛馬公司提供之附表二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2 紙上,分別填寫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70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14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3 月19日、97年12月19日,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本票發票人簽章欄處,各偽造「沈國進」之署押及各按捺之指印1 枚於其上,同時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沈國進」本票2張,併連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出租契約書、切結書、商用本票存根聯及變造之「沈國進」身分證,持向該新飛馬公司之丙○○行使,並預先交付5 日租金9 千元(每日租金為1800元),而租得車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使用,足生損害於沈國進、新飛馬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98年8月26日當庭令甲○○書寫字跡1份(偵一卷25至26頁)及警方所扣案之新飛馬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22頁)、商業本票影本2紙(警一卷63頁反面)、切結書影本(沈國進)1 紙(警一卷64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進行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2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回覆(偵二卷92至95頁、警一卷34至35頁反面);
上開鑑定書之內容既檢察官選任並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丙○○、張若梵、陳威、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後述所引其餘審判外書面資料,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屬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資料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前往新飛馬 公司以變造身分證租車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駕照,也沒 有到過新飛馬公司,更無偽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云 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曾將其本人照片1 紙交予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已於98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原審三卷81-82 頁)。
又新飛馬公司經理丙○○確曾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受理1 名持「沈國進」身分證之男子前來租用車號4617 -WA號自用小客車,而該男子並同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車文件及本票上,以「沈國進」名義發票、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再將該等租車資料及本票連同該「沈國進」身分證持向丙○○行使,而租得車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警一卷62至63頁、偵一卷20至22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及本票等附卷可稽(警二卷22頁、警一卷63頁反面、警一卷64頁),足見新飛馬公司確曾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受理該名持變造「沈國進」身分證(上貼有甲○○照片,後述)之男子前來租車,而該男子並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車文件及本票上發票簽名、捺指印之事實,已可確認,合先敘明。
(二)又新飛馬公司於上開時地經該名自稱「沈國進」身分證之男子前來租車,其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上所留存之各枚指印,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認編號1-A 、2-A 、3-A 指紋(即採自該本票及租車文件之指紋),均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03547 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4頁、第35 頁 ;
偵一卷25至26頁、偵二卷第33頁),堪認新飛馬公司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所受理租用車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即為被告甲○○無訛。
況證人丙○○於警詢證述:該名『沈國進』(即被告冒名)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他是1 人至公司,說要承租車輛使用,是承租牌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該名男子依租車規定簽署相關資料後,即將該車駛離等語(警一卷62頁反面),復於偵訊證稱:因為對方(即被告)說未帶駕照,所以我們就有要求簽切結書、契約書,並且要求開立本票;
切結書、契約書、本票的內容都是由承租人(即被告)自己填寫等語(偵一卷21頁),核與被告甲○○於98年9 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駕照,但我會開自小客車;
『沈國進』身分證是陳老師託別人交給我的,租車時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租的,所有文件及本票上的『沈國進』都是我簽名蓋指印」等情節(原審三卷21頁)相符,此亦足徵本件車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確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自行持其變造之「沈國進」身分證自行前往新飛馬公司租車,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租車文件及本票上偽簽「沈國進」之姓名及捺印指印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甲○○嗣後翻異其詞改稱: 其將照片交予「陳老師」是要去向人租房子云云。
復否認其有前往新飛馬公司租車云云,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至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未明確指認當時持「沈國進」身分證租車之人即是被告甲○○。
然衡諸證人丙○○擔任新飛馬租車公司經理,其平日所承作租車件數甚多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四卷第20頁),且證人丙○○於98年6月18日接受偵訊指認被告甲○○時,且其與本件97年12月18日租車之時間,其間已相距半年之久,故縱令丙○○於偵訊過程中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租車之人,則亦與常情並未悖離,然亦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甲○○平日擔任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三卷81-82 頁),而其既自承提供其本人照片交「陳老師」者,而由陳老師以其照片變造成「沈國進」之身分證後(其上已貼有被告甲○○之照片),復於97年12月14日即持變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向新飛馬公司租車,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其交付照片給「陳老師」是要租房子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甲○○所變造「沈國進」之身分證雖未扣案,惟經比對沈國進之本人之基本資料(偵一卷31-32 頁)與甲○○在新飛馬公司所之切結書、本票(警一卷64、65頁)上所書具之沈國進身分證字號完全相同(另租車契約書中沈國進出生年月日部分;
被告所書具民國50年12月4 日與沈國進本人民國56年12月4 日略有差異,然應屬被告當時之筆誤),足徵被告當時是持換貼身分證之被告照片向新飛馬公司租車之事實,應可確認。
又雖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知其所租用車號4617 -WA號自用小客車後,因不詳原因而由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作為行詐之交通工具(被告此部分被訴共同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述),惟以被告平日既無何正常固定工作,衡情自無可能會無故先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長達數5 月之久後,始於97年12月14日持之向新飛馬公司租車之理,故被告甲○○所變造「沈國進」身分證應係於戶籍法97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後,而於97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由該名陳老師所變造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未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未持變造沈國進身分證到新飛馬公司租車云云,均無可採,而被告向新飛馬公司所租用之4617 -WA號自用小客車,復有扣案附表一之偽造租車文件及附表二偽造之商業本票、及沈國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 份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沒收:一、特別法優先適用: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固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惟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
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件被告於97年5 月30日後某日至97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變造「沈國進」身分證後,復於97年12月14日持該變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前往新飛馬公司租車,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持變造身分證租車,並為應付租車公司所需文件及提供車輛返還擔保之要求,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予新飛馬公司收執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身分證低度行為,應為持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存根聯並持以行使部分)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
而其變造「沈國進」身分證部分與綽號「陳老師」不詳名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沈國進」簽名署押及以「沈國進」名義捺指印之行為,應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為達取得承租車輛使用之目的,而持變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冒以沈國進名義並偽造其署押,並在新飛馬公司內同時偽造沈國進名義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等私文書3 件(其中偽造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均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及本票2 張(其偽造本票2 紙,亦屬均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一併交付予新飛馬公司以行使,應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存根聯上偽造「沈國進」之簽名後,復交由新飛馬公司留存,此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甲○○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後,獨自1 人前往新飛馬公司租車,而為應付該公司簽署個別租車文件需求,另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部分,則難認該自稱「陳老師」之男子對以上部分有所預見,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前有所謀議,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亦與「陳老師」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又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1) 原審對被告提供其照片供「陳老師」男子變造成「沈國進」之身分證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合。
(2) 原審對被告所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日期未予詳加認定,而逕以其持用「沈國進」身分證日期,作為被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判決理由,亦有疏漏。
(3) 變造之「沈國進」身分證,除其照片為被告甲○○所有外,其餘「沈國進」身分證所記載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並非虛偽,自應僅就甲○○照片部分沒收,原審對變造之「沈國進」身分證予以沒收,亦有未當。
又被告已於99年1 月8 日撤回本件上訴(本院卷第26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以詐欺方式租得該車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及與張若梵等詐騙集團成員亦涉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訴此部分尚不構成詐欺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後述)而有未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與不詳年籍之「陳老師」共同變造「沈國進」之身分證後,復持該變造「沈國進」之身分證向新飛馬公司租車,並偽造切結書、契約書、商用本票存根聯及本票,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且其犯後又反覆之供詞未坦承犯行,難見有何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且事後所租用之車輛亦已由新飛馬公司取回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原審法院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
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車輛出租契約書、切結書、商用本票存根聯上所偽造之「沈國進」簽名署押、指印各5 枚,皆為被告甲○○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存根聯,既均業經被告甲○○交付新飛馬公司,憑以承租車輛之用,而屬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所示之2 紙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諭知沒收。
再者,未扣案之變造「沈國進」身分證1 紙,其中之照片1 幀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法證明已減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則與本案被告甲○○犯行無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甲○○持本件偽造(應為變造)「沈國進」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予新飛馬公司職員丙○○租車,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461 7-WA號自用小客車1 部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對此該租車部分,與張若梵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2、另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租得之該自用小客車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供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張子輝、張若梵、陳威先後於:(1)97 年12月1 日9 時許,由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並冒用書記官之身份向其佯稱: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其帳戶存款提出交由書記官寄存在法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其帳戶存款共60萬元領出後,張若梵、陳威、張子輝即於同日12時許,駕車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路207 號之1 之丁○○○住處,由張子輝出面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丁○○○收取該60萬之現金,得手後,張子輝等3 人復開車離去。
(2) 復97年12月18日10時許,由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並分別冒用銀行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身分向其佯稱:「因其涉犯洗錢罪嫌,須將名下帳戶存款領出交由金管會保管,始得免於遭凍結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隨即前往附近之新光銀行領款時,幸為機警行員查覺有異而及時阻止並報警處理,嗣乙○○遂依警指示佯裝前往約定地點配合交款,待張子輝、張若梵、陳威接獲集團成員「胖哥」通知,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該車號4617-W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欲向乙○○收取金錢之張子輝,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及物品,因認被告甲○○對此詐欺乙○○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張子輝、張若梵、陳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丙○○、丁○○○、乙○○之證述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03547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一)公訴意旨1部分:被告甲○○持變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向新飛馬公司租得車號4617-WA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甲○○承租該車期間係自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起至同年月19 日20時15分止,租金為每日1 千8 百元,5 天之租金共9 千元,於租車當日已全數付款完畢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5頁),並為證人丙○○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0頁),是被告甲○○係支付相當之租金為對價而取得該車之使用利益,已難謂有何不法之意圖,且該車嗣由張子輝、張若梵、陳威等3 人於97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前往向詐欺被害人乙○○取款而為警查獲時,在該車既仍在承租期間內,租期屆滿後,是否不予返還,尚未可知,是自不能以被告甲○○係持偽造之證件租車,即推認其主觀上有詐取該車所有權或租車費用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此部分之租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詐欺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2部分: (1)本件另案被告張子輝、張若梵、陳威3 人於97年12月1 日9 時許,駕車前往被害人丁○○○住處向其詐欺取款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警一卷68頁反面、69 頁、偵四卷20頁),惟被告甲○○前往新飛馬公司租用車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車之時間,則為97年12月14 日20時15分許,顯係在被告張子輝、張若梵、陳威等人向丁○○○詐欺取款行為結束之後,自難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公訴意旨2 (1 )之共同詐欺犯行。
(2)又另案被告張子輝、張若梵、陳威3 人固於97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係駕駛被告甲○○所租得之車號4617-W A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並向乙○○取款,惟另案被告張若梵已於警詢中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97年9 、10 月 間至97年12月,我的工作就是由綽號胖哥的男子所提供;
得手的贓款都是由張子輝交給陳威點算金額無訛後,再由張子輝負責匯款進銀行帳戶,我每次出門都是由小寶交給我薪水,大約1 次新臺幣5 千元等語(警一卷40頁)。
另案被告張子輝於警詢亦證稱:當時車上有1位 開車的『小樊』(即張若梵),另1 位助手『小新』(即陳威),我負責下車與被害人拿錢;
得手後將錢交給車頭,可以抽取得金額的百分之2.7 ,另有上司『阿志』交付我得手金額百分之2.7 的酬庸;
每天16、17時,綽號『阿志』之男子會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隔天集合的地點(臺中縣水湳地區○○路段之超商),於早上8 時許,綽號『阿志』之男子會再打電話確定我到集合地,約8 時0 分至30分許,『小樊』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新』一同前來與我會合,我們會根據上頭指示前往跟被害人接洽取款,之後『小樊』會載我回到集合地點等語(警二卷第3 頁、第9 頁),復參諸證人張若梵、陳威等人於原審證述渠等詐騙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其等詐欺犯行情事(原審三卷第66頁至第74頁)。
另證人張子輝、張若梵、陳威於偵訊亦均證稱: 未曾見過甲○○等語(偵二卷第162 頁、偵四卷第22頁),是既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甲○○曾參與張子輝、張若梵、陳威等人共同向乙○○施用詐術,自難僅以張若梵等3 人於案發之際係駕被告以偽造證件租用之車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即推認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或幫助張若梵等人詐欺之犯行。
復按自用小客車係一般常見交通工具,且相互間借用之情形亦甚平常,與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經廣為宣傳而為一般大眾所知,常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兩者顯然有別,故難謂被告甲○○將該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時,得以預見該車嗣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時之代步工具,自亦無論以幫助詐欺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舉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有詐欺罪嫌,故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詐欺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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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偽造租車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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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偽造之署名與印文 │
├──┼───────────┼───────────┤
│ 一 │新飛馬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偽造「沈國進」之署名2 │
│ │約定契約書1紙 │枚;指印3 枚 │
├──┼───────────┼───────────┤
│ 二 │切結書1紙 │偽造「沈國進」之署名及│
│ │ │指印各2 枚 │
├──┼───────────┼───────────┤
│ 三 │商用本票存根聯1紙 │偽造「沈國進」之署名1 │
│ │ │枚 │
├──┴───────────┴───────────┤
│合計偽造「沈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5 枚,均應依刑法第 │
│219 條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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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偽造本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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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到期日 │
├──┼────┼──────┼────┼───────┤
│一 │001202 │97年12月14日│3萬元 │98年3月19 日 │
├──┼────┼──────┼────┼───────┤
│二 │001202 │97年12月14日│70萬元 │97年12月19日 │
├──┴────┴──────┴────┴───────┤
│合計偽造本票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
└───────────────────────────┘
┌──────────────────────────┐
│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偵查卷宗1本 │與本案被告甲○○犯行無│
├──┼───────────┤涉,均不沒收。 │
│ 二 │識別證3張 │ │
├──┼───────────┤ │
│ 三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 │
│ │請書1 張 │ │
├──┼───────────┤ │
│ 四 │印章1枚 │ │
├──┼───────────┤ │
│ 五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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