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甲○○、丙○○於民國97年10月上旬某日,得知真實姓名年
- 二、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於97年10月3日9時許,曾以「0000
- ㈠、於97年10月3日1時許,由丁○○夥同蕭慶華、詹皇錩(丁
- ㈡、又於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
- ㈢、復於97年10月7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又以電話通知乙○○
- 三、嗣甲○○、丙○○(其等並未參與以上㈠㈡㈢所示詐騙集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證人乙○○、賴志雄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
- 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97年10月3日9時許起,以「000000
- ㈡、嗣於97年10月8日上午,該詐欺集團又電知乙○○交保金額
- ㈢、雖被告甲○○、丙○○否認前開共同詐騙等犯行,並以前詞
- ㈣、又被告甲○○、丙○○於97年10月9日雖攜帶偽造之「法務
-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
- 一、核被告甲○○、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肆、無罪部分(㈠97年10月3日、6日、7日向乙○○詐騙涉犯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㈠、被告甲○○、丙○○與丁○○、蕭慶華、詹皇錩及其他真實
- ㈡、又被告甲○○與丙○○於97年10月9日攜帶(置於甲○○所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
- ㈠、本件於97年10月3日1時許,係由丁○○夥同蕭慶華、詹皇
- ㈡、然承上㈠所述,可知上開3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分別由丁
- ㈢、又證人丁○○已於偵查中證稱:其自97年4月間即加入詐騙
- ㈣、再者,員警於97年10月9日查獲被告甲○○及丙○○,亦僅
- ㈤、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於97年10月9日攜帶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
- 伍、同案被告丁○○、蕭慶華、詹皇錩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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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黑色公事包壹個、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各壹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壹枚、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丙○○其他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97年10月上旬某日,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李經理」、「達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文件等方式,使民眾陷於錯誤而詐取金錢,竟分別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黏貼其照片於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所交付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上,而完成偽造該識別證特種文書之行為,並由詐騙集團以編組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及開車前往尋找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觀察附近地形、在車上把風、尾隨於被害人後,監督被害人是否遵令行事,俟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車手」(俗稱一線)可取所得被害款項之百分之3 作為報酬,把風之人(俗稱二線)可獲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百分之2 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或直接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二、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於97年10月3 日9 時許,曾以「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乙○○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00」電話,向乙○○謊稱為健保局人員,發現乙○○健保卡遭冒用從事不法行為,案件將移轉至臺北警察局,再由自稱「鄭明正」警官之成員以電話告知乙○○身分證亦遭冒用而涉嫌洗錢犯罪,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北執信九十七金字第009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1 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1 枚)取信乙○○,接著詢問乙○○存款簿及帳號內之金額,乙○○不疑有他而完整告知,再由自稱為「郭銘禮」檢察官之成員以電話告知乙○○需將存款交其監管,其會派員前往乙○○住處周遭收取款項,並為下列詐騙犯行:
㈠、於97年10月3 日1 時許,由丁○○夥同蕭慶華、詹皇錩(丁○○、蕭慶華、詹皇錩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南下屏東市,先由蕭慶華、詹皇錩至乙○○位於屏東市○○路28 8號住處附近監控乙○○及有無警察埋伏,在確定安全之情況下,見乙○○已走到屏東縣衛生局附近,由丁○○持偽造之「法務部」科員「王世煒」之識別證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 號案件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張,出面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98萬元現金得逞,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收據予乙○○收執。
㈡、又於97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求乙○○交付147 萬6000元,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衛生局附近,將現款交予謊稱為「洪景陽」科員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該成員再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乙○○。
㈢、復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又以電話通知乙○○出庭,並要求乙○○交付交保金60萬元,乙○○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1 時許,再至屏東縣衛生局,將60萬元交付予謊稱為「許家華」科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及偽造之許家華署押1 枚)予乙○○。
三、嗣甲○○、丙○○(其等並未參與以上㈠㈡㈢所示詐騙集團上開向乙○○詐騙之3 次犯行)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與上開綽號「陳經理」、「李經理」、「達摩」等人所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電知乙○○交保金額係銀元60萬元即新臺幣180 萬元,乙○○尚須交付120 萬元(因97年10月7 日已繳納60萬元,尚須交付120 萬元),至此乙○○心中產生疑問,向友人詢問後始確認係遭詐騙,遂向警察機關報案,翌(9 )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電話聯繫乙○○後,甲○○及丙○○乃至乙○○位於屏東市住處附近,由丙○○負責監看乙○○住處及周遭有無警員埋伏,甲○○則攜帶貼上其照片之偽造黃義凱「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及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用印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欲向乙○○收取詐騙款項,在此期間,丙○○(代號「馬」)持用0000000000號、甲○○(代號「肯德基」)持用0000000000號、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達摩」則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彼此密切聯繫詐騙取款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甲○○在屏東市○○路消防局屏東分局前欲向乙○○收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隨即在不遠處逮捕丙○○而未詐騙得逞,並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由甲○○攜帶之黑色公事包1 個(內置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1 紙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 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及丙○○攜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乙○○、賴志雄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59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於97年10月6 日打電話應徵工作,於97年10月8 日傍晚「陳經理」打電話通知我翌(9 )日上班,我於同年月9 日前往收錢,但錢還沒拿到就被抓了,我並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詐騙意思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是應徵外務,97年10月8 日「李經理」電知我於同年10月9 日有一個案件,叫我到屏東,我是被騙,並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一同行騙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97年10月3 日9 時許起,以「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乙○○住處「00-0000000 」 電話,向乙○○謊稱為健保局人員,發現乙○○健保卡遭冒用從事不法,案件將移轉至臺北警察局,再由自稱「鄭明正」警官之成員電知乙○○身分證亦遭冒用而涉嫌洗錢犯罪,並傳真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北執信九十七金字第009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騙得乙○○告知存款簿及帳號內金額,再由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成員電知乙○○需將存款交其監管,會派員前往乙○○住處周遭收取款項,於97年10月3 日下午1 時許,丁○○便夥同蕭慶華、詹皇錩前來屏東市區,先由蕭慶華、詹皇錩先行至乙○○位於屏東市○○路288 號住處周遭監控乙○○及有無警察埋伏,見乙○○已走到屏東縣衛生局附近,由丁○○持偽造「法務部」科員「王世煒」識別證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案件公文及收據向乙○○收取98萬元現金得逞,再交付上開偽造公文及收據予乙○○收執;
復於97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求乙○○交付147 萬6000元,乙○○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屏 東 縣衛生局附近,將現款交予謊稱為「洪景陽」科員之成員,該成員再交付為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乙○○;
另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詐欺集團又電知乙○○出庭,並要求乙○○交付交保金60萬元,乙○○於同日下午1 時許再至屏東縣衛生局,將60萬元交付予謊稱為「許家華」科員之成員,該成員再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乙○○之事實(即上開㈠㈡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1頁,偵卷一第162-16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方法院97年6 月20日北執信九十七年金字第009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 案件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1 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案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警卷第14-21 頁)及乙○○於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23-124 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嗣於97年10月8 日上午,該詐欺集團又電知乙○○交保金額應為180 萬元即銀元60萬元,扣除前1 日所交付之60萬元,乙○○尚須交付120 萬元,經乙○○向友人詢問後確認係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翌(9 )日詐欺集團再次以電話聯繫乙○○後,被告甲○○及丙○○便一同至乙○○位於屏東市住處附近,由丙○○先監看乙○○住處及周遭有無警員埋伏,甲○○則攜帶貼上其照片之偽造「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甲○○在屏東市○○路消防局屏東分局前欲向乙○○收款時,被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緊接著逮捕在不遠處之丙○○,並查扣上開黑色公事包、偽造之文件及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2-13頁,偵卷一第162-164 頁),復有扣案之黑色公事包、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5、30、32-33 頁)。
又告甲○○、丙○○於97年10月9 日到達屏東市,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達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代號「肯德基」)行動電話密切聯絡,另被告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與「達摩」、被告丙○○(代號「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彼此密切聯繫之事實,亦有手機照片4 張在卷可按(警卷34-37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甲○○)、0000000000(丙○○)、0000000000(達摩)等行動電話之申辦及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1-90 、280 、285-286 頁)。
另於97年10月9 日中午被告甲○○、丙○○受綽號「達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前往乙○○住處監看乙○○,並依指示不斷變更取款地點而前往取款,嗣未得款即為員警逮捕,被告甲○○、丙○○遭逮捕時,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駕駛黑色小客車逃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賴志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一第158-15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雖被告甲○○、丙○○否認前開共同詐騙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甲○○、丙○○就其所辯求職及被查獲過程供述如下:①被告甲○○供稱:我於97年10月6 日打電話應徵工作,下午5 點「陳經理」與我約在桃園縣楊梅鎮麥當勞,叫我準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駕照影本、家人電話、工作地點及2 張照片,到了約定地點有1 個人來,問我是否甲○○,告訴我這是公司、當舖,要收件、收錢、土地權狀,按件計酬,就把資料拿走,他叫我等通知,嗣於97年10 月8日傍晚「陳經理」電知翌(9 )日上班,要我去高雄收件,並準備西裝、襯衫、皮鞋,並叫我去家樂福置物櫃取資料,手機及資料放在黑袋子裡面,並留5000元車資在置物櫃裡面,97年10月9 日我到高雄,…丙○○打電話問我人在何處,當日我坐野雞車,「達摩」傳簡訊給我屏東市地址,途中「達摩」電知我去屏東市○○路,叫我在勝利東路與廣東路口,我就在勝利路那邊等就被抓云云(原審卷56頁背面)。
②被告丙○○供稱:我約於97年9 月間應徵外務,對方叫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傳真給他並等候通知,97年10月8 日「李經理」電知我去家樂福,說有人會跟我面試,工作是收件、幫人家辦理貸款收資料,待我到家樂福時「李經理」電知面試之人不在,要我到置物櫃拿1 支手機,以後上班都用這支手機,並向我表示97年10月9 日有案件,要我去家樂福,有人會陪我去,我去的時候就用上開手機打電話給「李經理」,他說那個人不在,叫我1 個人上班,到屏東後他給我住址,叫我去那裡看有無人進出並向他回報,我看到1 個中年婦人走出來就電知「李經理」,並告知該婦人穿紅色衣服,「李經理」要我跟著她,我就一直跟著她到醫院、全聯福利中心,到全聯福利中心「李經理」叫我先離開,我就去全聯福利中心買飲料喝,並往消防局方向要走,我車停在自由路上,經過消防局就被抓住云云(原審卷57頁)。
⒉依上⒈所述,可知被告甲○○、丙○○所述其等應徵工作之情節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蓋被告甲○○、丙○○既未在公司所在處所或辦公室內應徵,應徵後亦未曾在定點之辦公處所面談或交付工作,反而係以電話及大賣場置物櫃放置文件等物作為聯繫之用,且尚未至辦公處所上班,即接受電話之指示,自桃園縣南下屏東市收取財物,佐以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其之前已有3 年多之社會求職經驗,被告丙○○亦供稱:其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擺地攤、酒店少爺等工作長達7 年多等語,足見其等均具有多年社會謀職經驗之人,而其等均供稱:先前求職都是直接到公司應徵,未曾有未與雇主見面即在家樂福置物櫃拿取求職所須資料,依其等認知,社會上無專門替雇主通風報信、觀看四週有無員警出沒之行業,一般人會刻意迴避員警,大概都是從事不法犯罪相關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2頁),被告甲○○復供稱:當其取出公事包所裝假證件時,就已經明確知悉該文件是偽造的,並非地檢署等相關單位所出具之文書等情(本院卷第52 頁 ),並有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其上貼有甲○○之相片)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可憑。
又被告甲○○既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供詐騙集團偽造上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並攜帶該識別證等物與被告丙○○一同南下屏東行騙,顯見其等有共同偽造「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之犯行,佐以被告甲○○、丙○○若非獲受僱且獲得詐欺集團之充分信任,何以詐欺集團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由其等向乙○○索取金錢,而不擔心遭其等報警並會同警方將詐欺集團成員逮捕,或將索取之金錢據為己有,足認其等與「陳經理」、「李經理」、「達摩」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行騙乙○○之認識及犯意聯絡,至為明顯。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4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觸,並拿假證件及收據給被害人看,再向被害人拿錢,我當時有帶1 個第1 天跟我的新人,二線是負責跟蹤被害人,確定沒有警察我才下車收錢,…詐騙集團有過濾身分,他們拿我身分證影本,打電話到我家問家裡情況,我做什麼工作等,過幾天才叫1 個自稱姓陳的人拿2 個假印章跟假證件給我,叫我有傳真過來的收據要蓋印章,並在假證件上面貼我的照片,之後有1 個拿錢的一線先帶我1 天,接著每天上班,都有二線的人通知,要詐騙之前,也是二線確定周遭沒有問題才通知我下車去向被害人拿錢,我的工作代價是收到金額的百分之3 ,剩下交給二線,二線收到錢有時候是匯到特定帳號,…新人一定會交給他新電話等語(偵卷二第2-5 、29 -32頁),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見過甲○○、丙○○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
又丁○○與蕭慶華、詹皇錩於97年10月6 日因另涉行騙呂朝凱等人為警查獲,並自同年月8 日起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2-33 頁),且丁○○於查獲後即坦承其所犯詐欺犯行(含本件於97年10月3 日1 時許夥同蕭慶華、詹皇錩行騙乙○○得款98萬元),已無虛構不實犯罪情節冀以卸免刑責之動機,其上開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新加入成員均會事先過濾身分、查明家庭及工作背景,審核通過才准加入行騙行列,且於行騙前會對新成員進行「勤前實務訓練」,透過「經驗傳承」使新成員熟悉詐騙流程,培養一、二線成員搭配之默契,避免遭被害人識破或員警查獲。
本件於97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行騙乙○○之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相似,顯係出於同一詐騙集團之幕後核心成員所主導(被告甲○○、丙○○僅參與同年月9 日該次犯行),該集團為達到詐騙乙○○金錢之目的,對於各次行騙成員之挑選及訓練,衡情亦會採同一標準及模式,被告甲○○、丙○○既分別擔任97 年10 月9 日行騙乙○○之「車手」及「把風之人」,該次欲向乙○○行騙之金錢高達120 萬元(金額較該詐騙集團先前向乙○○所詐騙之款項為多),為確保其等犯罪利益,必當審慎其事,倘非已事先過濾被告甲○○、丙○○之身分、背景及實行「勤前實務訓練」,使其等瞭解向乙○○收錢之目的及熟悉詐騙手法,豈會貿然由其等編列同組、並分別擔任「一線車手」及「二線把風之人」一同行騙?又被告甲○○、丙○○若非已充分瞭解南下屏東之目的係向乙○○行騙,又豈會於認知工作之內容、型態均異於常態且係以此異常方式應徵工作,並依指示刻意穿著西裝、襯衫、皮鞋,塑造成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之假象,復攜帶集團所交付偽造文件及行動電話,遠從桃園南下屏東,並在其等所持行動電話輸入各成員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代號(即甲○○代號「肯德基」、丙○○代號「馬」、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達摩」),且於行騙乙○○過程中彼此保持密切連繫,由「達摩」負責居中主導,被告甲○○攜帶偽造文件假冒公務員向乙○○收取金錢,被告丙○○則擔任二線把風工作,並尾隨乙○○及確認附近有無員警出現,足見被告甲○○、丙○○就97年10月9 日(含8 日之行為)行騙乙○○所涉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達摩」「陳經理」「李經理」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遭騙,才依「陳經理」指示向乙○○收錢,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詐騙意思云云,及被告丙○○辯稱:其因應徵外務受騙,才依「李經理」指示南下屏東收件,並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一同行騙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甲○○、丙○○於97年10月9 日雖攜帶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欲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且上開「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係其等所共同偽造等情,已詳如前述。
惟查,被告甲○○當日尚未向乙○○提示上開偽造文件(含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之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賴志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偵卷一第158-159 頁),足見其等尚未達「行使」階段無訛,自不構成「行使」該等文件(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等)之罪嫌,一併敘明(註: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甲○○、丙○○涉有此部分「行使」之罪嫌,起訴書第3 頁參照)。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係用以表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認係同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丙○○雖各依「達摩」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命施行詐騙,其等於南下屏東之前雖未直接聯繫詐騙事宜,仍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甲○○、丙○○及綽號「達摩」「陳經理」「李經理」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攜帶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保金收據等文件,假冒公務人員身分,著手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及指示交付120 萬元,幸經乙○○察覺有異報警前往查緝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丙○○上開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於各該犯行之密接時、地實施,詐騙單一被害人,顯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各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丙○○並未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97年10月3 日、6 日、7 日向乙○○行騙之犯行(詳後「肆、無罪」之論述),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亦犯此部分相關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均有未恰。
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僭行公務員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公信性,所為非屬可取,並參酌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黑色公事包1 個、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1 紙、「臺北地檢察署交保金收據」1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共2支,各含SI M卡1 張),均為被告甲○○、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察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黃義凱」署押1 枚(均見警卷第33頁),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㈠97年10月3 日、6 日、7 日向乙○○詐騙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
㈡於97年10月9 日在被告甲○○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查扣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丙○○與丁○○、蕭慶華、詹皇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3 日9 時許起,以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謊稱其為健保局人員,發現李女健保卡遭冒用從事不法,案件將移轉至臺北警察局,再由自稱鄭明正之警官以電話告知乙○○身分證亦遭冒用而涉嫌洗錢犯罪,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北執信九十七金字第009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取信乙○○,接著詢問乙○○存款簿及帳號內之金額,乙○○不疑有他而完整告知,之後再由自稱為郭銘禮之檢察官以電話告知乙○○需將存款交其監管,其會派員前往乙○○住處周遭收取款項,被告甲○○與丁○○負責持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收據出面向乙○○收取款項,丙○○與蕭慶華、詹皇錩則負責於甲○○、丁○○收取款項前後監控李女及周遭有無警察埋伏,以確保犯行能得逞,且降低遭逮捕之風險,其等並為下列犯行〔註:即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部分〕:㈠於97年10月3 日1 時許,由丁○○夥同蕭慶華、詹皇錩前往屏東市,先由蕭慶華、詹皇錩至乙○○位於屏東市○○路288 號住處周遭監控乙○○及有無警察埋伏,在確定安全之情況下,見乙○○已走到屏東縣衛生局附近,由丁○○持偽造之「法務部」科員「王世煒」之識別證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 號案件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張,出面向乙○○收取98萬元現金得逞,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收據予乙○○收執。
㈡於97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求乙○○交付147 萬6000元,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衛生局附近,將現款交予謊稱為「洪景陽」科員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該成員再交付為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乙○○。
㈢復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又以電話通知乙○○出庭,並要求乙○○交付保證金60萬元,乙○○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1 時許,再至屏東縣衛生局,將60萬元交付予謊稱為「許家華」科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及偽造之許家華署押1 枚)予乙○○。
因認被告甲○○、丙○○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
㈡、又被告甲○○與丙○○於97年10月9 日攜帶(置於甲○○所持黑色包包內)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欲向乙○○行騙,此部分被告甲○○、丙○○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註:此部分尚未達「行使」之階段,且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甲○○、丙○○有「行使」此份偽造公文書之罪嫌。
起訴書第3 頁參照)。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為此部分犯行等語。
經查:
㈠、本件於97年10月3 日1 時許,係由丁○○夥同蕭慶華、詹皇錩前往屏東市,由蕭慶華、詹皇錩至乙○○位於屏東市○○路288 號住處附近監控乙○○及有無警察埋伏,在確定安全之情況下,由丁○○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向乙○○詐騙收取98萬元得逞,並將偽造之公文及收據交予乙○○收執;
又於97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再電知乙○○交付147 萬6000元,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衛生局附近將現款交付謊稱為「洪景陽」科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交付為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乙○○;
復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又電知乙○○出庭,並要求乙○○交付交保金60萬元,乙○○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1 時許,再至屏東縣衛生局將60萬元交付予謊稱為「許家華」科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則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予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承上㈠所述,可知上開3 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分別由丁○○、蕭慶華、詹皇錩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乙○○行騙,或在乙○○住處、交付金錢地點附近監控及有無警察埋伏,且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該3 次詐騙之人都不同等語(警卷第10頁),且未證述上開3 次詐騙係被告甲○○、丙○○向其收取騙款或對其監控;
另證人即參與上開97 年10 月3 日詐騙行為之蕭慶華、詹皇錩於原審均證稱:其等並不清楚本件於97年10月6 日及7 日向乙○○詐騙之事,其等與丁○○於97年10月6 日即在臺南被逮捕,並不認識被告甲○○、丙○○,亦未見過等語(原審卷第118-119 頁),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丙○○有共同參與前開3 次詐欺犯行。
至於被告甲○○、丙○○雖參與97年10月9 日(含8 日)向乙○○行騙之犯行,且該次行騙手法與前揭3 次相似,惟充其量只能說明本件先後4次詐騙行為,係出自於同一詐騙集團之幕後核心成員所主導、操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丙○○係該集團之幕後核心者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甲○○、丙○○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就上開3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具共同犯意聯絡。
㈢、又證人丁○○已於偵查中證稱:其自97年4 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詳述該詐騙集團之行騙模式、任務編組及犯罪所得分配比例等具體內容,可見其參與該詐騙集團行騙長達近半年之久,深知集團運作模式,其於97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後又自同年月8 日起被羈押,並坦承所犯詐欺犯行(含本件於97年10月3 日1 時許夥同蕭慶華、詹皇錩行騙乙○○得款98萬元),已無虛構不實犯罪情節冀以卸免刑責之動機,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均已如前述(詳前「貳、㈢⒊」之論述);
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你們集團的成員下班之後,平常會碰面嗎?)集團有要求不准碰面。」
(偵卷二第4 頁),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見過甲○○、丙○○,他們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足見詐騙集團幕後核心人員,為避免成員私下另組次級團體,而影響到集團之詐騙利益,並能充分掌控成員之行為,採取交岔編組、分別行騙之模式,將同一被害人先後之各次詐騙行為,分別責由不同成員出面執行,此由本件於97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先後4 次向乙○○行騙,均由不同成員編組(一、二線)執行,即可明瞭,丁○○既長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均未曾見過被告甲○○、丙○○,亦不清楚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可見被告甲○○、丙○○並非該集團本件行騙之幕後主要核心決策者,非居於主導地位甚明,自難以被告甲○○、丙○○曾與該詐騙集團共犯97年10月9日(含8 日)向乙○○行騙之犯行,即推定其等就先前3 次詐騙乙○○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
㈣、再者,員警於97年10月9 日查獲被告甲○○及丙○○,亦僅在被告甲○○攜帶之黑色公事包內查扣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於被告丙○○身上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97年10月9 日詐騙行為無關)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25、30頁),惟證人乙○○於警詢係證述:詐騙集團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連繫等語(警卷第11頁),可見上開扣案證物與前揭3 次行騙乙○○所使用之偽造文件及行動電話均不同,二者不具有關連性,自難以上開查扣之物證,推定被告甲○○、丙○○有參與前3 次詐騙犯行。
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丙○○涉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罪質並不具有反覆性、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複之特質,且本件各次詐騙時間前後相隔數日不等,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在詐騙集團主觀或社會觀念上,尚難將其視為1 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而無法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該詐騙集團就本件4次詐騙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
又共同正犯間雖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倘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固亦應共同負責,惟此僅限於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而言,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承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就前述3 次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丁○○等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於97年10月9 日攜帶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部分,因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並無被告甲○○、丙○○之照片或登載其等之相關年籍資料,且被告甲○○亦供稱:於其取得上開黑色包包之時,該份交保金收據即已偽造完成等語,可知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該份交保金收據係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甲○○、丙○○就此部分亦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其等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該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為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甲○○、丙○○科刑之判決(原審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未恰。
被告甲○○、丙○○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伍、同案被告丁○○、蕭慶華、詹皇錩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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