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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樹
義務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樹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坤樹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刑期甚長。
又被告蔡坤樹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並於92年6 月30日、94年11月29日、95年9 月28日、98年10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罪判決確定執行案件,經發佈通緝,足見守法觀念不足,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為此.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時,自100 年6 月30日起執行羈押(本院三卷238 頁),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四卷181 之7 至181 之9 頁),暨自100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五卷208 、211 頁),羈押期間,將於101 年1 月29日屆滿。
二、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訊問被告蔡坤樹(本院五卷300 頁)後,認被告蔡坤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10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刑期甚長。
況且,被告有多次前科及通緝紀錄(如前述),足見守法觀念不足,確有逃亡之虞。
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1 年1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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