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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員工,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業務,駕駛該公司車輛載運機具以利施工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K-9161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該市○○路103巷口坑洞施作屏東市○○○○道系統工程。
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乙○○駕駛該車抵達施工地點,為施工需要,乃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邊。
乙○○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872-CUE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自後方撞擊乙○○上開自用小貨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上頜股骨折、牙齒斷裂4 顆、左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乃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其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邊之小貨車而受傷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
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重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以98年7 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21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見解。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上頜股骨折、牙齒斷裂4 顆、左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受僱從事下水道工程施工業務之人,駕駛車輛載運機具為其附隨業務,其於從事業務過程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未能確實遵守緊靠路邊停車規定,任意在路口停車,且未設置任何警告設施,危害人車通行安全,終至肇事致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已逾1 年,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洽商民事賠償事宜,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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