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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0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並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洵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所謂「營利」,不以直接獲取金錢對價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因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獲取一定利益者,即屬「營利」,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8年1 月底某日起,即在其開設之「健寶藥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 台,供來店客人打玩,乃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則被告顯有以提供本件遊戲機台供來店客人打玩之方式,提高一般人前往該藥局消費之機會,藉以獲取增加營收之利益,即有營利之事實,原判決認被告無營業之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在其經營之「健寶藥局」內,擺放前開遊戲機1 台,固屬實情;
惟被告因看顧藥局,常會玩電腦遊戲舒壓,店內雖有2 台電腦,但1 台係專供與健保局連線查藥品資料,另1 台則要打處方箋,怕上網玩遊戲當機影響業務,乃從網路上以5,000 多元購買上開遊戲機,擺放店內供其自己有空時或客人把玩,被告有請客人蔡俊茂幫忙將遊戲機改裝為無需投幣,無營利之意圖,且店內另有擺放血壓機、跑步機、按摩椅供來店客人無償使用之情,業據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辯述不移,並經證人蔡俊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幫被告改裝電子遊戲機,使無需投幣,即可開分把玩屬實;
而警方查獲該機台時,在機台內並未發現硬幣之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陳文華於原審證述屬實;
足見被告並未以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台為業並藉此牟利之情事。
又被告於店內尚有擺放血壓計、跑步機、按摩椅,店門口亦有擺放兩台兒童遊戲搖搖車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則該電子遊戲機除供被告打玩之外,與血壓計、跑步機、按摩椅、兒童遊戲搖搖車均係被告供來店客人或携帶兒童無償使用,應可認定。
姑不論被告以此方式是否達到招徠顧客之目的,即或被告經營之藥局因此免費服務而使生意變好,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係以經營遊戲機台為業並藉此牟利。
檢察官徒以被告提供遊戲機台供來店客人打玩,藉以獲取增加營收之利益,即認被告有營利之事實,尚嫌速斷。
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8年1月底某日起,在其開設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180 號「健寶藥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 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電子遊戲機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 臺,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並未利用系爭遊戲機臺營業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以經營「健寶藥局」藥局為業,擺放系爭遊戲機臺僅供被告個人減壓解勞及顧客無償使用,並非經營業務,亦非藥局附隨業務之範圍,且系爭遊戲機臺經過改裝,投幣口無作用、開關未上鎖,此與一般營業用機臺不同,現場亦未扣得任何硬幣,並非作為營利之用,被告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8年1 月底某日起,在其開設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80 號「健寶藥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 臺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
府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若僅
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無償使用,並未藉此營利,即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念未合,先予敘明。
(三)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 臺,經本院勘驗結果為:⒈電子遊戲機並未上鎖,⒉員警將IC板裝置電子遊戲機並插電,可以運作,⒊投幣口內機器並未連接任何IC板之電線,⒋以新臺幣10元硬幣兩枚,投入投幣口內直接由退幣口出來,並無開分之反應,⒌電子遊戲機內IC板左下方電線連接處,有1 個手動開關,按壓後,電子遊戲機可以
開分,電子遊戲機有反應而顯示開分分數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35頁)。
且據證人蔡俊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被告藥局裡拿處方籤的藥,看
到被告自己以一次10塊、10塊在投遊戲機臺,我跟被告說這樣速度比較慢,我可以幫他設計以電子儀器就可以開分
數,不用投錢,被告同意,我就幫被告換,我把開分器裝
在機臺內部,顧客可以把機臺打開,自己按開分器就可以
產生分數玩打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8頁)。
可知被告確實透過葉俊茂改裝扣案電子遊戲機臺,而該機臺經改裝後,
僅須打開機臺,按壓機臺內之開分器,即可開分打玩,若
經投幣,硬幣將直接從退幣口退幣,並無開分反應。又警
方查獲該機臺時,在機臺內並未發現硬幣乙節,復據證人
即當日查獲員警陳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三
卷第56頁),且於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明確(見警卷第5 頁)。是以,上開遊戲機臺雖擺設在
被告所開設之藥局內,然因該遊戲機臺無須投幣即可打玩
,縱投幣亦無開分反應,現場亦未扣得任何硬幣,被告是
否有以經營該遊戲機臺為業,而藉此牟利,已非無疑。
(四)另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 頁),該機臺於查獲當時並未上鎖,又據證人葉俊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
他的機臺都沒有上鎖,如果要給顧客玩,顧客可以隨時玩
打,也可以隨時產生分數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8頁),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陳文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場沒
有看到張貼電動玩具如何使用,如何開分這些說明等語(
見本院三卷第57頁),參以前述該機臺無須投幣即可打玩,縱投幣亦無開分反應,機臺內未扣得任何硬幣,現場該
機臺係處於未上鎖之狀態,店內未見張貼任何金錢兌換開
分分數之說明等客觀情節,足徵該藥局顧客若欲使用該電
子遊戲機臺,確僅須直接打開該機臺,按壓開分器後即可
打玩,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堪認該遊戲機臺本身並無營利
之事實,故辯護意旨所指:該機臺係供顧客無償使用,並
未營業或作為營利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五)再者,被告在其所開設之藥局營業期間,擺設上開遊戲機臺,使前來購買或領取藥品之顧客,在等候期間可無償開
分打玩,其縱有供藥局顧客娛樂或打發時間之附隨效果,
然顧客使用該遊戲機臺既無須付費,足見擺設遊戲機臺供
人打玩本身並無營利作用,即與經營業務而圖以營利之概
念顯然有間。又被告經營藥局之業務範圍係販售藥品及依
處方籤配置藥品等項目,此與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供人娛樂
為目的,並藉此牟利相去甚遠,難認該電子遊戲機臺之擺
設係屬藥局附隨之營業行為,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因擺設該遊戲機臺而提升其售藥業績之情事,從而,被
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顧客無償使用,既非圖以營利,顯
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念未合,自難以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就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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