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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執行羈押,至99年9月1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據本院於99年8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在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更審審判或執行。
從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以
三、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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