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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83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以下同)98年1 月初至18日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仁仔」、「阿仁」之魏宏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2 人相約在高雄市○○路附近,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魏宏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再於同年月18日,甲○○以同一方式,在相同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向魏宏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魏宏仁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與其他部分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魏宏仁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詎甲○○為迴護魏宏仁,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4法庭審理魏宏仁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甲○○於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針對魏宏仁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乙節,虛偽證稱:我與魏宏仁是朋友,我施用毒品之來源不是向魏宏仁購買,是向別人買的,我在偵訊會證述如上,係因很害怕云云,就魏宏仁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甲○○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偽証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另案98年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之以證人身分之偵查證述及證人結文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9 號刑事案件之98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相符,並有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宏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72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9 號案件審理中,就魏宏仁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雖於99年5 月4 日原審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惟另案被告魏宏仁被訴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9 號於98年8 月5 日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被告魏宏仁之上訴,上開判決於99年1 月29日確定之事實,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魏宏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並非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9 號案件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供承確有虛偽證述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悔悟坦承認罪,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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