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1045,201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於民國98年4 月18日19時46分許,林志豪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電話,向被告表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半」1 包,被告遂於高雄市○○區○○街「酷酷龍遊藝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志豪。

嗣被告於98年4 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210 巷23號前,因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37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10 巷23號3 樓5 室搜索,當場在房間化妝台上紙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 支、SIM 卡3 張、新夾鏈袋279 個等物,適警員魏志寬詢問被告時,林志豪復以上開門號欲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經警員黃志宏接聽後,至高雄市○○區○○路47巷口,將等候購買毒品之林志豪帶回調查,並在林志豪口袋查獲欲購買毒品之現金5,0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魏志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證人林志豪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有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79 個、尿液檢驗報告等物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志豪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林志豪於警詢雖供述在98年4 月18日21時許,曾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並約在高雄市○○街「酷酷龍遊藝場」附近,向被告購買重量為半錢半( 含袋約0.93公克) 之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5 頁)。

然辯護人則主張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98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被告緝獲後經警帶至派出所時,適林志豪以上開手機撥打被告上開手機而響起,為警員黃志宏接聽,被告未接聽,係林志豪向接聽警員說要拿半錢5 千元,警員黃志宏與其相約見面,並進而將林志豪帶回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始陳稱於98年4 月18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證人黃志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2 卷第30頁)。

而警員黃志宏取走被告之手機接聽林志豪撥打之上開電話,並未經被告之同意或依法定程序合法接聽或監聽,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林志豪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其證據程序難謂適法,其有無證據能力,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通緝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案被追訴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原先受訴追之罪刑,與本案違法取得證據所訴追之罪刑,兩相比較,顯然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

再者,若被告果有販賣毒品予林志豪,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監聽程序,並無取得該證據之困難性,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上情,就本案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觀察,難認證人林志豪警詢筆錄之取得有其正當性,是其上開筆錄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志豪、魏志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魏志寬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志豪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志豪係自國小就認識的朋友而有聯絡,98年4 月18日與林志豪之3 次通聯紀錄,因時間久了,我已忘記談論何事,我沒有於該日販賣毒品給林志豪,扣案物係我自己施用毒品而使用等語。

經查:㈠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林志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98年4 月18日19時24分至50分期間有3 次通話紀錄,為被告販毒予林志豪之證據。

惟證人林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在警局說有向他買,是因為警察跟我說他在通緝中,如果我沒有承認他有賣我,我就是共犯;

4 月18日我有打電話跟被告借錢,但電話不通,所以沒有講到話,也沒有會面;

警詢會這樣講,是因為警察叫我隨便講一天,他們說要讓我回去就一定要咬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37 、51-52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4 月18日晚上7 點多,有打電話給被告,為了要跟他借錢,我要繳交小孩的保險費,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那天我被警察帶去警局的時候,警察叫我做筆錄,說要講是跟被告買毒品,我急著要回家顧小孩,想說我們常有聯絡,就隨便說一天4 月18日,而且那天我也沒有去酷酷龍遊藝場,那是警察要我說一個地方,我才隨便說那邊」等語(見原審2 卷第31-34 頁)。

又證人林志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前已述明,且證人林志豪對於是否有於98年4 月1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偵審之前後供述不一,其先前警詢筆錄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再者,被告與林志豪2 人使用上開手機,除於98年4 月18日有3 次通聯紀錄外,另於同年月16日有4 次通聯紀錄,於同年月17日有7 次通聯紀錄,此有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所辯與林志豪係國小就認識的朋友而有聯絡,非屬無據。

被告與證人林志豪2 人既均否認98年4 月18日3 次通聯紀錄係聯絡販毒事宜,而該日雙方交談之內容為何,是否確係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均無其他帳冊或金錢交付資料可資佐憑,自難僅以上開通聯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魏志寬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我查獲,會查到被告,是因為他是毒品案件通緝人犯,我們有接到線索說他都在那附近出沒,所以我們就埋伏抓到他,不過那時候我們還沒有懷疑被告有販毒,是之後我們帶他回派出所,在偵訊時,林志豪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是我同事黃志宏接聽的,所以林志豪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是我同事說林志豪在電話中說要買半半、約在後勁後昌路47巷口,我們就去那邊等,看到林志豪來了,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詢問,他才說之前有向被告買過1 次,這是第2 次買」等語(見偵卷第50-51 頁);

證人即警員黃志宏於原審證稱:「98年4 月18日查獲被告之案件,我有負責,當天被告是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通緝,後來我們帶他回派出所的時候,他的手機有響,我就把它接起來,對方說要拿半錢5 千元,說要來後勁這邊,我說好,我們就過去等他,那時候是對方主動說要購買毒品及約定地點,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只說到那邊再打電話,後來我們去的時候,就遇到林志豪;

他在電話裡沒有說要借錢」等語(見原審2 卷第29-31 頁),欲證明林志豪確於98年4 月23日撥打被告手機,要向其購買毒品。

惟依證人魏志寬、黃志宏上開有關當日接聽被告手機過程之證述,僅能證明林志豪當日撥打被告手機有提及當日(23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尚難證明林志豪於98年4 月18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者,警員黃志宏當日接聽被告手機,未經被告之同意或依法定程序合法接聽或監聽,林志豪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前已述明,其聽聞林志豪警詢供述之內容及衍生之證據,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自91年起迄98年4 月23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長久有來既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所辯:「因購買毒品曾被騙過,所以購買電子秤於購買毒品時稱重,以防被騙;

夾鏈袋係買來分裝毒品,以利分次施用」等情,未違常情。

是亦難以被告持有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即認此物品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