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錢德明(已另案判決)因故得悉桃
-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盜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吳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
- (一)被害人甲○○係於96年6月21日遭持槍強盜得逞,當日到
- (二)被害人甲○○於96年8月16日警詢時雖曾以照片指認本件
- (三)證人吳得男先於96年9月17日偵訊證稱:乙○○我忘記他
- (四)證人徐開喜於原審借提及審理中證稱:強盜甲○○這件我
- (五)證人林鑫龍雖於視訊之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被害人甲○
- (六)證人錢德明雖於96年8月7日警詢中以照片指認本件被告
-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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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錢德明(已另案判決)因故得悉桃園縣桃園市○○路127 號2 樓之屋主甲○○係富商且欲出租上述樓層,即與徐開喜,廖重惠、吳得男、林鑫龍(上4 人已另案判決)及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商議假租屋之名,行打劫之實,於民國(以下同)96年6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台北市○○○路徐開喜之租屋處會合後出發,由錢德明駕駛自小客車戴吳得男、林鑫龍及被告乙○○前往桃園市○○路127 號甲○○住處,在當日上午10時許抵達目的地後,由吳得男先以電話連繫甲○○看屋,俟甲○○開門並領吳得男、被告乙○○進入該處2 褸之出租地點後,吳得男即取出預藏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槍號M13974Z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有不詳數量之9mm 口徑制式子彈)嚇令甲○○交出財物,被告乙○○則取出電擊棒做勢欲電擊狀,致使甲○○在不能抗拒下,由被告乙○○以膠帶綑綁手腳並蒙住眼晴、嘴巴,身上並遭搜刮出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2 支、1.1 克拉鑽戒1 只、存摺1 本、印章1 顆、現金新台幣33,000元及1 串鑰匙)。
制伏甲○○後,被告乙○○即下樓開啟大門,領引林鑫龍、錢德明入內至同棟7 樓甲○○住處,準備進一步搜刮財物,因在7 樓入口處為甲○○所僱之外籍女傭撞見,並將門反鎖後高喊報警,錢德明、林鑫龍及被告乙○○見狀即下樓偕吳得男逃離現場,並返回台北市躲藏,嗣後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共同強盜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盜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吳得男、林鑫龍、錢德明之證述、被害人甲○○之指訴,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及有扣案槍枝、子彈、電擊棒可資佐証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錢德明、吳得男、林鑫龍、徐開喜,廖重惠等人,我沒有和他們去強盜甲○○,當時我在高屏大橋下飼養天竺鼠販賣給寵物店,這件強盜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甲○○係於96年6 月21日遭持槍強盜得逞,當日到場之同案被告為錢德明、吳得男、林鑫龍3 人,攜至現場之制式92手槍則為徐開喜所有一情,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無誤,堪以採信,足見被害人甲○○、同案被告錢德明、吳得男、林鑫龍、徐開喜等人,均曾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之「乙○○」有所接觸,對何人為當日到場之「乙○○」應有認識,是本件即應先就前開證人能否確實指認被告乙○○為當日到場之「乙○○」一節,而為審認。
(二)被害人甲○○於96年8 月16日警詢時雖曾以照片指認本件被告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然查,該次警方係一次提供包含徐開喜、錢德明、吳得男、林鑫龍、廖重惠、乙○○6 人照片在內之6 張照片供被害人逐一指認各該同案被告,此有警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21328 號卷第357 至358 、367 至372 頁),並無先行讓被害人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且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該案共犯10年前之老舊照片,並非一次提供多張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其指認程序顯有不當,難認此次指認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害人於96年10月5 日再度至警局指認照片,警方則提供包含徐開喜、林鑫龍、吳得男、錢德明、廖重惠、乙○○6 人在內之照片10張供其指認,被害人無法指認本件被告乙○○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而供稱:我沒看過他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憑(偵字第21328 號卷第361至364 頁),足徵被害人甲○○無法確實指認被告犯案,尚難以被害人之指訴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吳得男先於96年9 月17日偵訊證稱:乙○○我忘記他的名字,因為只見過1 、2 次面等語明確(偵字第21328號卷第301 頁),足徵證人吳得男雖與名為「乙○○」之人一同強盜被害人甲○○,然因見面次數甚少,對該「乙○○」之人並非熟悉。
又檢察官要求證人吳得男於98年2月13日偵訊中視訊指認被告,然證人吳得男供稱:無法確定當日與之共同強盜之「乙○○」即為本件被告等語,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顯見與「乙○○」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同案被告吳得男亦無法確切指認本件被告乙○○即為該案之「乙○○」,自難以證人吳得男之證詞遽認本件被告乙○○涉有共同持槍強盜犯行。
(四)證人徐開喜於原審借提及審理中證稱:強盜甲○○這件我沒有參與,已獲判無罪確定,我是事後才聽錢德明說的,我認識一位叫「阿源」的人,是70幾年在綠島監獄認識的,96年「阿源」到台北我朋友處打麻將,「阿源」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到我家,他跟錢德明是在我家認識的,我印象中「阿源」是叫乙○○,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我確定「乙○○」不是被告,我認識的「阿源」約47、48歲,體型跟被告有點像,但不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108 至109 頁),顯見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資特定本件被告即為涉犯持槍強盜被害人甲○○案之「乙○○」。
(五)證人林鑫龍雖於視訊之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被害人甲○○的強盜案,我原本不認識「乙○○」,他是徐開喜的朋友,我是去強盜那天凌晨才和他碰面的,在庭被告就是參與強盜的「乙○○」,但他現在比較胖,頭髮比較少,當天我有看到他在徐開喜家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然查,該次指認並無先行讓證人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亦非真人列隊指認,而係單一被告供其指認,徵諸證人林鑫龍僅於犯案當日始和「乙○○」見面,兩人平日並非即熟識之人,上開不符合程序之指認,自難認為妥適無誤,其證詞非無疑義。
況證人林鑫龍於原審借提及審理時證稱:和我一起去強盜甲○○的「乙○○」長得比我高比我胖,比我高約4 、5 公分,我和他是當天第一次見面,他看起來約40歲左右,比我大一點,我是在警局才知道他的名字叫「乙○○」。
「乙○○」好像沒有在庭被告這麼老、這麼矮,當天參與的人年紀都跟我差不多,約3 、40歲,我在視訊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好像是在庭被告,但那個人我真的沒有印象。
「乙○○」在台北到桃園的車上有施用毒品,他是快到桃園才上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61至64頁),足見證人林鑫龍因僅和「乙○○」見面一次,無法確定本案被告乙○○是否即為當日強盜甲○○之「乙○○」,且證人林鑫龍關於該「乙○○」之人究在何處施用毒品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證詞因時間久遠、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而本件強盜案係屬本刑7 年、5 年以上之重罪,當難以此甚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乙○○確為本件強盜案之共犯。
(六)證人錢德明雖於96年8 月7 日警詢中以照片指認本件被告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然查,該次警方係一次提供包含徐開喜、吳得男、林鑫龍、廖重惠、乙○○5 人照片供其指認各該同案被告,此有警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18663 號卷第139 至152 頁),並非先行讓證人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且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該案共犯近10年前之老舊照片,並非一次提供多張照片供同案被告錢德明指認,依據前揭說明,其指認程序顯非適法,難認此次指認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錢德明於偵訊中證稱:我只見過乙○○一次面等語(偵字第21328 號卷第139 至140 頁),顯見證人錢德明對當日至被害人甲○○處強盜之「乙○○」亦非熟識,並無存在可採行當面、單獨指認之例外情形,然警方卻僅提供單一相片供其指認,不無誘導、暗示之疑慮。
況本件係屬重罪,尚難以此欠缺正當程序之指認即遽認本件被告乙○○確為持槍強盜被害人甲○○之共同正犯之「乙○○」。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已稱沒看過被告,且依據被害人甲○○及前述各該共同正犯之供述,其等多與該「乙○○」之人甚少接觸,且指認被告乙○○未符合正當程序,均無法明確、適法指認被告乙○○為參與持槍強盜被害人甲○○之共同正犯,法院自難憑此欠缺特定及有瑕疵之指認,遽認被告乙○○確有為本件持槍強盜之行為,又証人即共同被告林鑫龍於原審陳稱:當天參與的人年紀都跟我差不多,約3 、40歲等語,惟本件被告乙○○已50幾歲,年齡已不符,又被告乙○○居住南部,其餘被告大都住居北部,發生地點在桃園,與被告乙○○無地緣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共同強盜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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