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黃傅金花分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號及同路8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證人甲○○、證人黃傅金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拉黃傅
- ㈠、被告上開傷害案件,前經本院綜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
- ㈡、又證人黃傅金花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8月14日17時許有與
-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咬黃傅金花左手大拇指,不知道她左手
- ㈣、復由被告提出之時間顯示「2008/08/14;17:12:0
- ㈤、再者,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就被告與黃傅金花上開傷
- ㈥、至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案發時前往勸架之丙○○(即原審98
-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甲○○並未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仍
- 一、按告訴(發)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黃傅金花分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 號及同路8號前毗鄰擺設水果攤位,於民國97年8 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其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傅金花先以手推乙○,乙○則衝向黃傅金花,與黃傅金花發生拉扯,彼此互相扭打,乙○於扭打過程中並咬住黃傅金花左手大拇指,使黃傅金花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乙○則遭黃傅金花毆打而受有左眼眶下及鼻部多處擦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乙○此部分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黃傅金花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而乙○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就上開傷害案件偵訊時,甲○○具結後證述:「乙○拉開黃傅金花衣服,看到黃傅金花的內衣」、「乙○蹲下來咬黃傅金花的手指」、「我有看到他們互毆」等情均係屬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7年12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發)狀,誣指甲○○於上開案件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涉犯刑法偽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所訴不實,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965 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甲○○、證人黃傅金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57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拉黃傅金花的衣領,也沒有看到她裡面的衣服,亦沒有咬黃傅金花的大拇指,甲○○沒有勸架,甲○○確實做偽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案件,前經本院綜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98年3 月26日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及黃傅金花受傷照片等證據,認被告傷害黃傅金花之事證明確,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黃傅金花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就上開傷害案件進行偵訊時,證人甲○○具結後證述:「乙○拉傅金花的衣領,要他看相鄰的地方,衣領拉低到胸罩都有看到,乙○拉了好幾次,傅金花都撥開,後來傅金花生氣就打了乙○一個巴掌,乙○也生氣,二個就拉扯,後來乙○就咬傅金花的大拇指,後來二個又互扯頭髮,打來打去,後來我就過去勸架,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
被告乃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告發甲○○於上開偵查中證述:「乙○出手毆打黃傅金花一巴掌」、「乙○拉開黃傅金花衣服,看到黃傅金花的內衣」、「乙○蹲下來咬黃傅金花的手指,乙○嘴裡留著很多血,地上全部都是血」、「我有看到他們互毆,前來勸架」、「(妳有看到事件經過嗎?)有」等語均屬虛偽,嗣該偽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甲○○偽證罪嫌不足為由,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965 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358 號傷害案件卷證暨判決書(偵三卷第30-39 頁)、高雄地檢署9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甲○○97年10月15日證人結文(偵一卷第31-33頁)、被告乙○97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2-4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13-14 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黃傅金花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8 月14日17時許有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被告先拉其衣服拉到內衣都被看到,其才動手揮被告耳光,被告就拉其的手到她嘴巴裡面咬,其的左手大拇指頭就被咬斷,當時甲○○全程在對面有看到,要過來勸架時,其的指頭就被咬斷,來不及了等語(訴字卷第18-21 頁);
且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我於97年8 月14日17時許,有看到被告與黃傅金花發生衝突的過程,當時她們發生衝突的地點是黃傅金花賣柳丁汁攤位前面,距離我的水果攤隔著一條約我應訊位置到審判長席的距離(經原審當庭測量約4.5 公尺)寬的單行道馬路,當天因被告認為黃傅金花排攤位的位置佔到她的地方,要拉黃傅金花過去看,被告在拉的時候黃傅金花的內衣我們都有看到,黃傅金花打被告一巴掌後,二人就打起來,後來其看不下去,走過去叫黃傅金花不要再打時,她就爬起來說被告將她的大拇指咬斷,我看她的大拇指剩下皮包著,整隻都斷了,我確定黃傅金花的左手大拇指被咬傷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綦詳(訴字卷第21-24 頁)。
再者,被告與黃傅金花於97年8 月14日17時許互相拉扯,黃傅金花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攤位前發生爭吵,二人並發生肢體衝突,黃傅金花以左抓扯被告頭髮,被告蹲下後,黃傅金花仍以左手抓被告頭髮,右手則朝被告身體搥打等情,有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傷害案98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審易卷第23頁反面)及高雄地檢署98年12月9 日勘驗報告(偵三卷第54頁)在卷可憑。
而黃傅金花於97年8 月14日晚上前往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左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於97年8 月18日出院,共住院5 日,迄至98年7月6 日門診時,其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活動受限,活動度5度,符合機能喪失等情,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 月1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8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黃傅金花受傷情形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21頁、上易卷第62頁);
另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入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左眼眶下及鼻部多處擦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一節,亦有建佑醫院97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受傷情形照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與黃傅金花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黃傅金花之左手大拇指確受有上述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咬黃傅金花左手大拇指,不知道她左手大手拇指為何受傷云云。
惟查:黃傅金花之左手大拇指所受傷害,係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中遭被告咬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
且觀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黃傅金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前,黃傅金花行走時,其雙手係自然下垂前後擺動,惟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黃傅金花於返回自己攤位途中及站立於攤位旁時,即不斷觀看其手指部位,且兩手掌(指)相互接觸,正如一般人手掌(指)受傷而以其另一支手掌(指)扶持、撫摸、檢視受傷手掌(指)之狀態,與發生衝突之前雙手呈自然垂放擺動之姿勢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5頁)及翻拍照片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翻拍照片;
且由卷附時間顯示「2008/08/14;
17:12:43」、「2008 /08/14 ;
17:12:44」等翻拍照片,可明顯看出黃傅金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其雙手即長時間呈現相互接觸、撫摸、扶持之姿勢;
與卷附於發生肢體衝突前其雙手自然垂放之姿勢炯異)。
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沒有看見黃傅金花自己咬手等語(訴字卷第30頁),且黃傅金花於97年8 月14日傍晚5 點多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經診斷為左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經過長達5 日住院治療才出院,且於接受近1 年之治療(97年8 月14日住院手術至98年7 月6 日門診止),其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活動仍受限,而符合機能喪失等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㈡),足見黃傅金花左手大拇指之骨折傷害,確係其於案發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產生之傷害,且傷勢非輕,而達機能喪失之程度,衡情黃傅金花殊無可能僅為誣陷被告涉犯傷害罪,而故意自殘其左手大拇指至開放性骨折,而導致難以治癒之重傷程度。
再由其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黃傅金花係以左手抓被告頭髮、右手朝被告身體搥打,被告則蹲下企圖掙脫等情,顯見黃傅金花之左手大拇指係貼近被告之臉部附近,而有遭被告以手抓拉其左手、並以牙齒咬傷黃傅金花左手大拇指之可能,自難因監視器之角度無法拍攝到被告蹲下時口部與黃傅金花左手大拇指位置,及案發地點之攤位因開啟電燈而使監視器畫面曝光致無法看清被告口咬黃傅金花手指之細節(參酌本院卷第35-36 頁所附之上開被告提出之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即明),即認證人黃傅金花及甲○○上開所證:被告以口咬黃傅金花左手大拇指等情不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係以牙齒咬斷黃傅金花左手大拇指,雙方隨後即互告傷害罪,則其對於此一特殊親身經歷之事,自當印象深刻,絕無可能於短時間內輕易淡忘,足見被告於案發(97年8 月14日)後約二個月,就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乙○蹲下來咬黃傅金花的手指」等語為真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於上開具結後之陳述為虛而涉有偽證罪嫌,可見其使甲○○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
㈣、復由被告提出之時間顯示「2008/08/14;17:12:04」至「2008/08/14;
17:12:29」之翻拍照片14張(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當庭在翻拍照片上標示出甲○○之人(即被告於時間顯示「2008 /08/14 ;
17:12:13」翻拍照片以筆圈劃之人),可知證人甲○○於被告與黃傅金花發生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均全程在場,且不斷在對面路旁朝被告與黃傅金花發生衝突位置凝視觀看,並隨被告與黃傅金花二人相互拉扯、扭打,而逐漸往照片左下方即被告與黃傅金花發生扭打地點之巷道正對面位置移動(此部分事實可參見上開卷附時間顯示「2008 /08/14 ;
17:12:04」至「2008 /08/14 ;
17:12:24」之翻拍照片),且與被告及黃傅金花互相扭打之地點距離甚為接近,並試圖跨越巷道前往攤位前勸架,茲因遭往來機車之阻擋而作罷(此部分事實可參見時間顯示「2008/08/14;
17:12:24」之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之動態畫面,即可明瞭);
再參酌證人黃傅金花上開於原審證稱:發生衝突當時被告拉其衣服拉到內衣都被看到,其才動手揮被告耳光,當時甲○○全程在對面有看到,要過來勸架時,其的指頭就被咬斷,來不及了等語(訴字卷第18-21 頁),及原審98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審易卷第23頁反面)與高雄地檢署98年12月9 日勘驗報告(偵三卷第54頁),顯示被告與黃傅金花販賣水果之位置妣鄰,當日傍晚5 點多許,其二人先在攤位前發生口角爭執,黃傅金花再以手推打被告,被告則隨後衝向黃傅金花,二人進而發生拉扯,之後被告退回自己水果攤位,黃傅金花則跟隨至被告水果攤前,二人互相拉扯,黃傅金花抓扯被告頭髮,被告蹲下並企圖掙脫,黃傅金花則以左手抓乙○頭髮,右手搥打被告身體等情,足見證人甲○○於案發當時,確有目睹被告與黃傅金花肢體衝突之經過,且以其當時僅相隔一條約四、五公尺寬之巷道,並專注凝視被告與黃傅金花間之相互拉扯、扭打之經過,應可清楚看見被告有無拉開黃傅金花衣服而看到黃傅金花之內衣,並一度欲跨越巷道上前勸阻(註:雖監視畫面無法還原現場之聲音;
然由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證人甲○○於案發當時確實往被告與黃傅金花發生肢體衝突位置移動,並一直目視其二人衝突之經過,並欲橫越巷道前往勸阻等舉動,可知證人甲○○證稱:其當時有叫黃傅金花不要再打了等勸架之陳述,應屬可採),且被告確與黃傅金花之間互相拉扯對方之身體、衣服等處無訛;
今其二人既正面衝突並互相拉扯,則其等之拉扯、扭打力道本易使對方之衣服扯開或位移,而使在內之衣物外露,此乃互毆過程所易見之事,被告既與黃傅金花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復以牙齒咬斷黃傅金花之左手大拇指,則其對親身經歷之前述事實,當悉數知情,並可充分瞭解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具結證述:「乙○拉開黃傅金花衣服,看到黃傅金花的內衣」、「我有看到他們互毆」等情均屬真實,然被告為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目的,竟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甲○○於上開具結內容為虛偽陳述,其此部分故意誣告甲○○之不法犯意,亦堪認定。
㈤、再者,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就被告與黃傅金花上開傷害案件作證時,除證述上開㈢、㈣所述「乙○拉開黃傅金花衣服,看到黃傅金花的內衣」、「乙○蹲下來咬黃傅金花的手指」、「我有看到他們互毆」等語外(偵一卷第31-32 頁),復證稱:「後來傅金花生氣就打了乙○一個巴掌」、「二個就拉扯…打來打去」等語(偵一卷第32頁),顯見證人甲○○當日亦同時證述黃傅金花有毆打被告等攸關黃傅金花成立傷害罪之證詞,可知證人甲○○係就其所目睹之案發經過據實陳述,且所述內容持平、客觀,並無刻意偏頗黃傅金花之情形,是其當日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而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對證人甲○○所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發後,於97年12月23日即該偽證罪案件中證稱:證人甲○○在97年10月15日偵查庭具結作證說我有打黃傅金花一巴掌是不實在的云云(他字卷第5 頁);
嗣經證人甲○○於98年5 月12日以偽證罪被告身分明確供稱:我於97年10月15日作證時是說傅金花打被告一巴掌等語(他字卷第14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傷害案件97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供被告閱覽後(筆錄內容係記載證人甲○○證稱:「後來傅金花生氣就打了乙○一個巴掌」等語),被告仍以告發人身分證稱:「可是那一天(指97年10月15日)甲○○真的有講(指「乙○打黃傅金花一巴掌」),我覺得是檢察官亂寫的」等語,復經證人甲○○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說的沒有錯(意旨97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記載其證稱:「後來傅金花生氣就打了乙○一個巴掌」等語屬實)」等語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妳覺得剛才提示之筆錄(指97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甲○○有何部分是說謊?」,被告則陳稱:「就是我沒有拉她(指黃傅金花)的衣服,我也沒有傷害她、咬她,我們二個也沒有互毆。」
云云,而再次指述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乙○拉開黃傅金花衣服,看到黃傅金花的內衣」、「乙○蹲下來咬黃傅金花的手指」、「我有看到他們互毆」之證詞是說謊云云(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
甚至於其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後,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在原審仍供稱:「我沒有拉黃傅金花的衣領,也沒有看到她裡面的衣服,我並沒有拉她,我沒有咬黃傅金花手指」云云(訴字卷第29-30 頁),足認被告明知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就該傷害案件係證稱:「傅金花打被告一巴掌」,該次偵訊筆錄亦記載如此,復明知證人甲○○當日所證上開內容均屬實,並未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仍執意對證人甲○○提出偽證罪告發,且歷經偵查、審理階段之勘驗監視光碟及交互詰問等訴訟程序,已有充分時間讓其釐清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出於虛構、而蓄意為不實之證述,及其對證人甲○○提出之「偽證罪」刑事告發有無出於誤信、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等情,然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仍堅稱: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之證述內容不實,係屬偽證云云,足見被告就其指訴證人甲○○偽證之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
佐以被告係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發)狀告發證人甲○○涉犯偽證罪,並於刑事告訴(發)狀內具體載明證人甲○○涉犯偽證罪之「虛偽證述內容」及「所犯罪名」(刑法第168條),並非僅止於該傷害案件之偵查或審理中作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其目的更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益徵被告之虛偽告發,係出於使證人甲○○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並基於誣告之故意,而實施上開誣告犯行甚明,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想讓甲○○教訓,因為她亂說話,所以我才提告,讓法院審理後判決甲○○的偽證罪,得到教訓…」等語(本院卷第79頁),益證被告顯有使證人甲○○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無訛。
㈥、至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案發時前往勸架之丙○○(即原審98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在附近賣蛋之婦人」)及被告之女兒洪萍部分,因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黃傅金花及甲○○等人分別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傳喚證人黃傅金花及甲○○進行交互詰問,且現場之監視光碟亦經原審於另案傷害案件及本案偵查中勘驗明確,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76-77 頁),足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況且,證人丙○○係本件衝突尾端才前往勸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可憑,顯見丙○○所目睹之案發經過,不若證人甲○○於案發時全程在對面巷道旁觀看清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甲○○並未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仍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發,顯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及誣告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告訴(發)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發)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發)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發)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申告之方法,不論其出於告訴、告發、自訴、報告陳情吾琪他等方式,祗須出於積極之誣告行為,由自己為之即可;
而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證人甲○○於97年10月15日在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均係屬實,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甲○○涉犯偽證罪之刑事告發,誣指甲○○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之結證屬實,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誣告甲○○涉犯偽證罪嫌,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行使,使甲○○有遭受不當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等情。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將被告具狀誣告之日期記載為97年12月16日,乃係誤將「分案日97.12.16」當作「收狀日97.12.12」所致,此由「他字卷第1頁背面」及「偵二卷第2 頁」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分案」「收案」章即明,惟原判決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具狀之內容既屬同一,顯見此差異純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