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
- 二、緣巳○○(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 三、巳○○、子○○等人於95年6月30日前,連續偽造如附表四
- 四、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
- 五、未○○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止,從綽號「大勇」之大
-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 一、證據能力:
- ㈠、後述引用之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各於警詢陳述,其性質
- ㈡、證人謝蕎安、戌○○、酉○○、丁○○、甲○、顏毓良、丙
- 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 ㈣、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即
- ㈤、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子○○、
- ㈠、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人及原
- ㈡、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人及原
- ㈢、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人上訴
-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子○○、酉○○、乙○○、丁○○、未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㈠、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 ㈡、被告子○○、乙○○、丁○○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 ㈣、被告子○○、酉○○、乙○○等人所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 四、論罪部分:
- ㈠、按完整之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
- ㈡、按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
-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 ㈣、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
- ㈤、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子○○偽造、變造信用卡、行
- ㈥、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子○○、酉○○、乙○○行使偽造信用
- ㈦、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未○○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㈧、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三㈠、㈡、附表三㈢編號1、2、5、9
-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酉○○、乙○○、丁○○、未○○
- ㈠、被告子○○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為,被告酉○○如事實欄二至
- ㈡、被告未○○就事實欄五所為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
- ㈢、沒收部分:偽造之信用卡、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或
- ㈣、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8
- 六、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酉○○、乙○○、
- 七、被告未○○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故買贓物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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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酉○○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49 號、96年度偵字第2622號、2849號、2850號、4122號、8448號、15636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77 號、96年度偵字第11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緣巳○○(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顏毓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另案審理中),與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子○○,與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乙○○、酉○○,及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先後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其等人各加入起迄時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由巳○○提供側錄機交由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丁○○、王漢農、王勇智(王漢農、王勇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共同連續犯偽造信用卡有罪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在高雄、台南地區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之工作機會,以預藏之側錄機器盜錄辛○○等被害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與附表六㈥所示變造信用卡均同一批製造)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復將側錄所得之資料交由巳○○,側錄者就每筆內碼資料可分得新台幣(以下同)500 元至1000元。
巳○○再將所取得之信用卡內碼提供給同具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概括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成年男子偽造或變造信用卡。
巳○○再以每張信用卡5000元至8000元分予綽號「大鷹」之男子或以盜刷金額扣除側錄者、車手等費用後與綽號「大鷹」之男子五五分帳。
巳○○負責提供附表三、六㈥所示偽造及變造信用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顏毓良、乙○○、酉○○、子○○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兼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另有鄭柏勳(另為緩起訴處分)、鄭榮霖、徐千雅(鄭榮霖、徐千雅,因盜刷案於泰國被捕羈押留置中)及綽號「小遠」、「長腳」、「小緩」、「黑松」、「小東」擔任車手,且由顏毓良換貼車手照片變造「王俊發」普通小型車駕照、「王靖嫣」身分證意圖供查核身分使用,而巳○○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1 枚(即1 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枚),連續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將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及借款之意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分別交付商品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銀行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得手後,子○○再將盜刷詐欺取得之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未○○(未○○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或由集團成員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 至20% 、開車載車手者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其餘獲利則由巳○○及綽號「大鷹」之男子取得,95年2 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巳○○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金額2,732,214 元,巳○○、顏毓良、乙○○、酉○○、子○○等人均恃此不法詐欺取財手段謀生,賴以為常業。
三、巳○○、子○○等人於95年6 月30日前,連續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後,另於95年7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6 日止,與顏毓良、酉○○及亥○○(其等加入起迄時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二㈠所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巳○○負責提供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顏毓良、酉○○、子○○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巳○○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姓名(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姓名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1 枚(即1 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 枚),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接續或分別於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及借款之意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分別交付商品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銀行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得手後,子○○再將盜刷詐欺取得之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未○○(未○○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或由集團成員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至20 %、開車載車手者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其餘獲利則由巳○○及綽號「大鷹」之男子取得,95年7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以巳○○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金額1,494,259 元。
四、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謝蕎安(巳○○女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顏毓良、甲○,與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午○○、蕭羽男(另為緩起訴處分)、壬○○,與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之酉○○、子○○、乙○○、癸○○、己○○、丙○○、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先後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其等各加入起迄時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由巳○○提供側錄機交由顏毓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甲○、午○○、壬○○、蕭羽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在高雄、台南地區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之工作機會,以預藏之側錄機器盜錄丑○○等被害人(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復將側錄所得之資料交由巳○○,側錄者就每筆內碼資料可分得500 元至1000元。
巳○○再將所取得之信用卡內碼提供給共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男子偽造信用卡,並由謝蕎安輾轉至大陸取回上開信用卡後交予巳○○。
巳○○再以每張信用卡5000元至8000元分予綽號「大鷹」之男子或以盜刷金額扣除側錄者、車手等費用後與綽號「大鷹」之男子五五分帳。
巳○○負責提供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偽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顏毓良、乙○○、酉○○、子○○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甲○及癸○○、己○○、丙○○、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而巳○○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姓名(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姓名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1 枚(即1 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 枚),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接續或分別於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及借款之意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分別交付商品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銀行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得手後,子○○再將盜刷詐欺取得之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未○○(未○○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集團成員再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 至20 %、開車載車手者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其餘獲利則由巳○○及綽號「大鷹」之男子取得,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以巳○○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金額1,085,537 元,嗣為警於95年12月11日,分別扣得如附表六㈠㈡㈢㈣㈤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五、未○○自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止,從綽號「大勇」之大陸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七所示偽製信用卡之機器一批、空白卡片及信用卡內碼後,在台南市○○路○ 段260 號4 樓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將內碼燒錄在卡片內,並利用凸版機將卡號壓鑄在信用卡上,再利用色帶及燙金機將帳號、姓名及使用年月等完成著色,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為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而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多張,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
未○○與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等各加入起迄時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二㈡所示),由未○○負責提供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卡,子○○則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未○○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姓名(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姓名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1 枚(即1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一枚),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繼之,各該「車手」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分別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由子○○將刷得商品交予未○○,未○○再交付盜刷金額20% 款項予子○○,由子○○與車手朋分,未○○取得商品後則上網拍賣盜刷商品,將盜刷商品轉售予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嗣為警於95年12月11日,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後述引用之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各於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子○○等5 人、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上開被告等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謝蕎安、戌○○、酉○○、丁○○、甲○、顏毓良、丙○○、子○○等人,各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除證人子○○於本院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子○○等5 人或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其他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上開被告等人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950147053號鑑驗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指紋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法搜索扣押如附表六、七、八所示等證物,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證,足認上開扣押證物均合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扣押證物與被告被訴犯罪之關連性強弱等,均屬該證物之證明力範疇,尚不影響該證物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子○○等5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上開被告等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巳○○等人所為犯罪事實,業據:
㈠、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巳○○等人各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㈢第115頁、原審卷㈣第11、12、279 、282 頁),又原審尚未審結之被告謝蕎安於警詢、偵查具結供證:「95年9 月左右,巳○○要我從大陸帶偽造信用卡成品40幾張回來」(見警卷㈠第51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32649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63 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是阿泰(子○○)指使我側錄客人信用卡資料」(見警卷㈠第203 頁)等語明確,復有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於警、偵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㈠所示),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害人辛○○等人警詢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四、五)、證人即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庚○○、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戌○○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61 至307 頁,見偵卷㈠第416-417 頁)、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風險管理部副理辰○○、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申○○、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卯○○、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寅○○於警詢陳述(見警卷㈠第1 、2 、97、98、110 、111 、174 、175 頁)、其他相關證人李麗惠、楊坤南、陳明昭於警詢陳述(見警卷㈠第308 至310 、318 、319 、327 、328 頁)各節在卷。
㈡、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巳○○等人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六、七、八所示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為證。
另有原審共同被告甲○、午○○、壬○○於加油站工作之打卡表、考勤表、人事資料(見警卷㈠第311 至317 、320 至325 、至331 至332 頁),遭盜刷各商店監視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附表三、四、五所示各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送之信用卡盜刷、偽造簽名之簽帳單(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電腦網路拍賣網頁資料,通訊監察書及監聽內容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950147053號鑑驗書(指紋鑑定,見警卷㈠第0000-0000 頁)等在卷可佐。
又本件供盜刷之信用卡有偽造及變造等情,亦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1月4 日、98年12月10日聯卡商管字第0984000081、0984000109號函敘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9至61、89頁)。
㈢、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 人上訴後於本院雖各陳「子○○:我有參與只有幾件,因欠巳○○的錢,才幫他銷售盜刷所得商品;
酉○○:我是95年4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我也是欠主嫌巳○○錢才加入;
乙○○:我總共參與三次,95年10月巳○○叫我去台北幫他交付他已經在網路上出售的東西給客戶。
常業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我沒有參與;
丁○○:我於95年3 月自看守所出來後,就沒有再參與偽造信用卡犯行;
未○○:我不是為了要偽造信用卡才進口機器,雖然後來也是有用這個機器去偽造信用卡,但查獲之偽卡並非全是我做的,有些是綽號黃某(黃忠祥)交給我的」云云,然: 1、被告子○○確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罪分工事實,除據其於警、偵供述外,另有共同被告顏毓良於警詢及酉○○、丁○○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可佐,復佐以其於原審之上開自白,足徵被告子○○所為此部分共犯事實明確。
2、被告酉○○確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罪分工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供承「我是在95年2 月間加入偽卡盜刷集團」外(見警卷㈠第174 頁),另有共同被告謝蕎安、甲○、顏毓良於偵查具結證述可佐,復佐以其於原審之上開自白,足徵被告酉○○所為此部分共犯事實明確。
被告酉○○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戊○○,欲證明「其犯罪時間與原判決認定有異」(見本院卷第168 頁)云云,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3、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罪分工事實,除據其於警、偵供述外,另有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及謝蕎安、甲○、顏毓良、丙○○於偵查具結證述可佐,復佐以其於原審之上開自白,足徵被告李伯賢所為此部分共犯事實明確。
4、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罪分工事實,除據其於警、偵供承明確外,另有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可佐,復佐以其於原審之上開自白,足徵被告乙○○所為此部分共犯事實明確。
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5年3 月之後有問丁○○是否要繼續去加油站工作,側錄信用卡賺錢還給巳○○,至於丁○○有沒有去,只有巳○○知道,我只是轉告,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然證人子○○於本院證述時亦不諱言「95年4 、5 月間,我有交巳○○的側錄機給丁○○」(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而其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丁○○如果應徵成功(到加油站工作),有側錄到資料(信用卡資料)的話,我可以獲得1000元到1500元」(見偵卷㈠第29頁),再對照被告丁○○上開自白,堪認被告丁○○應有利用其於加油站工作之機會,側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轉交巳○○供偽造信用卡之事實。
是被告丁○○於本院所供「95年交給我側錄器之後,我並沒有去加油站應徵」云云,自非可信。
至於被告丁○○於原審提出之職務證明書、名片、勞保資料等(見原審卷㈠第186-188 頁),縱認此部分事證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有此部分工作之情,無從據以推論其即無上開犯行。
此外,被告丁○○前於94年間另犯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153 頁),並無再調閱上開前案卷宗之需,而上開前案判決所載關於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至94年11月25日止,而其因該案於94年11月26日至95年3 月25日羈押中(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丁○○於前案停止羈押後再為本件犯行,自屬另行起意所為,無同一案件重複審理之情。
另被告丁○○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函查,被告丁○○有無於95年2 月至同年6 月30日,在台南市台懋加油站、千越加油站工作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如上所述),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5、被告未○○確有上開事實欄五即附表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未○○於警、偵供承明確外,另有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可佐,復佐以其於原審之上開自白,足徵被告未○○此部分事實明確,是被告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黃某」黃忠祥,欲證明「其並非買機器專門偽造信用卡等關於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9 、189 、349 頁)云云,本院亦認無再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未○○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創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及一般卡片式樣等影本,縱認此部分事證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未○○有經營上述公司及製作一般卡片等情,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未○○即無上開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其於本院所舉之上開事證,不足採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與原審共同被告巳○○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由其2 人提供側錄機給其他共犯,因而取得被害人信用卡內碼,而未○○向巳○○學會偽製信用卡技術後,並向巳○○調取未有任何資料之白卡自行偽造信用卡。
未○○、巳○○再將偽卡交由其他共犯盜刷取得商品,交由未○○上網拍賣」等情,然被告未○○與巳○○均未供承其2 人有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之情,又巳○○於原審供明「我與未○○不同線,各做各的。
未○○不是我的車手」(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我與未○○沒有交集。
未○○白卡如何來我不知道。
我沒有將機器、密碼交給未○○」(見原審卷㈣第269 、270 頁),及於警詢、偵查供述「我將側錄機交給阿良(顏毓良)等男子,他們再提供資料給我,我將資料傳真給馬來西亞大鷹,大鷹將信用卡偽卡寄給我」(見警卷㈠第1-2 頁)、「子○○幫我賣盜刷產品」、「我的商品都會交給子○○,他和未○○再配合」(見偵卷㈠第227 、380 頁)等語明確;
另被告子○○於警詢即稱「巳○○盜刷之贓物,我會找未○○問他願不願意收購,未○○報價給我,我問巳○○如滿意此報價之價格,我就拿東西給未○○,他再去上網拍賣」(見警卷㈠第197 、199 頁),於偵查具結證述「未○○與巳○○都有作(即偽造信用卡),但各作各的。
我將盜刷物品交給未○○銷贓」(見偵卷㈠第28、2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把巳○○盜刷所得物品賣給未○○。
後來未○○自己去買工具,也有做出偽卡去盜刷」(見原審110 號聲羈卷第13、14頁),嗣於原審亦坦認其將巳○○盜刷所得物品,以市價6 、7 折賣給未○○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1 、112 頁)。
經核上開供證各節,足徵上開事實欄二、三、四等部分之巳○○等人盜刷詐欺取得之3C商品,經由子○○以低價轉售給知情之未○○,而非係被告未○○與巳○○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等情明確,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四等部分,與巳○○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 人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等5 人所為上開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子○○、酉○○、乙○○、丁○○、未○○等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後述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
㈡、被告子○○、乙○○、丁○○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如後所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連續犯、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惟對被告巳○○、子○○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亦併此敘明。
㈣、被告子○○、酉○○、乙○○等人所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於行為後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但因常業犯刪除,本應將所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
四、論罪部分:
㈠、按完整之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等。
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
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
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可參。
㈡、按刑法第201條之1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
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
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
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可參。
又按偽造信用卡當然必有偽造「VISA」及「MasterCard」等之商標之階段行為,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
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參。
是各該車手在簽帳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後持店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該簽帳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四多張信用卡後,由車頭即被告酉○○、子○○、乙○○等人夥同其他共犯車手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簽帳消費或借款(95年7月1 日前),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鉅,顯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㈤、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子○○偽造、變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
被告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95年7 月1 日前)、詐欺取財(95年7 月2 日至95年8 月6 日);
被告乙○○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
被告丁○○偽造信用卡】: 1、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95年7 月1 日前)(被告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詳如後述);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子○○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子○○連續完成偽造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後(如附表六㈥所示偽造及變造信用卡尚未行使),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等人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車手等人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或借款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車手等人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子○○就偽造及變造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及附表六㈥所示信用卡部分,與巳○○、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男子、丁○○、王漢農、王勇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被告子○○、酉○○、乙○○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部分,與被告巳○○、顏毓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依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等上開多次偽造、變造信用卡,被告子○○、酉○○、乙○○上開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按其等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子○○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變造信用卡(上開偽造信用卡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95年7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6 日間】4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卡罪處斷)、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95年7 月1 日前部分)等4 罪,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
被告酉○○、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等3 罪(被告酉○○係自95年2 月月24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被告乙○○係自95年5 月6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認被告子○○係犯刑法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該上開變造信用卡、特種文書之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㈢第112 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
被告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罪。
被告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就偽造及變造信用卡部分,與巳○○、子○○、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男子、王漢農、王勇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等多次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3、核被告酉○○就事實欄三如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即95年7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6日止),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酉○○與巳○○、子○○、顏毓良、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各該車手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酉○○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酉○○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檢察官所認被告酉○○所犯為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另被告酉○○所犯如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共4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就附表四㈠編號2 ①②③④、附表四㈠編號4 ①②③④⑤、附表四㈠編號13①②、附表四㈠編號14①②、附表四㈠編號16①②、附表四㈠編號20①②③、附表四㈠編號22①②③、附表四㈠編號23①②③、附表四㈠編號25①②、附表四㈢編號1 ①②、附表四㈢編號3 ①②、附表四㈢編號4 ①②③、附表四㈢編號5 ①②、附表四㈣編號1 ①②③④⑤、附表四㈣編號2 ①②③④⑤、附表四㈣編號3 ①②③④、附表四㈣編號4 ①②③④、附表四㈣編號5 ①②③、附表四㈤編號4 ①②③④⑤偽造之信用卡雖各有多筆簽帳消費,然觀其以同一張偽卡多次簽帳消費之時間至為密接,各該簽帳消費應視為同一偽造信用卡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而無按其簽帳消費之次數分別論罪必要。
㈥、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子○○、酉○○、乙○○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核被告子○○就事實欄四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所為(即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被告酉○○就事實欄四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9、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所為(即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被告乙○○就事實欄四如附表四㈠編號33至40、附表四㈡編號4 至5 、附表四㈣編號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所為(即95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子○○、酉○○、乙○○與巳○○、甲○、顏毓良、癸○○、己○○、丙○○、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各該車手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子○○、酉○○、乙○○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子○○、酉○○、乙○○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子○○、酉○○、乙○○上開所犯為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5、被告子○○所犯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各29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被告酉○○所犯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9、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各28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㈠編號33至40、附表四㈡編號4 至5 、附表四㈣編號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共1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就附表四㈠編號27①②③、附表四㈠編號32①②、附表四㈠編號34①②、附表四㈠編號38①②、附表四㈠編號40①②、附表四㈡編號5 ①②、附表四㈢編號8 ①②、附表四㈣編號6 ①②、附表四㈣編號7 ①②③④偽造之信用卡雖各有多筆簽帳消費,然觀其以同一張偽卡多次簽帳消費之時間至為密接,各該簽帳消費應視為同一偽造信用卡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而無按其簽帳消費之次數分別論罪必要。
6、被告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未○○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被告子○○、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核被告未○○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未○○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後,將附表五編號1至2 (即附表八編號24、28)所示信用卡交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等人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子○○等「車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車手」等人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或借款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子○○等「車手」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未○○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未○○所犯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2、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子○○與被告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子○○上開所犯為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且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共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就附表五編號2 ①②偽造之信用卡雖有2 筆簽帳消費,然觀其以同一張偽卡2次簽帳消費之時間至為密接,各該簽帳消費應視為同一偽造信用卡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而無按其簽帳消費之次數分別論罪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㈧、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三㈠、㈡、附表三㈢編號1 、2 、5 、9、附表三㈣、附表三㈤編號1 至7 、9 附表三㈥編號1 、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對於被告等人尚另曾以相同方法,為如附表三㈢編號3 、4 、6 至8 、10至14、附表三㈤編號8、附表三㈥編號2 、附表三㈦、㈧所示犯行,且其中附表三㈤編號8 、附表三㈥編號2 、附表三㈦、㈧所示犯罪事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到院(其中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8 號部分退回併辦,如後所述),且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 人部分,因認其等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未○○製造偽卡集團之地位,其餘被告則分工盜刷偽造信用卡,所為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信用卡交易安全之正常運作,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真正卡號之信用卡持有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被告丁○○前曾因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經檢察官起訴,卻猶不知所悔改,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本件盜刷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數量、次數甚多、詐得財物價值不斐,造成之損害不小,使信用卡持卡人,行使信用卡時,膽戰心驚,瞻前顧後,卻防不勝防,信用卡發卡銀行,須一再更新其防止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軟、硬體,徒增信用卡交易成本,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其等分別加入集團之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敘明:
㈠、被告子○○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為,被告酉○○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二、四所為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犯行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子○○、酉○○、乙○○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未○○就事實欄五所為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自不得減刑。
另被告酉○○於本案判決前,於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緩刑條件不符。
㈢、沒收部分:偽造之信用卡、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雖未經查獲扣案,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
附表六㈥、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或變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已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製造偽造信用卡等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等人分別行使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時,在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六㈠、㈡所示物品,或係被告巳○○所有,或係被告謝蕎安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巳○○等人供述在卷,依據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各併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押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詐欺盜刷所取得之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8號):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 月27日,連續持偽造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在附表九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嗣信用卡所有人賴建宏因該信用卡交易異常遭銀行停止使用,始報警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九刷卡紀錄時間,均係在95年1 月27日,而上開被告巳○○、未○○各自所組之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犯罪時間,係各於95年2 月及95年3 月起,再佐以被告巳○○、未○○各於原審供述:巳○○於95年2 月後陸續將側錄資料寄給綽號「大鷹」之男子偽造信用卡,未○○係於95年3 、4 月開始偽造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9 、270 頁),尚難認被告子○○就上開起訴論罪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或以常業詐欺犯意而為。
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等關係,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酉○○、乙○○、丁○○、未○○等5 人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上開被告5 人提起上訴,或稱原判決認事不當,或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故買贓物部分,因此部分事實核與其被訴上開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之基本客觀事實不同,足認此部分故買贓物罪嫌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一:
被告子○○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子○○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載之犯行。 │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玖月。如附表三及附│
│ │ │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
│ │ │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
│ │ │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
│ │ │1至5、附表四㈤編號1 至│
│ │ │4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附│
│ │ │表六㈥所示信用卡,如附│
│ │ │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子○○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玖罪,均│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
│ │ │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
│ │ │署押,如附表六㈠、㈡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子○○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貳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 │表五編號1 、2 所示信用│
│ │ │卡及署押,均沒收。 │
└──┴──────────┴───────────┘
被告酉○○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酉○○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載之犯行。 │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 │用卡罪,共肆拾貳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
│ │ │1至26 、附表四㈡編號1 │
│ │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
│ │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
│ │ │表四㈤編號1 至4 ㈥所示│
│ │ │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六│
│ │ │㈠編號1所 示物品,均沒│
│ │ │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酉○○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捌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9、│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
│ │ │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
│ │ │署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
│ │ │沒收。 │
└──┴──────────┴───────────┘
被告乙○○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犯行。 │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徒刑柒月。如附表三㈠編│
│ │ │號5 至25、附表三㈡編號│
│ │ │1 至4、 附表三㈢編號3 │
│ │ │至14、附表三㈣編號1 至│
│ │ │5、 附表三㈤編號1 至9 │
│ │ │、附表三㈥編號1 至2 、│
│ │ │附表三㈦編號1 、附表三│
│ │ │㈧編號1 所示信用卡及署│
│ │ │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壹拾貳罪,均│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附表四㈠編號33至40、│
│ │ │附表四㈡編號4 至5、 附│
│ │ │表四㈣編號7 、附表四㈤│
│ │ │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署│
│ │ │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
被告丁○○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丁○○共同連續犯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捌月。如附表三㈠編號│
│ │ │15至25、附表三㈡編號3 │
│ │ │至4 、附表三㈢編號4 至│
│ │ │14 、 附表三㈣編號2 至│
│ │ │5 、附表三㈤編號6 至9 │
│ │ │、附表三㈥編號2 、附表│
│ │ │三㈦編號1 、附表三㈧編│
│ │ │號1 、及附表四㈠編號1 │
│ │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
│ │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
│ │ │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
│ │ │四㈤編號1 至4 、附表六│
│ │ │㈥所示信用卡,如附表六│
│ │ │㈠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被告未○○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未○○共同犯偽造信用卡│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
│ │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署│
│ │ │押,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 │ │均沒收。 │
└──┴──────────┴───────────┘
附表二㈠:(被告姓名、職務、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一覽表)┌──┬───┬────┬────┬─────┬────────────┬───────┐
│編號│姓名 │綽號 │執掌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出處 │
├──┼───┼────┼────┼─────┼────────────┼───────┤
│1 │巳○○│麻糬、董│集團主謀│95年2 月起│負責提供偽造信用卡成品供│警一卷第1 、2 │
│ │ │仔 │ │至95年11月│車手盜刷及匯集盜刷而來之│、5 、51、79、│
│ │ │ │ │19日止 │貨品。 │146 、172 、 │
│ │ │ │ │ │ │196 、204 、 │
│ │ │ │ │ │ │217 頁、偵一卷│
│ │ │ │ │ │ │第17、21 、227│
│ │ │ │ │ │ │、356頁 │
├──┼───┼────┼────┼─────┼────────────┼───────┤
│2 │酉○○│阿鄭 │車頭兼車│95年2 月起│原本係車手,後亦負責開車│警一卷第146頁 │
│ │ │ │手 │至95年10月│載車手使用偽卡盜刷。 │偵一卷第41、44│
│ │ │ │ │31日止 │ │、46、356 、 │
│ │ │ │ │ │ │365 、437 頁 │
├──┼───┼────┼────┼─────┼────────────┼───────┤
│3 │乙○○│阿賢 │車頭兼車│95年5 月起│原本係車手,後亦負責開車│警一卷第146 、│
│ │ │ │手 │至6 月、95│載車手使用偽卡盜刷,盜刷│172 、173 頁、│
│ │ │ │ │年10月至95│物品網拍後,面交買主。 │偵一卷第17、 │
│ │ │ │ │年11月19日│ │32、41、44、46│
│ │ │ │ │止 │ │356 頁、偵二卷│
│ │ │ │ │ │ │第19、20頁、原│
│ │ │ │ │ │ │審卷五第65 頁 │
├──┼───┼────┼────┼─────┼────────────┼───────┤
│4 │癸○○│小熊 │車手 │95年9月至 │擔任車手,亦負責開車載車│警一卷第120 頁│
│ │ │ │ │同年11月19│手使用偽卡盜刷或銷贓。 │背面、172 、 │
│ │ │ │ │日 │ │195 背面、偵一│
│ │ │ │ │ │ │卷第17、21、 │
│ │ │ │ │ │ │339 頁 │
├──┼───┼────┼────┼─────┼────────────┼───────┤
│5 │甲○ │阿牛 │車手 │95年9 月起│負責側錄內碼資料,及擔任│警一卷第74、 │
│ │ │ │側錄 │至95年11月│車手使用偽造信用卡盜刷或│132 、138 、 │
│ │ │ │ │19日止 │銷贓。 │172 、177 頁、│
│ │ │ │ │ │ │偵一卷第44 、 │
│ │ │ │ │ │ │45、338 、339 │
│ │ │ │ │ │ │、356 、365 頁│
├──┼───┼────┼────┼─────┼────────────┼───────┤
│6 │子○○│阿泰 │車頭兼車│95年2 月起│負責開車載車手使用偽造信│警一卷第74、 │
│ │ │ │手 │至95年11月│用卡盜刷並協助銷贓,亦有│172 、196 、 │
│ │ │ │ │19日止 │使用偽造信用卡盜刷及找林│203 、207 頁背│
│ │ │ │ │ │明宏側錄內碼。 │面、偵一卷第17│
│ │ │ │ │ │ │、29、59頁 │
├──┼───┼────┼────┼─────┼────────────┼───────┤
│7 │丁○○│阿宏 │側錄 │95年6 月 │負責側錄信用卡。 │警一卷第172 、│
│ │ │ │ │ │ │202 、203 頁、│
│ │ │ │ │ │ │偵一卷第17、 │
│ │ │ │ │ │ │339 頁 │
├──┼───┼────┼────┼─────┼────────────┼───────┤
│9 │丙○○│李仔 │車手 │95年11 月 │擔任車手,負責使用偽造信│警一卷第172 、│
│ │ │ │ │19日 │用卡盜刷。 │177 、233 、 │
│ │ │ │ │ │ │234 頁、偵一卷│
│ │ │ │ │ │ │第17頁、偵二 │
│ │ │ │ │ │ │卷第19頁 │
├──┼───┼────┼────┼─────┼────────────┼───────┤
│10 │己○○│ 無 │車手 │95年9月11 │擔任車手使用偽造信用卡盜│警一卷第78頁背│
│ │ │ │ │、12日 │刷。 │面、238 頁背面│
│ │ │ │ │ │ │、偵一卷第437 │
│ │ │ │ │ │ │頁 │
├──┼───┼────┼────┼─────┼────────────┼───────┤
│11 │亥○○│陳仔 │車手 │95年8 月起│擔任車手,負責使用偽卡盜│警一卷第146 、│
│ │ │ │ │至同年10月│刷。 │243 背面 │
│ │ │ │ │31日止 │ │ │
├──┼───┼────┼────┼─────┼────────────┼───────┤
│12 │午○○│小楊 │側錄 │95年9 月 │負責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 │警一卷第226 頁│
│ │ │ │ │ │ │、偵一卷第57頁│
├──┼───┼────┼────┼─────┼────────────┼───────┤
│13 │壬○○│ │側錄 │95年8 月起│負責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 │偵一卷第404 、│
│ │ │ │ │至同年9 月│ │438頁 │
│ │ │ │ │間 │ │ │
└──┴───┴────┴────┴─────┴────────────┴───────┘
附表二㈡:(被告姓名、職務、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一覽表)┌──┬───┬────┬────┬─────┬────────────┬───────┐
│編號│姓名 │綽號 │執掌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出處 │
├──┼───┼────┼────┼─────┼────────────┼───────┤
│1 │未○○│湯姆 │集團主謀│95年3 月起│製造偽卡。 │警一卷第189 頁│
│ │ │ │ │至95年9 月│ │背面 │
│ │ │ │ │止 │ │ │
├──┼───┼────┼────┼─────┼────────────┼───────┤
│2 │子○○│阿泰 │ │95年9 月11│負責開車載車手使用偽造信│警一卷第189 頁│
│ │ │ │ │日 │用卡盜刷。 │背面 │
└──┴───┴────┴────┴─────┴────────────┴───────┘
附表三、四、五(如末附之表格所示)
附表六:
㈠
┌──┬───┬───────────┬──┬─────┬──────────┐
│編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持有人│出處 │
│ │原編號│ │ │ │ │
├──┼───┼───────────┼──┼─────┼──────────┤
│ 1. │附表一│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巳○○ │警一卷第860頁 │
│ │巳○○│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編號 1│門號0000000000 │ │ │ │
├──┼───┼───────────┼──┼─────┼──────────┤
│ 2. │附表一│記載信用卡內外碼筆記本│1本 │巳○○ │警一卷第861、869頁 │
│ │巳○○│ │ │ │ │
│ │編號13│ │ │ │ │
└──┴───┴───────────┴──┴─────┴──────────┘
㈡
┌──┬───┬───────────┬──┬─────┬──────────┐
│編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持有人│出處 │
│ │原編號│ │ │ │ │
├──┼───┼───────────┼──┼─────┼──────────┤
│ 1. │附表一│遠傳電信易通卡 │1張 │謝蕎安 │警一卷第879頁 │
│ │謝蕎安│門號0000000000 │ │ │ │
│ │編號 1│ │ │ │ │
└──┴───┴───────────┴──┴─────┴──────────┘
㈥
┌─┬──────────┬─────┬───────┬─────┬──────┬────┬──────┐
│編│信用卡卡號 │卡面銀行 │該卡號實際所屬│實際發卡銀│成品/半成品 │背後簽名│出處 │
│號│ │ │發卡銀行名稱 │行所屬國家│ │ │ │
├─┼──────────┼─────┼───────┼─────┼──────┼────┼──────┤
│1 │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 │CITIBANK │美國 │卡面凸字已遭│顏毓良 │本院卷三第89│
│ │ (卡號凸字模糊) │ │SOUTH DAKOTA │ │變造 │ │頁 │
├─┼──────────┼─────┼───────┼─────┼──────┼────┼──────┤
│2 │卡號凸字模糊無法辨識│中國信託 │CITIBANK │美國 │卡面凸字已遭│癸○○ │本院卷三第89│
│ │ │ │SOUTH DAKOTA │ │變造 │ │頁 │
├─┼──────────┼─────┼───────┼─────┼──────┼────┼──────┤
│3 │0000-0000-0000-0000 │citi bank │香港匯豐銀行 │美國 │成品 (雷射圖│李華嶺 │本院卷三第89│
│ │ │ │ │ │案有異) │ │頁 │
└─┴──────────┴─────┴───────┴─────┴──────┴────┴──────┘
附表七:
┌──┬───┬───────────┬──┬─────┬──────────┐
│編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持有人│出處 │
│ │原編號│ │ │ │ │
├──┼───┼───────────┼──┼─────┼──────────┤
│ 1. │附表一│燙金機 │1台 │未○○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未○○│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 1│ │ │ │③警一卷第920頁 │
├──┼───┼───────────┼──┼─────┼──────────┤
│ 2. │附表一│壓模機 │2台 │未○○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未○○│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 2│ │ │ │③警一卷第920頁 │
├──┼───┼───────────┼──┼─────┼──────────┤
│ 3. │附表一│內碼燒錄器 │1台 │未○○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未○○│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 3│ │ │ │③警一卷第920頁 │
├──┼───┼───────────┼──┼─────┼──────────┤
│ 4. │附表一│CS540印卡機 │1台 │未○○ │① 警一卷第920頁 │
│ │未○○│ │ │ │ │
│ │編號 5│ │ │ │ │
├──┼───┼───────────┼──┼─────┼──────────┤
│ 5. │附表一│信用卡內碼資料 │1批 │未○○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未○○│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36│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6. │附表一│信用卡空白卡 │18張│未○○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未○○│ │ │ │②偵一卷第28頁 │
│ │編號29│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7. │附表一│信用卡空白卡 │41張│未○○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未○○│ │ │ │②偵一卷第28頁 │
│ │編號30│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8. │附表一│偽造信用卡工具 │1批 │未○○ │①警一卷第189頁 │
│ │未○○│ │ │ │②警一卷第921頁 │
│ │編號32│ │ │ │ │
├──┼───┼───────────┼──┼─────┼──────────┤
│ 9. │附表一│隨身碟 │1個 │未○○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未○○│ │ │ │②警一卷第921頁 │
│ │編號33│ │ │ │ │
├──┼───┼───────────┼──┼─────┼──────────┤
│ 10.│附表一│國語羅馬拼音對照表 │2張 │未○○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未○○│ │ │ │②警一卷第921頁 │
│ │編號40│ │ │ │ │
├──┼───┼───────────┼──┼─────┼──────────┤
│ 11.│附表一│銀鉑 │1捲 │未○○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未○○│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42│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12.│附表一│金鉑 │1捲 │未○○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未○○│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43│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13.│附表一│磁條帶 │1捲 │未○○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未○○│ │ │ │②警一卷第921頁 │
│ │編號44│ │ │ │ │
└──┴───┴───────────┴──┴─────┴──────────┘
附表八:
┌─┬──┬──────────┬─────┬───────┬─────┬──────┐
│編│扣押│信用卡卡號 │卡面銀行 │該卡號實際所屬│實際發卡銀│成品/半成品 │
│號│編號│ │ │發卡銀行名稱 │行所屬國家│ │
├─┼──┼──────────┼─────┼───────┼─────┼──────┤
│1 │ 2 │0000-0000-0000-0000 │AIG │兆豐 │臺灣 │成品 │
├─┼──┼──────────┼─────┼───────┼─────┼──────┤
│2 │ 3 │0000-0000-0000-0000 │AIG │國泰世華 │臺灣 │成品 │
├─┼──┼──────────┼─────┼───────┼─────┼──────┤
│3 │ 4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安泰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4 │ 8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5 │ 9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台新 │臺灣 │成品 │
├─┼──┼──────────┼─────┼───────┼─────┼──────┤
│6 │ 11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匯豐 │臺灣 │成品 │
├─┼──┼──────────┼─────┼───────┼─────┼──────┤
│7 │ 12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匯豐 │臺灣 │成品 │
├─┼──┼──────────┼─────┼───────┼─────┼──────┤
│8 │ 14 │0000-0000-0000-0000 │BOC │聯邦 │臺灣 │成品 │
├─┼──┼──────────┼─────┼───────┼─────┼──────┤
│9 │ 16 │0000-0000-0000-0000 │新竹商銀 │Cajasol │西班牙 │成品 │
├─┼──┼──────────┼─────┼───────┼─────┼──────┤
│10│ 17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1│ 18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12│ 19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3│ 20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4│ 21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5│ 22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6│ 24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7│ 26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永豐 │臺灣 │成品 │
├─┼──┼──────────┼─────┼───────┼─────┼──────┤
│18│ 27 │0000-0000-0000-0000 │AIG │永豐 │臺灣 │成品 │
├─┼──┼──────────┼─────┼───────┼─────┼──────┤
│19│ 28 │0000-0000-0000-0000 │BEA │聯邦 │臺灣 │成品 │
├─┼──┼──────────┼─────┼───────┼─────┼──────┤
│20│ 29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聯邦 │臺灣 │成品 │
├─┼──┼──────────┼─────┼───────┼─────┼──────┤
│21│ 30 │0000-0000-0000-0000 │BOC │聯邦 │臺灣 │成品 │
├─┼──┼──────────┼─────┼───────┼─────┼──────┤
│22│ 31 │0000-0000-0000-0000 │BOC │聯邦 │臺灣 │成品 │
├─┼──┼──────────┼─────┼───────┼─────┼──────┤
│23│ 32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台新 │臺灣 │成品 │
├─┼──┼──────────┼─────┼───────┼─────┼──────┤
│24│ 33 │0000-0000-0000-0000 │BEA │台新 │臺灣 │成品 │
├─┼──┼──────────┼─────┼───────┼─────┼──────┤
│25│ 34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台新 │臺灣 │成品 │
├─┼──┼──────────┼─────┼───────┼─────┼──────┤
│26│ 35 │0000-0000-0000-0000 │BOC │台新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27│ 36 │0000-0000-0000-0000 │AIG │台新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28│ 37 │0000-0000-0000-0000 │BEA │台新 │臺灣 │成品 │
├─┼──┼──────────┼─────┼───────┼─────┼──────┤
│29│ 38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台新 │臺灣 │成品 │
├─┼──┼──────────┼─────┼───────┼─────┼──────┤
│30│ 39 │0000-0000-0000-0000 │AIG │台新 │臺灣 │成品 │
├─┼──┼──────────┼─────┼───────┼─────┼──────┤
│31│ 43 │0000-0000-0000-0000 │DaoHeng │荷蘭 │臺灣 │成品 │
├─┼──┼──────────┼─────┼───────┼─────┼──────┤
│32│ 44 │0000-0000-0000-0000 │BEA │慶豐 │臺灣 │成品 │
├─┼──┼──────────┼─────┼───────┼─────┼──────┤
│33│ 46 │0000-0000-0000-0000 │BOC │京城 │臺灣 │半成品 (無雷│
│ │ │ │ │ │ │射鴿圖;卡面│
│ │ │ │ │ │ │凸字已壓平) │
├─┼──┼──────────┼─────┼───────┼─────┼──────┤
│34│ 47 │0000-0000-0000-0000 │AIG │土銀 │臺灣 │成品 │
├─┼──┼──────────┼─────┼───────┼─────┼──────┤
│35│ 48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第一銀行 │臺灣 │成品 │
├─┼──┼──────────┼─────┼───────┼─────┼──────┤
│36│ 49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CANADIAN TIRE │加拿大 │成品 │
├─┼──┼──────────┼─────┼───────┼─────┼──────┤
│37│ 5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CANADIAN TIRE │加拿大 │成品 │
├─┼──┼──────────┼─────┼───────┼─────┼──────┤
│38│ 51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台新 │臺灣 │成品 │
├─┼──┼──────────┼─────┼───────┼─────┼──────┤
│39│ 52 │0000-0000-0000-0000 │渣打(香港)│台新 │臺灣 │成品 │
├─┼──┼──────────┼─────┼───────┼─────┼──────┤
│40│ 53 │0000-0000-0000-0000 │台新 │花旗 │臺灣 │成品 │
├─┼──┼──────────┼─────┼───────┼─────┼──────┤
│41│ 55 │0000-0000-0000-0000 │AIG │中國信託 │臺灣 │半成品 (無雷│
│ │ │ │ │ │ │射五大洲圖;│
│ │ │ │ │ │ │卡面凸字已壓│
│ │ │ │ │ │ │平) │
├─┼──┼──────────┼─────┼───────┼─────┼──────┤
│42│ 56 │0000-0000-0000-0000 │AIG │渣打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43│ 62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44│ 65 │0000-0000-0000-0000 │AIG │荷蘭 │臺灣 │成品 │
├─┼──┼──────────┼─────┼───────┼─────┼──────┤
│45│ 66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UNITED NATIONS│美國 │成品 │
│ │ │ │ │FEDERAL CREDIT│ │ │
│ │ │ │ │UNION │ │ │
├─┼──┼──────────┼─────┼───────┼─────┼──────┤
│46│ 67 │0000-0000-0000-0000 │AIG │合作金庫 │臺灣 │成品 │
├─┼──┼──────────┼─────┼───────┼─────┼──────┤
│47│ 68 │0000-0000-0000-0000 │AIG │合作金庫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48│ 72 │0000-0000-0000-0000 │AIG │國泰世華 │臺灣 │成品 │
├─┼──┼──────────┼─────┼───────┼─────┼──────┤
│49│ 74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CITIBANK │美國 │成品 │
├─┼──┼──────────┼─────┼───────┼─────┼──────┤
│50│ 75 │0000-0000-0000-0000 │台新 │CITIBANK │美國 │成品 │
├─┼──┼──────────┼─────┼───────┼─────┼──────┤
│51│ 76 │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CITIBANK │美國 │成品 │
│ │ │ │ │SOUTH DAKOTA │ │ │
├─┼──┼──────────┼─────┼───────┼─────┼──────┤
│52│ 78 │卡號凸字模糊無法辨識│AIG │ - │ -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53│ 79 │卡號凸字模糊無法辨識│AIG │ - │ -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附表九:
慶豐銀行
┌──┬───┬──────┬────────┬────┬────┬────┬────────────┬─────────────────┬──────┬────┬─────┬────┐
│編號│姓名 │盜刷簽名 │盜刷卡號 │盜刷金額│盜刷日期│盜刷時間│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簽帳單頁數 │署押 │被害人證述│證述出處│
├──┼───┼──────┼────────┼────┼────┼────┼────────────┼─────────────────┼──────┼────┼─────┼────┤
│1 │賴建宏│宋俊明 │0000000000000000│16990 │00000000│21:11:56│家樂福 │台南縣仁德鄉○○路711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95年2月3日│台南警一│
│ │ │SUNG CHIN │ │ │ │ │ │ │P.17 │ │警詢時證述│卷P.20 │
│ │ │MIN │ │ │ │ │ │ │ │ │ │ │
│ │ ├──────┼────────┼────┼────┼────┼────────────┼─────────────────┼──────┼────┤ │ │
│ │ │黃存鋒 │0000000000000000│ 1362 │00000000│21:19:14│HANG TEN │台南縣永康市○○○路47號 │院二卷P.22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16180 │00000000│21:44 │特力屋-永康店 │台南縣永康市○○路143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P.15 │ │ │ │
│ │ │ │ ├────┼────┼────┼────────────┼─────────────────┼──────┼────┤ │ │
│ │ │ │ │10368 │00000000│22:17 │特力屋-仁德店 │台南縣仁德鄉○○路779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P.14 │ │ │ │
│ │ │ │ ├────┼────┼────┼────────────┼─────────────────┼──────┼────┤ │ │
│ │ │ │ │ 9976 │00000000│22:34 │特力屋-仁德店 │台南縣仁德鄉○○路779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P.13 │ │ │ │
│ │ │ │ ├────┼────┼────┼────────────┼─────────────────┼──────┼────┤ │ │
│ │ │ │ │ 500 │00000000│22:40:53│優加力加油站 │台南市○區○○路880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P.16 │ │ │ │
│ │ ├──────┼────────┼────┼────┼────┼────────────┼─────────────────┼──────┼────┤ │ │
│ │ │交易未成功 │0000000000000000│45800 │00000000│21:03:20│開元成銀樓 │台南市北區開元公有零售市場第1054號│交易未成功 │ │ │ │
│ │ │ │ │ │ │ │ │攤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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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24980 │00000000│21:56:36│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 │台南市○○區○○路1段658號 │交易未成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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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21268 │00000000│22:11:55│特力屋-仁德店 │台南縣仁德鄉○○路779號 │交易未成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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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16598 │00000000│22:59:02│大潤發 │台南市○區○○街2段310號 │交易未成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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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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