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1170,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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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葉何折、張進義2 人於98年5 月12日,未向其表示其所有之東西係楊明瞭叫人搬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9 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60 號楊明瞭、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涉嫌涉嫌竊盜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佯稱:「(問:98年5 月12日當天,葉何折跟你說什麼?)答:當天我作完工作回來,葉何折在我隔壁賣檳榔,她跟我說『叔啊,你寮裡面的東西,明瞭請高双武來搬走了』,她只跟我講這樣。」

、「(問:98年5 月12日當天,張進義跟你說什麼?)答:他說『東西,明瞭叫人來搬走了』,他只跟我講這樣。」

云云,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

依上所述,證人證述明確之案件,雖嗣後經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當然得反面解釋證人即構成刑法上偽證罪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證人楊明瞭、葉何折、張進義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係緣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60 號楊明瞭、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涉嫌竊盜案件中,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為前述證言,嗣因檢察官未採信被告之證詞,認楊明瞭涉犯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上開證述涉嫌偽證,而提起本件公訴,並以證人葉何折、張進義、楊明瞭、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供前具結後為前述證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被告上開證述內容都是事實,係葉何折、張進義為生意人,不敢得罪楊明瞭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60 號楊明瞭、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涉嫌竊盜案件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98年5 月12日當天,葉何折跟你說什麼?)答:當天我作完工作回來,葉何折在我隔壁賣檳榔,她跟我說『叔啊,你寮裡面的東西,明瞭請高双武來搬走了』,她只跟我講這樣。」

、「(問:98年5 月12日當天,張進義跟你說什麼?)答:他說『東西,明瞭叫人來搬走了』,他只跟我講這樣。」

等語,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760 號卷第5 ~6 頁、第10頁)。

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明瞭、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涉犯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6760號卷第23~24頁),固堪認定。

㈡楊明瞭為座落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76 號之真洹古廟負責人,廟後方之空地及空屋為古廟所有,因空地雜草叢生、空屋物品雜亂,楊明瞭乃於98年5 月12日僱請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前往清理等情,此據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明瞭、高双武、林榮逢及翁榮政於警詢時陳證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184號卷第7 ~8 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

又被告供稱:伊將餐具等東西堆置在該屋內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84號卷第5 頁),核與現場照片確顯示該空屋內有辦筵席所用圓桌等物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184號卷第20頁),足予採信。

再者,證人楊明瞭於警詢時陳稱:該屋於清理前屋內物品散亂無法進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113號卷第8 頁);

且證人楊明瞭為清理該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76 號後方空屋,僱用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等3人前往現場清理,亦有證人楊明瞭、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言可證,足徵該屋清理前原堆滿物品甚明,否則如僅有雜草、雜物,僅須1 人即可,又何須同時動用3 人前往現場?而經高双武、林榮逢及翁榮清理後,該屋內物品僅剩角落一處,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184號卷第20頁),佐以證人張進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8年5 月12日當天有看到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3 人在搬東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760 號卷第18頁),堪認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等人除清理該屋外,尚有將屋內東西搬離之事實,至為顯然。

㈢警員鍾兆生於當日(即98年5 月15日)下午5 時獲報該空屋發生民眾糾紛,前往處理,抵達現場時楊明瞭、甲○○均在場,甲○○對鍾兆生指稱楊明瞭將其放置在該屋內之東西(廚具)未經其同意私自請人將物品載走等情,此有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7頁),參酌證人鍾兆生於原審到庭證述:「(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他如何知道他放在屋裡面的東西被楊明瞭及高双武載走?)被告說當時他不在現場,是回來後聽到有人說,才知道是楊明瞭僱人將被告的東西載走。」

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指述楊明瞭僱人將其堆置空屋內之東西搬離一節,並非其親眼見聞,而係其他目擊者告知,其始知悉無訛。

又證人葉何折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98年5 月12日當天高双武等人有向伊買青草茶,伊有看到高双武等3 人清理古廟後面空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113 號卷第3 頁、見98年度偵字第26760 號卷第5 頁)、證人張進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伊家屋前賣檳榔,於98年5 月12日當天有看到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3 人在伊家後方搬東西,但不知道在搬什麼東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760 號卷第18頁),顯見葉何折、張進義於98年5 月12日當天確均有看到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3 人清理上開空屋,張進義更目擊彼等在搬運東西。

再者,翻閱卷內證據目擊高双武等3 人清理空屋者,僅證人葉何折及張進義,若被告非與葉何折、張進義交惡,依常情葉何折、張進義應會將目擊情形告知被告。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供前具結稱:「(問:98年5 月12日當天,葉何折跟你說什麼?)答:當天我作完工作回來,葉何折在我隔壁賣檳榔,她跟我說『叔啊,你寮裡面的東西,明瞭請高双武來搬走了』,她只跟我講這樣。」

、「(問:98年5 月12日當天,張進義跟你說什麼?)答:他說『東西,明瞭叫人來搬走了』,他只跟我講這樣。」

等語,尚非毫無所依,空穴來風。

㈣雖證人葉何折與張進義於偵訊時具結後,均否認於98年5 月12日當天向被告表示「叔啊,你寮裡面的東西,明瞭請高雙武來搬走了」、「東西,明瞭叫人來搬走了」等話(見98年度偵字第26760 號卷第5 頁、第18頁),然楊明瞭係真洹古廟主任委員,而葉何折、張進義分別在附近賣青草茶及經營檳榔攤,則被告辯稱葉何折、張進義為生意人,怕得罪人,不敢據實陳述等語,即非無據,自不能以葉何折、張進義首揭證述,遽認被告前揭所證,係屬虛偽不實。

另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明瞭、高双武、林榮逢、翁榮政於警詢及偵訊雖均否認有將被告堆置空屋內的東西搬離之情事,惟此部分既牽涉其等是否犯竊盜罪,利害攸關,自難期待其等據實以告,猶難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上開所證述葉何折、張進義有向其表示「叔啊,你寮裡面的東西,明瞭請高雙武來搬走了」、「東西,明瞭叫人來搬走了」等語之情為虛偽不實,要難認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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