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21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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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72 號、第27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9年1 月11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原審卷174 號),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 月22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甲○○因失業導致經濟拮据,且加上涉世未深等之原因而誤犯法律,在此懇求庭上念於本人無前科,且真心悔改之份上,請求庭上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並能從輕量刑云云。」

,惟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迄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2 月1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3 月4日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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