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部分,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98年度訴字第25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情形,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