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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03 、3060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3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已經詳敘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利用擔任高雄縣駕駛工會出納,受領工會會員繳交勞健保費之機會,侵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勞健保費用高達1,848 萬6,896 元,且為掩飾不法行徑,行使前揭「單據粘存單據」、「勞、健保費收支月報表」、「代辦勞工勞保健保收支報告表」等業務上不實文書,情節非屬輕微,破壞其與工會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工會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迄今未與工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核無不當。
檢察官雖於99年1 月21日上訴期間屆滿(99年1 月23日屆滿)前提起上訴,然上訴理由僅指稱:「被告侵佔之額度高,就其與李秋金間如何聯絡犯意及分擔侵占勞健保費之過程,並未坦承,難認承認犯行,且被告未將侵占之款項償還告訴人,亦難認犯後態度尚可,原審所量之刑,顯有未當」云云;
另被告雖於99年1 月14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因為婚姻失敗的陰影,讓被告覺得有錢才是最好的」,「目前被告得重症,生了大病」,「請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等語;
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然均僅是空言指摘,對於原審已經依職權裁量、詳細審酌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狀在卷可按。
揆之上開規定,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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