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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9年1 月13日收到原審法院判決(原審卷38頁),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2 月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一)上訴人深感施用毒品,嚴重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故於97年4 月28日起,即主動到屏東市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賽代醫療,迄今(98年1 月29日)為止,仍持續在該醫院治療中,此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字第001746號可茲證明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惟於98年7 月22日,因一時自我控制不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所查獲,並於一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深感悔悟。
(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仍重判處有期徒刑1 年;
雖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如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則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自由裁量更應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按一審法官歷年審理紀錄(依據司法院網站資料),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之判決,計有5 案「處有期徒刑八月」詳列如下:1 、裁判日期99年01月29日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6號)。
2 、裁判日期99年01月25日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7號。
3 、裁判日期98年12月24日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4 、裁判日期98年12月21日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0號。
5 、裁判日期98年10月19日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5 號。
按上列審理紀錄,顯然一審法官對上訴人的判決刑有過重之情形,未合乎法律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三)依據上述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深感悔悟之決心,懇請重新輕判云云』。
惟按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
查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項),故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2 月22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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