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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0000甲00.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代號0000甲0000Z(姓名年籍詳卷)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9年1 月9 日)前之民國99年1 月4日提出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僅陳稱對原判決未能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一語,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被告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 年1月29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原審於99年2 月2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惟該命補正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故本院乃再於99年3 月5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而被告分別於99年3 月9 日、3 月12日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後(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送達證書),迄今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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