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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月6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99年2 月5 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見原審卷第88頁),於99年2 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然被告不服本判決提書面上訴狀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即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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