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475,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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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後,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被告雖為累犯,但已有澈底悔悟之心,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被告扶養,請給予改過之機會,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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