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⑧之容器、編號2之⑨、編號3至8、12至39及附表二編號1至
- 事實
-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 二、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法務部調查局南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簡稱被告2人)上
- 三、論罪部分:
-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四、原審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如上述,被
- 五、沒收部分: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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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4號、12400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2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一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之①至⑧之容器、編號2 之⑨、編號3 至8 、12至39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一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①至
⑧之容器、編號2 之⑨、編號3 至8 、12至39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3 日入監服刑,嗣於86年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7 月2 日,下稱第1 次假釋),惟於第1 次假釋期間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第1 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3 年1 月又8 日),於89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毒品案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日為93年7 月2 日,下稱第2 次假釋),嗣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前開第2 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1 月又4 日),於94年5 月31日入監服刑,於95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與林進捷(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進捷於98年2 月初(2 月6 日前)某日,提供資金及之前自感冒藥提煉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暨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並教導甲○○及乙○○「紅磷法」之前半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
另由乙○○提供其前向不知情之張焜源所承租、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932 之18號土地,而在其上搭建工寮(下稱前開工寮),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甲○○、乙○○進而受推在前開工寮內,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紅磷、碘及清水加入假麻黃鹼後持續加熱,再將液態半成品倒出,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及蘇打粉靜置相當期間,待最上層浮現黃色液體及下層沉澱類似纖維化固體後,汲取上層黃色液體,加入蘇打水後予以沉澱1 次,再汲取上層黃色液體加入清水、鹽酸,以酸鹼試紙調至試紙呈現綠色(即「紅磷法」之前半段製程,之後尚須:續予加熱煮沸至上層浮現深黃色油脂,冷卻放入冰箱冷藏加速結晶,俟底部析出結晶,則予曬乾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惟甲○○、乙○○依林進捷指示,進行至前開以試紙調整酸鹼度階段之際,旋於98年2 月6 日11時許,為專案小組成員在前開工寮當場查獲,並在該工寮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於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62巷7 號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⑧、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設備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澎湖查緝隊合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查緝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83頁、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簡稱被告2 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苓雅分局警卷第1至4 、6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至90頁、第71至75頁、第123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53 頁、第202 至204 頁;
原審審訴卷第47至48頁;
原審訴字卷第53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又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甲○○將假麻黃鹼放入燒杯,依序加入紅磷、碘及清水後持續加熱,到顏色呈現紅褐色並發出刺鼻酸味之狀態後,將該液體倒入塑膠桶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等物,靜置相當期間等待不要的東西沉澱,我再將浮起的上層液體舀入另一個塑膠桶中加水及鹽酸並以試紙進行測試,當測試結果呈現綠色,我與甲○○負責的部分即告完成,再由甲○○負責交給林進捷,我雖與林進捷一起喝過酒,但一般都要透過甲○○才能與林進捷聯絡,所以我認為林進捷是老闆,我們確實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02 至203 、108 、204 頁);
另甲○○也以證人身分證稱:專案小組成員查扣的設備、化工原料等物都是林進捷的,也是林進捷教導我與乙○○以「紅磷法」將假麻黃鹼製造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林進捷曾表示會按我與乙○○製作之數量支付報酬,我與乙○○都是一起做等語(偵一卷第137 、73頁),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4張(偵一卷第45至47頁,該等照片編號為1 至6 、9 至16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一卷第54至60頁)在卷,及如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至39、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各項主要設備與化工原料,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⑧、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設備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0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63 至194 頁)。
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夥同林進捷,而以「紅磷法」將假麻黃鹼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應98年11月20日施行,從而被告2 人行為之論斷,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併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故該部分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行為人若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查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合於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是故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則被告2 人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合先指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滷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台上字第1118號、第2875號、97年台上字第2776號、98年台上字第7116號)。
本件查獲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之液態物品8 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01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63 頁至166 頁),足見被告所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已係經「氫化」反應程序之滷水,而達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階段。
至於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因認被告2 人之行為僅止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惟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非不可以口服或注射方式施用,準此,被告上開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仍得施用,被告2 人之行為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
是被告2 人所辯,渠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2 人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與林進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甲○○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本案專案小組成員於98年1 月16日偵破案外人孫笙愷、孫正銘2 人提煉麻黃鹼案後,依憑孫笙愷當日及同年月29日之供述(均陳明係受「林進捷」指示提煉假麻黃鹼後交予林進捷,且29日該次訊問並具體指出林進捷大約40多歲,住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對0000000000號及與該行動電話號碼密切通聯之0000000000(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至遲於98年2 月5 日已確認林進捷之真實身分,並認定林進捷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指示孫笙愷、孫正銘2 人依其所提供之感冒藥丸及製程提煉假麻黃鹼後,進而將假麻黃鹼提供予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研判被告2 人之製造程序接近完成階段,為免毒品外流,乃報請檢察官指揮於98年2 月6 日拘捕被告2 人並對前開工寮實施緊急搜索而偵破本案,有孫笙愷98年1 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4 至7 頁)、孫笙愷98年1 月21日調查筆錄(偵影卷第75至78頁)、林進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影卷第84頁,檢察官於98年2 月5日查詢)、法眼系統查詢林進捷親屬關係資料(偵影卷第85頁)、林進捷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影卷第86頁,專案小組成員於98年1 月29日查詢)、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一卷第54至60頁)及偵查報告(98年度逕搜字第6 號卷第2 頁),在卷可參,由此顯見本案專案小組成員於拘捕被告2 人並對前開工寮發動搜索之前,業已掌握被告2 人及林進捷之身分與各自所涉犯嫌,且對於林進捷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動。
至被告2 人到案時點雖早於林進捷,且嗣亦均供出林進捷其人,惟被告2 人關於林進捷亦涉嫌本案之相關供述,與林進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遭本案專案小組成員破獲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被告2 人併請求依本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如上述,被告2 人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製造既遂,原判決認係製造未遂,容有未恰;
㈡被告2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乙○○3 年4 月,尚嫌輕縱;
㈢扣案9 桶溶液,其中8 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亦如此認定(見起訴書第6 頁),另1 桶即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⑨並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166 頁調查局鑑定書),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2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為9 桶,但又於備註欄載明編號⑨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判決第11頁),致記載前後矛盾。
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渠等已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均不足取,但檢察官執上開㈠、㈡之理由,被告乙○○執上開㈢之理由,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且查,原判決主文及理由關於沒收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應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之容器」應予沒收等部分,分別誤載為「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2 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應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①至2 ⑧之容器」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2 頁、第9 頁、第10頁),併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僅圖謀製成毒品後之獲利,即率然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倘日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甚為嚴重;
再者,本案遭查獲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及相關設備、化工原料數量甚多,足見被告2 人所參與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相當之規模,犯罪情節非微,惟念被告2 人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2 人較諸林進捷,係居於較次要角色,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各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9 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一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①至⑧之容器、編號2 之⑨、編號3 至8 、12至39、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林進捷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前開物品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5 各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且該租約所表彰之土地遭搭建前開工寮,另行動電話則係被告2 人及林進捷相約前往前開工寮使用之物,然俱尚難認該等物品係直接供犯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而無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屏東縣萬巒鄉○○段932-18號工寮查扣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照片:偵一卷)│ │ │
├──┼────────┼────┼─────────────────────┤
│ 1 │假麻黃鹼(167) │9 包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麻黃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9120公克,純度45.52%,純質淨重4151.4│
│ │ │ │2 公克。 │
├──┼────────┼────┼─────────────────────┤
│ 2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有9 │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0 │
│ │溶液(167-171) │桶液體。│ 公克,純度0.51% 。純質淨重83.54 公克,另│
│ │ │惟如右載│ 含碘成分。 │
│ │ │其中①至│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0 │
│ │ │⑧部分有│ 公克,純度15.16%,純質淨重2483.21 公克,│
│ │ │甲基安非│ 另含碘成分。 │
│ │ │他命成分│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80公│
│ │ │;⑨部分│ 克,純度3.83% ,純質淨重52.85 公克。 │
│ │ │不含甲基│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900 │
│ │ │安非他命│ 公克,純度11.65%,純質淨重3949.35 公克。│
│ │ │成分。 │⑤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300 │
│ │ │ │ 公克,純度12.49 公克,純質淨重4034.27 公│
│ │ │ │ 克,另含碘成分。 │
│ │ │ │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000 │
│ │ │ │ 公克,純度12.98%,純質淨重4543公克,另含│
│ │ │ │ 碘成分。 │
│ │ │ │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0300 │
│ │ │ │ 公克,純度13.28%,純質淨重5351.84 公克。│
│ │ │ │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780公│
│ │ │ │ 克,純度3.44% ,純質淨重302.03公克。 │
│ │ │ │⑨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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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紅磷(172) │1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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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鹽酸(172) │25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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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碘(173) │5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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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氫氧化鈉(173) │6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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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甲苯(174) │39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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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磅秤(174) │1 臺 │含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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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牌行動電話 │1 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175) │SIM 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為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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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賃契約書 │1 份 │含乙○○身分證影本 │
│ │(1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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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G牌行動電話 │1 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176) │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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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桶(176) │10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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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杓子(177) │3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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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漏斗(177、 │3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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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杓子(178) │1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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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風機(179)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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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風扇(179)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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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套(180)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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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罩(180) │4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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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紙(181) │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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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筒(181)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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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液漏斗(182) │6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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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熱器(182) │4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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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鍋(183-184) │4 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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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燒瓶(183-185) │4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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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凝管(185) │7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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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抽水馬達(186) │4 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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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水桶(186) │10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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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瓷漏斗(187) │1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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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濾瓶(187) │1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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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空馬達(188) │1 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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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桶(188) │13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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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攪拌棒(189) │1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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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液漏斗支架 │3 支 │ │
│ │(1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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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酮空桶(190)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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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磷空瓶(190) │1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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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時器(191)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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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寮鑰匙(191)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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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碘空桶(192)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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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屏東縣潮州鎮○○街62巷7 號查扣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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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照片:偵一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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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酸鹼試紙(192) │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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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鹽酸假麻黃素藥罐│9 罐 │ │
│ │ (空罐,1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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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便條紙(193)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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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1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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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MAUNG 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為乙○○所有 │
│ │ (1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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