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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0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知道錯了;
且被告經營禮儀社,有正當工作,平日亦常捐助貧困孤苦之亡者棺木、骨甕等;
被告係因曾遭他人傷害、恐嚇,擔心對方再來挑釁,始犯本案;
又被告家中經濟均靠被告維持。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況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另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憑,難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且被告製造子彈後,易供自己或他人持以傷人或從事不法情事,其動機尚無值同情之處,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院因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及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及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等語(見原判決第2 、3 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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