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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以原判決記載:「甲○○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6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據以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被告於64年間並無在監執行之紀錄,原判決依此認定被告為累犯,於法不合云云,有上訴理由狀可按。
經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記載,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在卷。
是原判決記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民國『6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顯係「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誤載,且係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8年年3 月16日,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現行刑法第49條,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本案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成立累犯,原判決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係累犯之認定,難認為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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