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56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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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52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被告係因妻子外遇,本身有罹患愛滋病,才誤觸施用毒品犯行,現被告已有一份非常好之工作,懇請從輕量刑,改判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諭知3 年至5 年之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自87年起,屢因施用毒品,經多次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被判處有期徒刑,於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8年11月2 日14時許,在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街7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復有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係向綽號「有尾仔」、「黑仔」、「老兄」、「阿弟仔」等人購得等情。

然上開綽號「有尾仔」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原即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監聽票進行監聽,而得知被告甲○○是購毒者之一,乃由警察對被告進行跟踪,發現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嗣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向「有尾仔」等人購買毒品,並指認警方提供之照片,且上揭綽號「有尾仔」、「黑仔」及「老兄」已經緝獲,現已由檢察官偵查中,此經本院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稽,則「有尾仔」等人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量刑應屬適當;

又被告係屬累犯,不符諭知緩刑之條件,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科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諭知緩刑,核諸前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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