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60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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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14號、98年度偵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因於民國97年離婚,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2位就讀大學之女孩、1 位就讀高中之男孩,以及尚須扶養母親,且於民國87年間即進入國泰人壽公司,一直努力認真工作,因表現優異、從未犯錯而晉升外務股長;

惟因個人顧及子女教育及家庭生活,在急需金錢周轉逼迫下而誤觸法律,事後對所犯不法行為深感悔悟,原審判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對此被告坦然接受,然被告如入監服刑,必然會造成家庭、子女無人照顧、亦無法工作賺錢,更無能力分期清償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欠款37萬餘元。

為此請賜予被告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利重新做人,盡為人母之責任。

惠請改以判決緩刑或以服勞役替代處分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伺機侵占應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款項,復偽造文書,致令國泰人壽公司及保戶蒙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已賠償國泰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元,另已向狄沛蓁、曹怡芳、陳秀蘭等保戶賠償,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收據2 紙在卷可按,且亟欲與被害人即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償還所侵占之金額,惟因其無法一次全部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良好、無前科,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各量處上開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憑從輕量刑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參諸被告甲○○因未能與被害人即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公司說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是原審以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公司和解,及造成被害人公司權益及保戶之損失,事後態度良好等情,已從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2 月,並定有期徒刑8 月,而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判決不當、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執上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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