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綽號「芋仔」)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97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受乙
-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3月29日凌晨至
- ㈡、又證人陳俊男於警詢證稱:我與老闆甲○○於97年3月29日
- ㈢、雖被告丙○○否認有拉住甲○○及站在門口看管等情;另乙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 三、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 ㈡、又乙○○係於97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電邀丙○○至楊
- 四、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 肆、被告丙○○被訴傷害甲○○無罪及被訴傷害陳俊男公訴不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芋仔」)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警惕,因乙○○(綽號「琮仔」,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對於甲○○於97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按門鈴一事心生不滿,乃於97年3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邀同丙○○至不知情之楊明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485 號住處(楊明山與其不知情女友均在場),乙○○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假藉請甲○○前往該址載他為由,以電話連絡甲○○前來,俟甲○○單獨到場後,乙○○即在上址3 樓房間質問甲○○關於前1 日凌晨到其住處按門鈴之事,甲○○表示按門鈴之人係與其同往之陳俊男,乙○○遂要求甲○○電知陳俊男到場,甲○○見乙○○之人數佔有優勢,自己人單勢薄而心生不安,乃於電知陳俊男後表示欲先行離去,詎丙○○與乙○○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向甲○○恫稱:「現在門都關上了,你也出不去,好好待在那裏不要動」等語,丙○○則將甲○○拉住,擋住甲○○並對其聲稱:「事情講清楚再走」等語,乙○○復坐到甲○○身旁,丙○○則站在房門口,迫使甲○○畏懼而無法自由離去,迄陳俊男抵達上址為止,其等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15至20分鐘。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含證人甲○○、陳俊男於警詢之陳述等…。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97年3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受乙○○之邀而前往楊明山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485 號住處,惟否認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甲○○將事情說清楚才可離開,並沒有拉住甲○○不讓他離開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3 月29日凌晨至乙○○住處討錢,但沒有討到,後來乙○○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3 點30分許打電話要其到楊明山住處載他,當時其1 人過去,該處是透天厝,丙○○(綽號「芋仔」)開啟1 樓鐵捲門帶其上3 樓,乙○○、丙○○、楊明山暨其女友在場,乙○○質問其為何於凌晨到他家按電鈴、係何人按電鈴,其表示係陳俊男,乙○○要其打電話叫陳俊男過來,…其於丙○○帶其上樓時就感覺不對勁,因為現場與乙○○在電話中要其過來載他的說法不一樣,其打完電話要走的時候,乙○○對其說:鐵門都已經關起來了,你想離開也沒有辦法離開,要其好好待在那裡,丙○○則對其說:事情講清楚了再走,…要離開3 樓下1 樓沒有獨立的門,就只有樓梯,…至於丙○○有沒有拉住或擋住其,因事情已經過了1 年多已不太記得,但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記憶比較深刻且較為可採,…當時楊明山坐在其對面,乙○○坐在其旁邊,丙○○站在房門旁,把門顧著,在陳俊男到達前其沒辦法離開,他們表示鐵門已經拉下來,房門又有丙○○顧著,除非用強制手段和他們發生衝突才能離開,但其當時會怕,…自其進入楊明山住處至陳俊男到達大約15至20分鐘,這段時間其無法離開,打電話要經過乙○○同意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46-154 、185-188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 頁、偵卷第43-44 頁),且其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時欲離開時,綽號「芋仔」的男子(丙○○)有將其拉住等語(警卷第2 頁)。
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可知其就案發之原由、何人電知其前往楊明山住處、現場何人出言對其恫嚇或阻擋其離去等細節,均能逐一詳加說明,且條理清晰、邏輯分明,語氣堅定而無遲疑,倘非其親身所經歷,實難為此一具體而詳明之陳述。
佐以被告丙○○於警詢亦供稱:甲○○及陳俊男到達高雄縣阿蓮鄉○○路485 號(楊明山住處)是乙○○叫我下樓去開門,並叫我順手將鐵門關上,陳俊男隔30分鐘後才到達現場等語(警卷第10-11 頁),復於本院供稱:「(你有擋住甲○○說:事情講清楚再走?)我有說沒有錯…。」
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證人甲○○所證非虛。
㈡、又證人陳俊男於警詢證稱:我與老闆甲○○於97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到「宗仔」(乙○○)位於高雄市○○街住處按電鈴,「宗仔」的母親當時有前來應門,並對我們說「宗仔」叫不醒,請我們早上再過來。
嗣於97年3 月30日下午,我得知甲○○人在高雄縣阿蓮鄉○○路485 號內遭人限制行動,我們到達現場時,綽號「芋仔」的男子來開門,並稱「宗仔」的男子只允許我上樓,當我跟「芋仔」到3 樓,「宗仔」詢問我是否有到他家按電鈴,我回應「有」,「宗仔」即拿一把大型活動扳手高舉持續敲打我頭部,綽號「芋仔」、「大頭」(葉哲芳)、「宗仔」又用拳頭及腳傷害我,…後來我衝至3 樓陽台往下跳,但身體勾在2 樓陽台,我便在2 樓陽台對樓下與我一同前往的麥宏崎(甲○○之弟)喊叫,麥宏崎見狀便開車停在門前,我順勢跳到車頂上爬下車,麥宏崎便立即駕車衝撞該處大門,有將該處大門撞了一處縫隙,甲○○過一會兒便由該處跑出來等語(警卷第5- 8頁);
嗣於原審除同上開警詢所述外,並證稱:我於警詢時說來開門帶路的「芋仔」,經當庭指認是被告丙○○等語(原審卷二第189- 193頁),均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可見乙○○係因甲○○與陳俊男於案發前1 日凌晨前往其住處按電鈴,因心生不滿,才計誘甲○○前往楊明山住處,待甲○○表示係陳俊男按電鈴後,則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方式誘使陳俊男前往,為確保陳俊男到場,在陳俊男到場前,乙○○當無輕易讓甲○○先行離開之理,此由甲○○電知陳俊男前來後表示欲先行離開時,乙○○即對甲○○恫稱:「鐵門都已經關起來了,你想離開也沒有辦法離開,好好待在這裡」,丙○○隨即附和稱:「事情講清楚了再走」等語,即可明瞭。
又乙○○在現場質問甲○○關於前1 日凌晨按電鈴之事,被告丙○○既在場聽聞,並附和乙○○為上開言詞,復依乙○○之指示,於甲○○及陳俊男先後到達楊明山住處時,下樓帶同其等上3 樓與乙○○見面,並將樓下鐵門關上(已如前述),顯見其對乙○○藉詞使甲○○前往上址及電知陳俊男前來之目的,知之甚詳,且於陳俊男到場前,當甲○○表示欲先行離開時,被告丙○○並拉住甲○○不讓其自由離去,然被告丙○○與甲○○既無閒隙,其之所以如此積極阻堵甲○○離去,無非係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在使甲○○及陳俊男均在場時,同時對甲○○及陳俊男兩人施強暴或恫嚇以為報復或示威,足見其與黃淯淙就上開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相同之犯罪動機,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雖被告丙○○否認有拉住甲○○及站在門口看管等情;另乙○○於原審亦否認向甲○○恫稱:「現在門都關上了,你也出不去,好好待在那裡不要動」等語。
惟查:乙○○於原審自承:當時確係以要求甲○○載其回住處為由,約甲○○前往楊明山住處,實則係為質問甲○○為何於凌晨至其住處按門鈴等語(原審卷二第244 頁),且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其確有擋在甲○○前面,並對他說:「有什麼事講清楚再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19 頁)。
而甲○○既誤以為此行係為載乙○○回住處,於到達後發現另有被告丙○○及楊明山等人在場,且乙○○將其騙至現場,係為質問有關其於97年3 月29日凌晨至乙○○住處按門鈴之事,復要求甲○○打電話聯繫陳俊男到場,當可知悉乙○○欲以人數優勢壓制其與陳俊男,情勢顯然對其不利,其單獨1 人留在現場,縱有外援亦未必能及時解圍,心中必然不安而急於離去,若非自由意志遭到壓制,應無自願留在現場等候之理,此由證人甲○○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在陳俊男來之前,你有無辦法離開?)沒有辦法,我一去的時候有表示要離開,他們表示鐵門已經拉下來,且門有人顧著,除非要用強制的手法和他們發生衝突,我當時會怕。」
「(從你進去楊明山住處到陳俊男來這段時間有多久?)差不多15至20分鐘左右,這段時間我都無法離開。」
等語;
復於同案被告乙○○反詰問時證稱:「(我沒有限制你的自由,你打電話也可以打,如果限制你的行動,你當天應該很慘的,不是嗎?)打電話要經過你允許,如果沒有限制我的自由,為何我一進去你就恐嚇我,已經把門關起來了,那時候我已經沒有辦法離開了。」
等語(原審卷二第150-151 頁),亦可明瞭,足見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乙○○先向其恫稱「現在門都關上了,你也出不去,好好待在那裏不要動」,丙○○則將其拉住,並擋在其前面對其聲稱:「事情講清楚再走」,乙○○復坐到甲○○身旁,丙○○則站在房門口,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擅離,迄陳俊男抵達時止,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5至20分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乙○○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長達15至20分鐘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個人之意思決定之自由與依此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惟二者之保護重點則略有不同。
「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及個人行使權利有不受妨害之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著重於保護個人依其意思決定而改變其停留處所之移動自由;
且「強制罪」行為之強度祗要達到對於行為客體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不行使權利即為已足,此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需以行為客體之行動自由受到行為人之剝奪因而喪失為必要不同。
本件被告丙○○與乙○○為誘使陳俊男到場,在陳俊男到場之前,挾其在場優勢人力,並以言語恫嚇及拉住甲○○擋其去路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致甲○○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而離去楊明山上址處所,使甲○○之行動自由受到其等之剝奪因而喪失,足見其等上開所為係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為目的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上開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3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判決確定)提起公訴,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原審審理後既認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丙○○又否認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不符,第一審即應行合議審判,然原審未察,逕以獨任法官審結,此有起訴書、原審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 頁,原審卷三第276-297 、322-332 頁),其審判之法院組織已有違誤。
㈡、又乙○○係於97年3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電邀丙○○至楊明山住處,乙○○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假藉請甲○○前往該址載其為由而電知甲○○前來;
惟原判決認定乙○○係於97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電邀丙○○至楊明山住處(原判決第2 頁第16行),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四、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丙○○有前揭恐嚇取財、恐嚇等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因乙○○為報復甲○○、陳俊男於凌晨至其住處按門鈴一事,受乙○○之邀,而與乙○○共同以上開言詞脅迫及強制手段之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為本件犯罪主要支配者,被告丙○○則居於次要,其犯罪情節較乙○○為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被告丙○○被訴傷害甲○○無罪及被訴傷害陳俊男公訴不受理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同案被告乙○○、林文傑及葉哲芳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