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118,2012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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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18號
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 陳林阿馨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張簡建喜
訴訟代理人 張簡吳金玉住高雄市○○區○○路102號6樓上 訴 人 張簡建祥
張簡建錫
張簡建立
陳建昌

張簡欽治
兼訴訟代理人張簡敏雄
上 訴 人 張簡新趙
上 訴 人 張簡新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 訴 人 蔡張簡桂
7號
上 訴 人 張簡新進
1號
上 訴 人 張簡經畧
1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茂榮
上 訴 人 張簡啟瑞
上 訴 人 張簡慶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枝
上 訴 人 梁林美燕
之2號
上 訴 人 張簡埈夆

訴訟代理人 劉玉濱
上 訴 人 張簡駿烊

張簡俊吉
楊淑華
張簡榮杰
9之6號
上 訴 人 張簡冠城(張簡新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陳林阿馨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頁第十三行「合計78.23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178.23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張簡俊烊」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簡駿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頁第七行「楊林阿馨」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林阿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頁第十行「78.23 」之記載,應更正為「178.2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五頁第十三行「201.5 」之記載,應更正為「201.0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六頁第一行「張簡建烊」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簡建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六頁第十行「張簡駿祥」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簡駿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八頁第一行「張簡俊烊」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簡駿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七頁第一行關於「張簡欽治171/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簡欽治170/1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八頁第三行關於「楊淑華138/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淑華137/1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八頁第四行關於「陳林阿馨275/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林阿馨274/1000」。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 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

二、㈠上訴人張簡啟瑞名字中之啟字,與聲請人所指,係屬同字而異其寫法,並無錯誤。

㈡聲請人指陳H 及H1部分,本院分歸有誤等語,惟H 及H1部分,分歸張簡欽治及張簡敏雄按應有部分25 0分之213 、250 分之37共有,為本院本來之意思,非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㈢聲請人陳林阿馨所稱原判決附表一第14頁第9 行張簡新趙部分,「2.70」及「24.46 」應分別更正為「2.69」及「24.45 」、第14頁第10行張簡新龍部分,「2.70」及「24.46 」應分別更正為「2.69」及「24.45 」、第15頁第2 行楊淑華部分,「22.15 」及「201.04」應分別更正為「22.16 」及「201.05」,第15頁第3 行陳林阿馨部分,「44.31 」及「402.09」應分別更正為「44.32 」及「402.10」云云,係因計算之四捨五入,致「626 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後」逾越「實際總面積」,本院為求兩者一致,而就部分數字稍作合理調整,且就該調整後之增減部分,亦於應付或應受補償時,衡平當中之損益關係(例如上訴人楊淑華就上開應有部分短少0.01平方公尺部分,受有新台幣140 元之補償),自非錯誤。

是以,聲請人因此再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聲請更正云云,均為上開進位因素所生之後續變動,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據此聲請更正判決,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姓名、面積數額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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