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200,2012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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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沈昱安
沈文慶
被 上訴 人 蘇文原
被 上訴 人 蘇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應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人分別依序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同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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