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210,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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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上訴人 曾文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9 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由上訴人建造之「太子文化」集合式住宅大樓F2棟第3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82號3 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第一層編號170 之平面式停車位及其土地持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

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時,未告知有低頻噪音傳導情形。

嗣系爭建物下方2 樓之公共設施SPA 於95年5 月間啟動使用後,產生令人無法忍受之低頻噪音傳至系爭建物內。

該低頻噪音肇因於上訴人建造時未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以水管包覆,亦未為隔音處理,顯屬設計不良。

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改善後,上訴人迄今仍未處理,足見原始設計有重大瑕疵且無法排除,系爭建物噪音改善費用為1,181,150 元,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 、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擇一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另被上訴人因噪音導致失眠、情緒暴燥進而引發夫妻口角,影響身心健康,精神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2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

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1,150 元及其中1,181,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噪音來源而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建物樓下之SPA 水池動能開關轉至最大而產生噪音,該開關係屬可調整式,倘予適當調整,即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音源,故此純為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之操作問題,系爭建物並無瑕疵,伊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系爭房屋坐落商業專用區,依行政院環保署函,有噪音管制標準,本件低頻噪音數值未超過法定標準值。

又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已逾法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

另上訴人所提供之附屬公共設施SPA 水池給付,與被上訴人主張遭受SPA 水池因使用啟動所生音響之侵害,兩者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1,150 元,及其中1,101,150 元(應為1,181,150 元之誤載),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7日購買上訴人所出售系爭建物及地下第一層編號170 之平面式停車位及其土地持分。

㈡95年5 月間位於系爭建物下方2 樓內之系爭SPA 公共設施啟動使用後,即有低頻噪音傳至系爭建物內。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噪音來源是否因系爭SPA公共設施之設計不良所致?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噪音,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噪音來源是否因系爭SPA公共設施之設計不良所致?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二樓之游泳池SPA 開啟後,即產生噪音傳導至系爭建物內一情,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鑑定,此據台旭公司公司會同兩造於99年6 月26日於系爭建物之房間及書房內分別各設置2 個共4 個之G 點(即G1、G2、G3、G4點),以測量方法為「NIEA P205.92C 」,頻率範圍「20Hz~200Hz」予以為之,並提出噪音量測報告。

查,本件所囑託鑑定為「低頻噪音數值」為若干?惟台旭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噪音量測報告(原審卷㈠第179 至232 頁),其中就晚間量測部分,因電腦操作中「選擇資料行」忘記點選,導致出來的數據為全頻噪音數值的資料等情,此經台旭公司人員謝武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是以,本件囑託台旭公司鑑定現場監測,監測結果應以台旭公司於本院101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提出更正之低頻噪音監測報告(見外放之報告)為依據。

⑵按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管制區所規定之法規值為40db以下。

本件系爭建物屬第三類管制區,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台旭公司於本院提出之低頻噪音量測報告所載,監測時間為20時04分至20時26分,以G1至G4點量測點,於幫浦半開或全開檢測時,所檢測出之低頻噪音(Le q.LF )數據即噪音分貝(dB),以每分鐘為單位進行分析,如下:G1-2點係介於最低35.2至最高之38.2之間,G2-2點係介於最低30.3至最高之34.5之間,G3-2點係介於最低29.7至最高之34.5之間,G4-2點係介於最低31.6至最高之35.7之間,依此報告之數據,堪認上開SPA 開啟後,不論半開或全開所產生之低頻噪音,並無違反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SPA 開啟後所產生之音響,超過法定值云云,難予採信。

⑶惟上開噪音量測報告中,其中就測量點G1-2,以「分」計之量測結果平均值雖在40db以下,並未逾越法規值,然數據介於35.2至38.2之間,即接近40db,復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99年11月30日晚上8 時30分及101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5 分至現場勘驗結果,在系爭SPA 啟動前,室內包含客廳、主臥室、小孩房間均寂靜無聲,然SPA 啟動後,於幫浦全開時,聲音甚為吵鬧,音量未有間斷,於幫浦半開時,僅音量略小,聲音仍為吵鬧,且音量未有間斷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4頁及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系爭SPA 啟動後,即導致系爭建物內低頻噪音之產生,應可認定。

⑷就系爭噪音之來源,被上訴人主張是SPA 的引擎運轉的聲音及水流衝擊牆壁的聲音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SPA 機器設備是由上訴人所裝置(原審卷㈠第130 頁),並設置於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正下方(2 樓)。

復查,系爭SPA 啟動後所產生音響,傳導至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內,造成前述噪音,佐以台旭公司人員謝武憲於原審到庭陳述:改正方法要將幫浦用彈簧架高起來,減少其震動等語(原審卷㈠第253 頁),再參以該大樓之SPA 啟用之時段:星期二至星期五為17時至21時;

星期六、日為15時30分至21時,此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10 1年4 月21日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即產生上開吵嘈聲音,並非短暫或偶一發生,而是每星期固定有五日晚上連續長達數小時,有接近法定限值之低頻噪音傳入系爭建物,則本院經綜合斟酌上情,縱該低頻噪音未超過法定值,但確已影響系爭建物供居住品質,足認上訴人在設計安裝系爭SPA 設施時,疏未注意管內水流壓力對於樓板、牆壁造成管壁震動之衝擊及未將幫浦馬達藉由空氣傳遞之噪音污染妥善處理,以致位於SPA 設施上方之系爭建物所傳入之低頻噪音,雖未超過法定值,但數值已接近限定值,且時間持續甚長,就系爭建物供居住之品質,其設計顯有疏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SPA 公共設施之設計、噪音之阻隔措施未完善,應為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辯稱調整SPA 幫浦開關,即可避免產生噪音云云,惟SPA 開關開啟後,不論半開或全開,產生之低頻噪音情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另辯稱台旭公司出具之上開噪音量測報告,其量測點距離牆面僅15公分,非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款第2 目規定應在至少距離100 公分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34 、137 頁)。

然系爭SPA 啟動後,音量之吵嘈,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附屬公共設施產生低頻噪音之瑕疵,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156 萬元云云(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於被上訴人通知有瑕疵後,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始提起本訴等語。

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0日系爭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第6 次會議前,即已通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SPA 水療池有噪音乙情,此從該會議記錄「提案討論一」記載:「案由:SPA 水療池噪音問題及開放時間調整案,請討論。

說明一、‧‧‧二、因SPA 水療池使用時,所造成聲響影響到F 棟住戶之日常作息,希望建設公司能將噪音問題做改善‧‧」等語(原審卷㈠第50-51 頁),以及該會議記錄「樓管工作報告」中記載有「95.06.06建設公司前來勘驗泳池機房噪音」、「95.06.13建設公司前來勘察SPA 池噪音問題」「95.06.15廠商前來處理SPA 池機房噪音問題」等語(原審卷㈠第50頁),亦可得知,況且被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本件噪音問題已3 年多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97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揆諸前揭規定,足見被上訴人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97年9 月24日)始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通知瑕疵後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抗辯因該瑕疵無法確定,於系爭建物交付時五年內行使即可,故未逾除斥期間云云,委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SPA 設計不良,噪音阻隔措施未完善致影響系爭建物供居住品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則抗辯SPA 水池之設計縱使有誤,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前之事,依最高法院77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查: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②按最高法院77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觀該決議應僅係針對「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未就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予以討論並作成決議,自難逕將該決議內容為反面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其疵擔保責任,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之SPA 設施縱有瑕疵,亦為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因提供之SPA 設施,因啟動時所產生噪音,導致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有長期接近法定限值之低頻,供居住之品質降低,因此,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且係上訴人未妥善設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前述規定,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

⑶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232條遲延給付無利益者,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上開損害賠償之目的均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內,既因位於SPA 設施之上方,長期有SPA 設施啟動噪音,系爭建物供居住之品質自比同一大廈之其他建物為低,此為一般人所認知,價值自較無此噪音影響之建物有所減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自為可採。

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含車位買賣價金共780 萬元,扣除車位部分價金為110 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證,系爭建物(包含土地)之買價為670 萬元,系爭SPA 噪音修繕費用經預估約為1 百多萬元(原審卷㈡第22-24 頁),以及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改善未見成效,亦有管委會記錄及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 至11頁、第49至68頁)等一切情狀,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以上訴人買價670 萬元之約15% 即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噪音,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噪音導致失眠、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上訴人則抗辯SPA 啟動始會產生噪音,而該啟動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所控制等語,查:⑴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⑵上訴人給付之SPA 設施因設計不良等致系爭建物供居住品質降低,價值減少,但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等受侵害,係因啟動SPA 產生噪音所致,而啟動SPA 產生噪音之行為,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雖給付SPA公共設施,然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身體、健康或人格上之損害,渠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2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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